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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中国银行行长孙敬会被黑势力枪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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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 16:25: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时间:2005/11/02 出处:
[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11日晚18时,烟台市福山中国银行后任不到五个月的行长孙敬会,在检查完一个企业贷款抵押物(怀疑是虚假)后,在福山区被两名犯罪分子给枪杀致死。公安机关立案以后,首先将凶犯之一姜辉抓获,姜辉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交代了另一名罪犯王松,接着又将王松抓获,王松供出了雇凶者岳永安(一人大代表),岳永安在向公安机关的交代中也谈到了雇凶杀人的目的和动机,而且在三名犯罪分子家中搜出了作为凶器的自制短管猎枪,经过鉴定与杀害行长的枪一致。但是在这样证据确凿、前后交代一致的前提下,公安机关竟然不对岳永安雇凶杀人立案侦查,检察机关竟然撤回对姜辉的故意杀人罪的起诉,人民法院竟然对故意杀人犯王松判处有期徒刑8年。



[经典所在]


1、在被告人王松、姜辉已经明确交代了其为杀人凶手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竟然一反常规不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是采取监视居住;


2、在被告人王松已经明确交代雇凶为岳永安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在以其涉嫌故意杀人罪申请人大常委会批准采取的强制措施竟然是监视居住,而不是刑事拘留;


3、在对岳永安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竟然对其是否雇凶人杀害行长事件只字不提,而是岳永安在交代另一案件时无意中透露其有完全的杀人动机:


4、在故意杀人案事先立案,事先侦破后反而不及时侦查审结,而是对在此期间破获的私藏枪支案等快审快结;


5、公安机关在雇凶者岳永安被判处缓刑后竟然深夜三点提审凶手王松,并让其轻松脱逃,第二天又主动归案,并事后翻供;


6、一审人民法院在同意被害人家属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后,竟然在不告知原告人的情况下将本案作以了结;


7、检察机关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竟然对事实清楚的故意杀人部分予以撤诉,并释放了其中凶手之一姜辉;


8、一审人民法院不仅不对公诉机关的撤诉申请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反而在判决书中故意将公诉机关的撤诉套用为变更诉讼;



[判决结果]


1、对雇凶者岳永安以私藏枪支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执行;


2、对主要凶手王松以私藏枪支等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对次要凶手姜辉予以释放;



[点评]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代理律师,我认为:


1、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对应当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岳永安没有立案侦查,属违法;


2、对应该以故意杀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岳永安仅以私藏枪支等罪名从轻发落属滥用职权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3、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被害人追诉申请不予理睬,属剥夺当事人合法诉权;


4、人民法院应当对公诉机关的撤诉申请予以裁定而不裁定,属变相剥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权;


5、人民法院 对公诉机关的撤诉为变更起诉为司法袒护,规避法律;


6、将本应追诉的犯罪嫌疑人释放属于放纵犯罪;


相关连接:杀害银行行长孙敬会的凶手的口供


 

2000年12月11日,后任行长还不到五个月的,中国银行烟台市福山支行行长孙敬会因检查一起抵押贷款的抵押物(怀疑是虚假),在检查后回家的路上,在福山区北三路大街上公然被人用自制猎枪当场杀害。案发后,福山区公安机关组成了专案组。


> 2000年12月24日将犯罪嫌疑人(杀人帮凶)姜辉抓获,在第一次的审讯中姜辉就交代;“王鑫(就是王松)说去摆弄个人,中国银行行长,那边能给个四万五万的......;“行长得罪人雇我们去弄死他的意思。”“分工以后我们四个人下了车,王鑫从车后备箱那出一只双管猎枪......;“......我抬起枪朝行长胸部开了一枪,随将枪递给王鑫,王鑫将枪装进袋子就往后跑,我也跟着跑......”当天公安机关仅对其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证据见姜辉的交代材料和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第51条、第60条的规定,监视居住仅对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犯罪分子适用,而对于这么重大的杀人嫌疑犯,不知公安机关当时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己承认杀人犯罪时为什么不采取刑事拘留?)


> 2001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以姜辉涉嫌故意杀人罪将其转为刑事拘留。(证据见烟台市人民检查院起诉书)


> 2001年2月12日,根据犯罪嫌疑人姜辉的交代,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主要凶手)王松抓获。在第一次询问中,王松详细交代说“我和这个行长没有矛盾,这都是盐场村,岳永安(福山区人大代表)雇佣我干的。”......“岳永安告诉我说;能不能帮我干这个人,我问他是谁,他告诉我是中国银行行长......”“......过了一会他开车回来,给了我五万元百元现金,他说;“你找几个人去干,以防日后有事。”我答应了,他又告诉我这个行长的名字,我说你不用告诉我,我记不住,等以后叫我认一认就行了,他说“好。”“岳永安打电话叫我去认人,.....岳永安下车与中国银行行长握手打招呼,我在车内仔细观察,后岳永安与他说了几句话就上了车,并告诉我就是这个人,问我看清楚了没有,能否认出来,我说看清楚了。”“岳永安突然来找我,当时我觉得很突然,他把我叫出来,告诉我今晚行长可能去福山北三路的狗肉仙吃饭,你准备的怎摸样了,我说;行了,他反问了一句行了吗,我说行了......”当天公安机关也仅对王松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证据见王松的交代材料和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 (如果说12月24日对姜辉的监视居住是不敢肯定其犯有故意杀人罪的话,那么在1月12日已经确定姜辉伙同王松杀人的前提下,2月12日,在常规下完全不应该仅对王松进行监视居住。)


> 2001年3月12日,公安机关迫于压力将王松转为刑事拘留。在讯问笔录中王松在次交代“实际上用的岳永安给我的猎枪。”“岳永安在车上说;老侄帮大叔干个活吧,我说那的,他说福山的,我说谁,他说是个行长......


;“他问我那件是考虑的怎样了,能不能办,当时我勉强答应了,并说行啊......岳永安就给了我一个纸包,是用报纸包的两万元钱......他说给你五万快钱,先给两万,我当时问岳永安怎样个干法,他说;把他扣定......”给我一个塑料革,我接过后知道是猎枪......”“岳永安电话示意我出去......他告诉我今天晚上行长前去北三路狗肉馆吃饭,你快准备准备吧......”“......我先说:哪个人可能完了,岳永安说我知道了......岳永安告诉我,枪在这里我俩都安全,早晚都是事......”“岳永安说如果想躲的话告诉我一声,我给你准备准备......”(证据见王松交代材料和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 同日,根据王松的交代,因岳永安是福山区人大代表,公安机关以其涉嫌杀人向福山区人大常委会递交了《请求对岳永安实行监视居住的报告》。


> (在如此证据确凿的前提下,仍仅对其监视居住,实在是令人费解!!)


> 2001年3月29日,福山区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同意监视居住的决定。(证据见福山区人大常委会(2001年11号文件)当晚,岳永安明确交代说;“......我就安排王世恒找人调理条理他(被害人孙敬会),并且对王世恒讲不要找当地人要从大连找两个人......”(证据见福山区人民法院岳永安非法持有枪支刑事案卷第58、59页)


> 2001年3月30日,遗憾的是岳永安仅是以其涉嫌私藏枪支罪而被监视居住。(证据见岳永安监视居住决定书)


> (按照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该定性为特大刑事案件,在雇凶者承认、帮凶者交代如此清楚明了的基础上,理应作为大案要案。然而福山区的公安机关不知在此时怎么一下子变得那么的糊涂)


>


> 2001年3月30日??2002年4月11日


> ①一起人人心知肚明的故意雇凶杀人案件,一下变成了两个刑事案件:一是以王松为主要犯罪嫌疑人的杀人案;二是岳永安非法持有枪支案(证据分别见两个案卷)


> (这是为罪犯逃脱打击迈出的第一步)


> ②开始两起案件的办案速度齐头并进。至2001年7月,杀人案件嘎然停止,而非法持有枪支案件自此突飞猛进。(证据见两个案件的侦查卷)


> (这是为罪犯逃脱打击迈出的第二步)


> ③2001年8月13日,杀人犯王松在深夜3点接受讯问时脱逃。(证据见中级法院杀人卷)


> (真是很荒唐的一幕戏:长时间不提审,偏偏突然深夜3点提审,而且那么轻松的就让王松脱逃。这是第三步)


> ④2001年11月30日,福山区公安局向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发出起诉意见书。(证据见福山区公安局(2001)90号起诉意见书)


> 2002年1月18日,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证据见福山区人民检察院(2002)13号起诉书)


> 2002年1月30日,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岳永安有罪轻的判决,将其变相释放。(证据见福山区法院(2002)20号判决书)


> (真是可谓特案特办,办案神速!!主要雇凶者终于逃脱法律的制裁)


> ⑤2002年4月11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松、姜辉犯故意杀人罪向烟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证据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2002)47号起诉书)


> (在岳永安被变相释放后,杀人案再次被提了起来)


>


> 应该说到此时,烟台市政法机关联合炮制的案件已经是取得了一个阶段性的胜利。下面就是在这个基础之上,由于没有正义的力量来阻止他们,甚至让他们感觉到他们是一个独立的王国,他们完全有力量和能力一手遮天,所以他们接着开始了更为荒唐的“作业”。


>


> 2002年5月10日,受害人孙敬会的家属在得到王松等被起诉的消息后,立即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据见诉状)


> 2002年6月10日,受害人委托律师进行了阅卷,根据案卷反映的情况和依据诸多法律的规定,分别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福山区公安分局提出要求对主要雇凶者立案侦查并予以追诉的申请。(证据见申请和有关寄送凭证)


> 2002年7月18日,受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刑事审判诉讼。(证据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


> (至此,应该说作为受害人已经依据法律的规定进入到了整个诉讼的程序过程中,并已经占有了对犯罪进行深入追究的很大的主动权。)


> 2002年7月18日??2002年11月1日,本案在审理期间又发生了惊人的变化。


> 2002年9月13日,检察机关撤回了对王松、姜辉故意杀人罪的起诉。(证据见烟台市检察院向烟台市中级法院发出的撤诉函)


> 2002年10月16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前一天下午三时)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才用挂号信的方式将该撤诉申请连同新的起诉书寄给受害人的律师。(证据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挂号信封)


> 2002年10月17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证据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34号刑事判决书)


> 2002年10月1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以检察院变更起诉为由,仅对其中的一名罪犯王松作出了一审判决:仅仅判处有期徒刑8年。(证据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34号刑事判决书)


> 2002年10月20日受害人的律师才收到该申请和新的起诉书。(证据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挂号信封),此前,(具体时间不详)姜辉已经被烟台市人民检察院释放(理由不详)。(据审判长于徐东电话告知)


> 对此,受害人及其委托律师一无所知。


> 2002年11月1日,在委托律师的反复要求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律师寄了一份王松的刑事判决书。(证据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挂号信封)


> (至此,在烟台市、福山区各级领导和政法机关干警的鼎力协助下,一起故意雇凶杀人案件,对于犯罪分子来说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但我认为在这个案件的背后,作为审判机关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是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77条、第17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应该经过人民法院批准并依法作出裁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可以对该裁定提出上诉。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仅没有如此依法办事,而且甚至故意将检察机关的撤诉辩解为变更起诉,从而为这起案件撑起一把牢牢的保护伞。这不仅是非法剥夺当事人、律师合法权利的行为,更是肆意践踏法律的行为。)


>


> 看着这起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无不对我国的法律体制感到灰心和望而兴叹,兴叹之余更多的又是一种无可奈何。在法制愈加健全的今天到底是法大还是权大、钱大?为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权的公道,我更希望将它公开给社会和反映给各个上级,希望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


> 我相信,逍遥法外是暂时的,受害者迟早是会瞑目的!!


>


>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


> 律 师 涂志
发表于 2005-11-2 18:49:02 | 显示全部楼层
靠,该信谁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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