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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法院首将QQ记录作电子证据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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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8 21:37: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QQ聊天记录应属于数据电文,《电子签名法》对于如何认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数据电文的保存方法和传送方式给予了明确的规范。由此可推断本案公诉方提供的QQ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由于QQ号码可以与发送人的真实身份相对应,因此QQ聊天记录作为刑事证据的关联性也得以确定。那么,QQ聊天记录是否具有合法性呢?我国法律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但是“为追查刑事犯罪”的情况在但书范围内,即取得方式合法。由此可见,QQ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明刑事犯罪的证据。”

这是文中的一段描述,我觉得很有必要让大家着重了解。


安徽法院首将QQ记录作电子证据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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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出处:新浪网新浪科技频道 时间:2005-9-22 11:18:34


安徽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日前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一审判处涉嫌强奸幼女的犯罪嫌疑人冯唐新有期徒刑4年。据悉,这是安徽省首个运用“电子证据”的判例。

2004年10月22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警队接到一群众报案,称其不满14岁的女儿小丽(化名)在一家宾馆被人强奸。刑警经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冯唐新在2004年8月初与小丽通过网上“QQ”聊天相识,冯唐新在明知小丽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2004年9月8日晚,冯唐新以出差为由,将小丽约到某宾馆内,见面后与其发生性关系。虽然冯唐新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由于被害人亲属报案距发案时间已过去44天,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致使案件难以取得突破。此时,犯罪嫌疑人冯唐新突然翻供,不仅否认知道小丽的年龄,而且否认与小丽发生过性关系。为此,检察机关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办案刑警对此案特点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后,决定将补充侦查的重点放在获取“电子证据”上。刑警依法搜集到冯唐新通讯录及其他网友的旁证,确定冯唐新与小丽“QQ”号网上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同一性,在安徽巢湖、福建厦门等公安机关网监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刑警获得了冯唐新与小丽在“QQ”上的聊天记录,并将其打印出53页,其中有小丽说:“今年9月份才上初二”“二年后才能领取居民身份证”以及冯唐新实施强奸后向其他网友介绍与小丽发生性关系过程的聊天记录。这些证据与刑警取得的一系列辅助证据一起,形成了证据链,证实了虚拟的聊天记录与案情事实紧密关联,从而将犯罪嫌疑人冯唐新紧紧锁定。

庭审中,芜湖镜湖区人民法院采信了公安机关搜集的扎实、有效的“电子证据”,并在判决书上写道:“网上聊天记录虽然具有虚拟性,但在本案通过侦查活动还原为与真实世界前后连贯的事实,具有稳定性和整体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网络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2005年9月12日)电子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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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孙浩 时间:2005-10-10 15:20:26

近日,安徽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QQ”聊天记录,一审判处涉嫌强奸幼女的犯罪嫌疑人冯唐新有期徒刑4年。成为安徽省首次运用电子证据判案的案例。电子证据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它为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了帮助。从电子证据出现的频率来看,近几年,电子证据多运用于民事案件而运用于刑事案件的情况却十分罕见。此案就是一个借助电子证据审判刑事案件典型例证,对于探索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先将案件情况做一介绍:

2004年10月22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警队接到一群众报案,称其不满14岁的女儿小丽(化名)在一家宾馆被人强奸。刑警经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冯唐新在2004年8月初与小丽通过网上“QQ”聊天相识,冯唐新在明知小丽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2004年9月8日晚,冯唐新以出差为由,将小丽约到某宾馆内,见面后与其发生性关系。虽然冯唐新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由于被害人亲属报案距发案时间已过去44天,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致使案件难以取得突破。此时,犯罪嫌疑人冯唐新突然翻供,不仅否认知道小丽的年龄,而且否认与小丽发生过性关系。为此,检察机关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办案刑警依法搜集到冯唐新通讯录及其他网友的旁证,确定冯唐新与小丽“QQ”号网上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同一性,在安徽巢湖、福建厦门等公安机关网监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刑警获得了冯唐新与小丽在“QQ”上的聊天记录,并将其打印出53页。

庭审中,芜湖镜湖区人民法院采信了公安机关搜集的“电子证据”,并在判决书上写道:“网上聊天记录虽然具有虚拟性,但在本案通过侦查活动还原为与真实世界前后连贯的事实,具有稳定性和整体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网络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报案距发案时间较长,并且此类案件在提取证据方面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因此难以得到能够有力证明案件事实的传统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无疑派上了大用场。电子证据之所以能够凸显出它的作用是由其特性决定的。

首先介绍一下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这个定义确定了它的根本属性——电子文件,这是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最大区别。2005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开始实施,它开创了我国电子证据专门立法的先河,也标志着我国法制适应现代化建设的新的里程。它做为一种新出现的事物具有与传统证据截然不同的属性,主要表现为:高科技性、多样性和证明力的欠完整性。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就电子证据问题出现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QQ记录是否可以证明犯罪,是否具有证明力;

做为一项刑事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三个要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对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规定了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特别强调了对电子证据生成的可靠性、储存的可靠性、传输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根据《电子签名法》,笔者认为QQ聊天记录应属于数据电文,《电子签名法》对于如何认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数据电文的保存方法和传送方式给予了明确的规范。由此可推断本案公诉方提供的QQ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由于QQ号码可以与发送人的真实身份相对应,因此QQ聊天记录作为刑事证据的关联性也得以确定。那么,QQ聊天记录是否具有合法性呢?我国法律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但是“为追查刑事犯罪”的情况在但书范围内,即取得方式合法。由此可见,QQ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明刑事犯罪的证据。

其次,电子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冯唐新“明知”小丽不满14周岁;

在2004年刑警获得的QQ聊天记录中记载了这样的内容,小丽说:“今年9月份才上初二”“二年后才能领取居民身份证”。虽然,被害人已将不满14周岁的事实告诉加害人,但是,笔者认为仍不能断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为幼女。处于虚拟空间中的聊天者其心态与现实世界有所不同,身份的虚拟性使聊天者对谈话内容抱有怀疑。假设小丽在与犯罪嫌疑人通过QQ进行聊天过程中的表现与之年龄智力不相符,并且其外表也令犯罪嫌疑人产生超越真实年龄的假相,那么,“明知”这一主观心态不成立。在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相信被害人所说的:“今年9月份才上初二”“二年后才能领取居民身份证”。因此,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主观上“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难以断定。

再次,电子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冯唐新强行与小丽发生过性关系。

被告冯唐新实施强奸后在QQ上向其他网友介绍了与小丽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但是并不能单凭被告与其他网友的聊天记录就认定被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在聊天记录得不到现实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排除被告刻意炫耀的可能。在本案中,被告与网友聊天时描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描述情况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冯唐新强行与小丽发生过性关系的事实。

回顾电子证据的三个特点:高科技性、多样性和证明力欠完整性。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必要对电子证据的运用采取较之传统证据有所区别的态度。具体表现在:

第一,电子证据的取得、确认、传送、保存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决定了电子证据易被篡改、容易丢失或发生变化。因此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对该证据的指向具有重大影响。

第二,电子证据的运用应遵循灵活多变的原则。电子证据多种多样,具体到案件中应当如何运用难以一概而论,因此,关键还是要把握“查清案件事实”的主要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三,电子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结合运用。电子证据的虚拟性决定了其证明力欠完整,如果将其作为独立证据运用于判案过程中容易造成事实的混淆,甚至造成错判。在本案中电子证据“通过侦查活动还原为与真实世界前后连贯的事实,具有稳定性和整体性”,侦查结果为电子证据提供了相互印证的依据。

总之,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刑事诉讼证据种类里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应该设立独立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电子证据的效力,将电子证据合理运用于刑事审判过程中。
发表于 2005-10-28 21:38:29 | 显示全部楼层
看来以后在QQ上说话也要小心了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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