本次人大会议上,《反分裂国家法》被正式提上台面,开始从民间的呼声变为国家的行动,正式进入到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之中。此次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将关系到国家主权的重大问题纳入了宪政框架之中,从单纯的政治问题转为宪法问题。
作为国内的最高统治权,主权观念的萌芽发轫于古希腊与古罗马的时代,主权的历史也就是国家发展的历史。因此有人说,主权可能是一个最能主导我们认识国家与国际生活的概念,因为它的历史与现代国家的演变相对应,它反映了国家与市民社会、政治权力与共同体之间关系的发展。
古罗马提出了“国家最高统治权”这一命题之后,漫长的中世纪中,神权与王权的冲突构成了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而神权又占据着一定的优势。在奥古斯丁看来,“世俗之国”没有一个是正义的,只有上帝能够按照严格的正义原则调节王国的命运,只有“上帝之城”是社会组织的典范,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归宿。正是在王权与教权的斗争中,双方都意识到“卧榻之侧不容他人酣睡”,达成了对权力的共识,即存在一种统治一切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不是某种形式的存在而是一种本质的存在,不是某种具体的权力而是一种抽象的权力,是其它一切权力的来源。
这种在斗争中形成的共识,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正是近代意义的主权观念的理论起源。随着王权在政治斗争中逐渐占据了上风,政治理论也从“神的理论”转化为“人的理论”。马基雅维利宣扬君主应当掌握最高权力,并指导君主应当为了获得最高权力采取各种手段与权术,“不能使自己总是善良为怀”而是“按需要”行事,“只要对自己有利”。虽然他还没有使用“主权”这个概念,但已经对“君主权”、“自主权”、“当权者”等世俗权力的概念加以阐述。
在马基雅维利之后,博丹在《论共和国六书》第一次明确地提出了主权概念。博丹认为,政治学的起点既不是君主也不是公民,而是“res
publica”,即拥有最高权、不从属于其它权力的国家,国家的根本特征就是“主权”,主权是绝对的,因为它不承认还存在一种更高的权力。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中不可分割的、统一的、永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是一种绝对的权力、永恒的权力,主权不可剥夺、不可转让,主权的权限不受外来权力限制,主权是国家的灵魂。
博丹的主权概念同国家制度的法学学说联系在一起,希望通过让人遵守法律来解决政治—宗教冲突。
而此后霍布斯将国家主权替换为政治主权,进一步将主权与宪政国家联系在一起。霍布斯把国家比作一个巨灵(利维坦),在这个巨灵中,给整个躯体以生命和运动的主权,好比人类的灵魂。霍布斯认为,所有政治社会的权威必须集中于主权者,主权不论属于一个人或一个议会,都应当是绝对的、无限的,而且也是不可分割和不能转让的。这一原则不容置疑,无论在君主国家如此,在民主或贵族国家亦须如此。
在宪政实践中,主权与宪政的结合得到体现,“主权的全部来源从根本上讲都在国家之中。……主权是唯一的和不可分割、不可转让、不因时效而消灭的。它属于国家。”
近代绝对主权观念的出现并与宪政结合,基本奠定了此后主权理论的发展衍变轨迹,从洛克的“议会主权”到卢梭的“人民主权”,再到美国式的“联邦制主权”,主权作为最高的绝对权力的性质都没有改变,只是主权的所有者发生了变化。
从历史来看,台湾无可争议的是中国的一部分,而根据国际法上主权的一般理论,49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也已经无可争议的成为唯一代表中国的合法政府;因此台湾是不享有任何作为一个国家的主权的,台湾当局也不合法享有任何对台湾的主权。所以,从主权的视角来看待两岸关系,就不是一个国际法上的问题,而是一个国内的宪政问题,即通过宪政手段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理上作为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家对台湾享有主权。
这个问题,同时也与中国现代民族国家的形成相结合。所谓“民族国家”(Nation
- state) 是源于西欧的世界近代化的产物,它包含着确定的国家主权和疆域、统一的民族意识与民族共同体、国民以国家为最高忠诚对象等许多方面的内容。在传统社会中国家更替只是朝代的更替,而伴随政治现代化过程而出现的现代国家是以“民族国家”的形式取代了朝代国家的形式:朝代国家以神权政治为基础,民族国家以人民主权为基础,从而改变了人类社会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基础,把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与政治现代化的过程结合在一起,把主权与宪政制度的建立联系在一起。在这种情况下,
“人民”与“民族”相等同,并且使民族主权原则得到解释;整个宪法发展后来都趋向采纳这一原则,并且捍卫各现代国家的民族独立。廓清了朝代国家与民族国家的区别,我们就会知道现代宪政制度决不仅仅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同时也是对国家主权的保护。
西方国家的民族国家构建,一般都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过程,是通过传统国家向民族国家的转型来实现现代化。而中国的民族国家建构,则有着自己独特的背景,即其现代化不是自发的而是被动的,民族国家的建构不是实现现代化的前提条件而是在现代化进程中同时展开的,本身即为现代化的一部分。在中国的这个转型过程中,实现现代化与主权国家的建构的主要方式是革命与改革:一方面是通过革命斗争来抵御外来侵略、保卫国家的对外主权,另一方面通过法律移植建构宪政秩序、重塑国家政权的合法性来确立民族国家的对内主权。
正是基于此,中国的宪政建设也就与国家主权紧密结合在一起,通过宪政建设的不断发展来增强国家政权的合法性,从而塑造起民族国家中的人为构建起来的“中华民族”的凝聚力,维护国家主权的绝对性与统一性。宪政意味着必须建立和维护一个统一且独立的国家政权,在公民心中建立一种民族国家的认同观念。而目前国家统一最紧迫、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台湾问题。面对这种局面,《反分裂国家法》的针对性与作用有了进一步的体现,也因此必须将这个问题纳入宪政体系中加以确认,构成了宪政秩序建构中的一部分,国家主权的不可分割、不可侵犯从一种政治上的宣示进一步发展为法律上的确认,从而起到以宪政保障主权、强化主权的作用。
冷战结束以来,似乎在自由主义宪政中已经放逐宪政制度中的主权。是否主权真的已是明日黄花?在这一问题上,还必须结合政治来看待,正如施密特所指出的,不能把政治秩序与法律秩序混为一谈,政治统治的关键问题不是合法性(Legalitat)
,而是正当性(Legitimitat) ,也就是民族文化同质体的国家主权。
从施密特的视角来看,如果取消了“敌友之分”,尤其是取消了主权国家之间的敌友之分的话,战争与和平、内政与外交、武力和文明的区分以及国家、主权、战争和敌人等概念也就不再有任何意义了。其实质就是以“人类”、“权利”、“和平”、“秩序”或者“责任”、“未来”、“正义”等名义消除政治,或者说,消除“伟大的政治”。
国家主权是一个如此重大的关系到民族国家前途与命运的问题,因此必须从民族国家利益与民族国家竞争的视野出发来加以思考,实现韦伯所说的“政治成熟”。
而从“政治成熟”的视野出发,施密特指出,一个民族的“政治成熟”在于决断自己的朋友和敌人,政治的本质就在于判断敌我,否则政治就失去了生命力。
而对于中国而言,这个“政治成熟”的问题就显现为凡是试图分裂中国、破坏中国的统一、阻止中国的崛起的就成为中国的敌人,因此必须有政治上的决断来展开对敌人的斗争。这就使得我们在思考《反分裂国家法》的制定时,不仅要考虑其合法性,更要充分考虑其正当性,而其正当性就在于解决台湾问题将最终完成中国统一的民族国家建构,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创造历史机遇。正是从这一正当性基础出发,该立法在整个中国宪政秩序中的意义得到最充分的揭示,这一立法所昭示的捍卫国家主权的决心,将在中国“和平崛起”的伟大事业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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