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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今年起在读学生不能挂靠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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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5-4 11: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各市州律师协会、省直各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2009年3月29日七届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湖南省律师协会

二OO九年四月十七日





湖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9年3月29日 七届省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加强实习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实习活动的秩序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到湖南省境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习人员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申请



第四条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四)品行良好;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五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省司法厅批准登记之日起设立满1年;

(二)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

(三)有2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四)办公场所和条件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五)未受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

(六)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已满六个月;

(七)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届满后已满一年。

市(州)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由市(州)律师协会审核,省直会员所(以下简称省直所)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由省律师协会审核,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市(州)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所在市(州)律师协会申报。省直所拟接受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向省律师协会直属会员部(以下简称省律协直属会员部)申报。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养,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指导律师情况必须在协会备案。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八条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实习人员申请实习的,应当向经过核准备案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由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批准,并经实习所在市(州)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向省直所提出申请的,由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审核登记。

第九条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包括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

(二)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所址;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数;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有权进行审核登记的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申请实习登记,由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市(州)律师协会(省直所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国有企业工作的,应提交有人事权的机构批准其辞职的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原为非国有性质企业的,应提交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的证明和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档案存放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无业的,应提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无业证明原件;申请实习人员为应届毕业生的,应提交毕业院校的派遣证和学生档案;申请实习人员为离退休(离岗退养)人员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离岗退养)的批准文件;申请实习人员为下岗人员的,应提供下岗证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八)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符合《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

拟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应提交前款除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并同时提交所在的高等院校法学院(系)、法学研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复印件以及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第三章审核



第十一条受理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指导律师、拟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工作。对于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实习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实习人员或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省直所申请实习人员或拟接收实习人员的省直所对省律协直属会员部不准予实习决定不服的,向省律协申请复核。



第四章实习证管理



第十三条《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省律师协会按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实际审核通过的人数发放。

第十四条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故意毁损。《实习证》损坏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市(州)律师协会提出换领申请;省直所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申请换领。换领《实习证》的,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实习人员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在遗失声明刊登10个工作日后,向颁证的律师协会申请办理补发手续;省直所实习人员《实习证》遗失的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申请办理补发。



第五章实习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理文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二)获得合格的指导律师及业务指导;

(三)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身份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细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所在市(州)级律师协会报告。省直所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报告。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市(州)律师协会报告,省直所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报告,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当收缴其《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六章实习期限



第十九条实习人员应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实习期从《实习证》载明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除有下列情形的,实习人员的实习时间不得任意变更。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违反实习协议或指导律师丧失接收条件或怠于履行指导职责而被中断实习的,有权自中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实习所在市(州)律师协会报告并提出申请,省直所实习人员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原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可合并计算实习时间。各市(州)实习人员转入省直所实习的,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提出申请。

实习人员因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依中断的时间顺延实习截止的期限,并自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市(州)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其实习期可以顺延。省直所实习人员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报告。

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的,应报市(州)律师协会审核登记,省直所实习人员报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审核登记。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二个月,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律师事务所认为其管理的实习人员不适合从事律师行业,在向市(州)律师协会或省律协直属会员部报告后,可以不再接受该实习人员在其事务所实习。



第七章实习内容



第二十一条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二十二条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组织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为20天,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由省律师协会负责制定。

集中培训必修内容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等内容。

省律师协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集中培训大纲及教材组织培训,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写或者选定教材。

第二十三条省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应当将开展集中培训的计划和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集中培训师资力量主要由本省执业律师构成。同时,根据培训内容选聘教授和司法部门的专家担任授课教师。

集中培训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实习人员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集中培训结束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集中培训大纲确定,主要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考勤考核两项,培训课程考试全部及格、考勤合格、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集中培训考核中如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不合格:

(一)无故迟到早退超过三次的;

(二)没有按时参加笔试考试又不按要求参加补考的;

(三)笔试经补考后仍有不及格的;

(四)集中培训期间无故缺课超过二天的;

(五)集中培训期间请假累计超过三天时间的;

(六)集中培训期间无故不参加培训班组织的集体活动累计达二次以上的;

(七)严重违反课堂纪律行为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发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需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二十六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实务训练计划,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

第二十七条 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实务训练指南》和本细则的规定要求,认真安排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有权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人员的资格。

(一)不认真安排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放松管理的;

(二)给实习人员分派收费任务或允许实习人员单独受理、承担法律事务的;

(三)失去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该具备的条件的;

(四)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或屡被投诉的;

(五)出具内容虚假的《实习鉴定书》的;

(六)律师事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或受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七)律师协会认为其它不具备继续接受实习人员资格的。

第二十八条实习指导律师的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第二十九条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变更指导律师。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指导律师职责,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案的;

(三)违纪违规执业被司法行政部门处罚或受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四)多次被当事人投诉的;

(五)律师协会认定其它理由不具备继续担任实习人员指导律师资格的。

变更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市(州)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省直所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提出变更申请。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条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完成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律师业务,实习期间必须撰写工作日志和实习总结,并由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实习人员必须完成以下具体工作任务:

(一)至少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至少参加3次签定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

(三)至少跟随指导律师参与或观摩2次出庭活动或其他律师业务;

(四)比较熟练地掌握案卷整理归档的实际操作;

(五)阅读案卷材料10件以上;

(六)撰写200天以上工作日志;

(七)撰写3篇以上法律文书;

(八)撰写1篇2000字以上的实习总结。



第八章考核



第三十一条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书面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期满考核申请,并由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市(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省直所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提交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报告;

  (二)实习日志;

(三)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业务技能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的《实习证》。

第三十二条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按照《实务训练指南》的内容和要求,遵循以下考核程序。

(一)成立考核小组;

(二)对记录反映实习人员完成实习任务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看是否真实和达到实习要求;

(三)认真征询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实习表现的意见和评价;

(四)采取座谈等形式,听取律师和群众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行等方面的意见和评价;

(五)根据考评情况,考核小组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在《实习鉴定书》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的考核,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实习期限;

(二)是否完成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作任务;

(三)是否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制度;

(四)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义务;

(五)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

第三十四条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对实习人员考核合格的,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并退回本人,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由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延长一至六个月的实习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实习,收回《实习证》。

第三十六条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实习期间,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三十八条实习人员对市(州)律师协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州)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省直所实习人员对省律协直属会员部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省律协直属会员部申请复核。

第三十九条向市(州)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州)律师协会应自收到省律师协会同意受理复核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从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省直所实习人员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省律协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章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实习人员有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实习所在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四十一条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四十二条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为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依照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或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

第四十三条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细则纪律处理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章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律师协会必须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市(州)律师协会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有关资料立卷归档,每位实习人员有单独的档案材料,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省直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建立,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省律师协会应对各市(州)实习人员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对于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省律师协会在检查档案的过程中,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等舞弊情形,将依据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省直所实习人员档案由省律协直属会员部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等舞弊情形,将依据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省律师协会应当分期分批将实习人员的全部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湖南律师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在湖南省以外地区完成实习的,需经实习所在地的省一级律师协会书面确认。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09-7-26 10:32:32 | 显示全部楼层
非常的谢谢啊!嘿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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