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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解析
中新上海网5月25日电 【事发原由】
2004年2月,王某通过其朋友(某保险公司代理人),为其祖母马某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人身保险。王某要求保险代理人代其填写了投保单,对投保单上有关项目包括家庭病史、个人病症等均作了否认的表示,并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处代签了字,受益人为王某。事后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了保险单, 收取了保险费。投保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病死亡,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要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惊奇地发现原来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的亲祖母而是姨祖母,与投保人并没有抚养赡养关系,且被保险人多年卧病在床。同时从某医院查到被保险人曾于2003年底住院的病历。更为蹊跷的是,保险公司陪同马某体检的人员看了被保险人的照片,回忆出被保险人与承保时来体检者并不是同一人。保险公司请专家鉴定后,发出了拒赔通知。投保人于是便向有关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核心焦点】
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理由有三:一是王某与被保险人马某不是直系亲属,没有抚养赡养关系,没有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据,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二是此保险业务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保险金额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合同无效。三是原告采取欺诈手段,体检时以另一健康人代替被保险人马某。
【法院意见】
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虽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已经成立,但不符合《保险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严格审查,投保单中被保险人马某健康情况查询表中,对各种病情作了全部否认,是不符合事实的,对此,保险公司负有过错责任。王某在投保时,没有取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死亡”险种的证据,对造成该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此法院的终审判决为:保险公司返还王某已交保险费888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由王某与保险公司负担。
【律师解析】
鉴于本案的典型性以及案例所牵涉到的诸多百姓所不熟知的保险盲点、双方的主要争议问题,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的张洪波律师作出以下剖析。
对于本案纠纷,最主要的一条,首先就是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代替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此行为给公司造成法律上极大的被动。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要求投保的要约,也是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和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进行回答的凭据,保险人可据此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所以,保险公司规定投保单须由投保人填写,特别是须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本人亲笔签字,尤其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更应严格执行不苟,切不可随意代填投保单,以免酿成不必要的危害。
张律师坦言,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是基于保险法第55条的规定,即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监会在1999年8月18日《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据第55条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据此,张律师提醒广大投保者,在这些重大保险责任问题上一定要分清楚、弄明白,避免可能出现的日后理赔上的争端。
至于对本案中所涉及的王某用健康人代替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以及没有真正实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张律师表示这又牵涉到保险投保的道德风险问题。人身保险中的道德危险主要是指利用被保险人的死亡为条件,来获取不正当利益;多表现为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或明确知道被保险人行将死亡而投保,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严重,常会直接威胁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所以各国都有法律严格规定了投保人的条件。我国《保险法》第11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样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就在于防止将保险变成赌博,预防道德危险,确定保险赔偿范围。
另外,本案中保险公司人员听凭投保人的故意误告,不做任何调查,使投保人为其无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投保,体检又把关不牢,让投保人偷梁换柱,蒙混过关。若非业务员看照片后发现有诈,10万元保险金岂不就让投保人轻易得手。由此看来,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和培训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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