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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收回司法权威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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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8 09:47: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首次正式宣布将收回死刑核准权。已经讨论许久、酝酿许久、盼望许久的死刑复核终于有了明确的结果。

  此举令人赞赏,是因为死刑核准权的彻底收回,否定了“正义之前,效率优先”的功利之见,代表着传统司法价值的再次回归。

  既是“收回”,说明死刑核准权曾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专有权力。1979年,中国第一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里,明确要求死刑案件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原因很简单,死刑是取人性命的严酷刑罚,从古至今,任何政权都是慎之又慎。

  前推数千年,唐代的“三司推事”与“九卿会审”,清代的“朝审”与“秋审”,都是把生杀大权交中央裁断;审视各国立法,死刑也多由最高司法部门核准,这正是死刑程序正当化的应有之义。国家以程序之正当,得以以司法形式取人性命;法律以正当之程序,最大限度防止错杀公民。

  遗憾的是,当时,死刑核准权在1980年、1981年、1983年三次被下放;1991年、1993年、1996年的三次单独授权,使某些死刑的核准权成为地方高级法院也能行使的权力。可以说,严打犯罪的需要、毒品犯罪的猖獗,使对效率的追求超过了公平,或者说,“从严从重从快”被等同于正义。这种方法效果如何呢?近些年发现的错杀、错判案件,多发生于那个时期,可谓不言自明的答案。

  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重申,“死刑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可是,同年9月,一纸通知又将部分死刑复核权赋予地方高级法院。理由是,“鉴于目前的治安形势,以及及时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

  于是,在大量案件中,死刑复核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作为最后一道司法防线的死刑复核程序,再次形同虚设。这一次,就连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自己都承认:“这种做法一是不符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是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质量。”既悖离法治精神,又降低案件质量,这样的举措,当然应及时修正。其实,收回死刑核准权,重要的并非最后裁判者发生改变,也并不意味着地方法官的审判水平与责任心,就一定低于最高法院。增加一道程序的意义,在于强化制约与监督,注重防错与纠错,使死刑案件在“两审终审”之外,再加一道“保险”,以“铁案”定案,不再因一系列“枪下留人”的事件,影响司法权威。

  另外,收回死刑核准权,也扭转了因权力下放可能产生的司法不公。比如,同一种罪行,在甲地由最高法院核准,在乙地却由省高级法院核准;此种罪由最高法院核准,彼种罪由省高级法院核准;相似罪行的被告,在甲地被判死缓,在乙地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在丙地却又有可能被判无期徒刑。掺上地方利益,乃至“民愤”影响,审判的结果更可能是千差万别。

  只有把以前的33个核准主体,变成最高人民法院1个核准主体,才是实现让司法“一碗水端平”的最佳做法。

  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叫好,并不是说该权力收归最高法院后,就代表着绝对的公平、绝对的公正,就意味着“错杀”悲剧的彻底杜绝。因为,任何改革措施都不是孤立的,需要细致的配套规定来贯彻,更需要业务素质、责任意识兼备的法官们去实施。死刑核准权收回之后,原有的审判方式如何调整?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如何加强,以及如何变“书面审”为“当面审”等,这些既是立法、司法部门应解决的问题,也值得每一个关心中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法律人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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