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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法(草拟,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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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5-20 23:53: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乙肝携带者权益保护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隐私权保护

第三章  劳动权保护

第四章  受教育权保护

第五章  结婚及生育权利保护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保障乙肝携带者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乙肝携带者是指乙型肝炎病毒标志物HbsAg检测呈阳性者,包含无症状乙肝携带者和急、慢性乙型肝炎肝炎患者。

第三条  乙肝携带者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乙肝携带者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乙肝携带者。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的的法律及制度保障,禁止歧视和侮辱乙肝携带者。营造保障乙肝携带者平等生活、平等工作、平等受教育、平等婚姻及生育以及平等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条件,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避免乙肝携带者中的急慢性乙肝患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共同富裕和社会和谐发展。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大力宣传乙型肝炎的科普卫生常识,科学、准确、全面地宣传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及预防办法,实事求是地宣传乙肝的医疗常识;禁止对乙肝的歪曲宣传,禁止在大众媒体做乙肝医疗广告和乙肝药物广告。消除对乙肝和乙肝携带者的恐惧和误解。

第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早日实现乙肝疫苗在人群中的普种,从根本上控制乙肝的传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乙肝携带者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乙肝携带者,听取乙肝携带者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乙肝携带者的权益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障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条  乙肝携带者应当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乙肝携带者应当注意个人卫生、经期卫生及行业卫生,保管好自己的牙刷、剃须刀等个人卫生用品。非紧急状况下,乙肝携带者不应参加献血。




第二章 隐私权保护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的乙肝携带状况属于个人保密信息,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乙肝携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第三条  任何乙肝标志物检测的结果只能告知被检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根据法律规定或医学需要而进行的强制性体检包含乙肝标志物检测时,负责检测的医疗机构可以出具“体检合格”或“体检不合格”的意见,但不可透露乙肝携带与否的状况。

第四条  任何个人及单位不得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泄漏、宣扬、扩散乙肝携带者的乙肝携带信息。




第三章 劳动权保护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公民与非携带者公民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劳动权。在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社会保险等方面,应该得到和患有其他不影响工作的非传染性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的劳动者相同的待遇。

第二条  乙肝携带者最好不担任手术治疗科室的医务人员和特殊兵种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工作均可正常就业,除此之外的各部门、工矿企(事)业、工农商学兵各业、各类公司都不应进行针对乙肝病毒标志物的录用前体检筛查。  

第三条  对于已确诊的急慢性肝炎患者,其劳动权的保障需平等地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得到和患有其他非传染性疾病(如高血压,心脏病)的劳动者相同的待遇。用人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根据患者本人的申请进行合理的调整以使得该患者能继续胜任其工作,只要该调整不会造成过高的成本,或引起工作秩序的混乱。

第四条  在可能的情况下,对于已确诊的急慢性肝炎患者不应被安排从事有可能感染其它传染病的工作,以防止进一步损害雇员的健康。




第四章  受教育权保护



第一条  各级、各类中小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乙肝携带者学生。

第二条  对于各种形式的高等教育、研究生教育和职业教育,乙肝携带者不能录取的专业为:航海技术、飞行技术。除此之外,乙肝携带者应享有与其他学生同样选择志愿,参加学习的机会和权利。

第三条  除本章第二条所规定的专业外,各级、各类中小学、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入学体检及在校期间的体检均不得对学生进行乙肝标志物的普查。基于科研目的和医学调查目的的乙肝标志物普查,其具体结果及被查者携带状况不得向学校泄漏。

第四条  各级、各类中小学、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不得对乙肝携带者学生采取任何形式的歧视和隔离措施。

第五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托儿所不得以乙肝携带与否为理由拒收儿童入园、入托,但需要查验入园、入托儿童的计划免疫纪录。计划免疫记录不完整的儿童不得入园。幼托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普种乙肝疫苗。儿童入园、入托体检及儿童在园、在托期间的体检均不得进行乙肝标志物的普查。




第五章  结婚及生育权利保护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有权结婚,卫生部门不得进行强制性的乙肝标志物婚前检测。

第二条  禁止干涉乙肝携带者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公民与乙肝携带者结婚的行为。

第三条  乙肝携带者可以正常考虑生育,但需尽可能做好围产期的母婴传播阻断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与其他公民有平等的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权利。

第二条  对于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急慢性乙肝患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给予特别扶助,减免医疗费用。

第三条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允许商业保险公司开设乙肝相关的险种。

第四条  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查处乙肝药物流通环节中的暴利行为,平抑乙肝药物价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条  乙肝携带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损害乙肝携带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或侵害隐私、名誉,或者造成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致使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使乙肝携带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乙肝携带者提出的涉及劳动招聘的诉讼时,应当先对招聘职位采取职位保全。










第八章附则



第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丙型肝炎携带者的权益保障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转自www.hbvhbv.com 肝胆相照
 楼主| 发表于 2005-5-20 23:55:4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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