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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黑名单”自缚手脚更符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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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3 09:40:1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www.thebeijingnews.com ·2005年11月3日1:47· 来源: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检察机关在2005年底前将建成涉及建设、金融、教育、医药卫生系统和政府采购部门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2006年1月1日正式对外受理查询(昨日《新京报》)。

  此次的“行贿黑名单”有两个亮点。其一,以往的“行贿黑名单”或包括被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行贿案件,或包括被纪检机关认定但未受司法追究的案件。这些未经法院裁判确认的行贿行为能否公开曾引起争议。而这次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在录入、对外接受查询的内容范围上,已被严格限定在1997年以来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且发生在建设、金融、医药卫生和政府采购部门的案件。

  与试运行及众多地方检察院的无序运行的“行贿黑名单”相比,这一范围大大缩小,从而也解决了公众所质疑的“合法性”问题。因为在诉讼法上,无论是否公开审理,所有的判决一律公开。“行贿黑名单”仅仅是将生效的法院裁判中涉及行贿犯罪的一部分予以整理汇编,且这些裁判本就是对社会公开的,当然可以为检察机关所运用。

  其二,检察机关虽提供“行贿黑名单”的查询,但不干预、不参与对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个人或单位的实体处理。这样的改变厘清了检察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令人欣喜。因为对于这些已经法院裁判确认的行贿人或单位来说,他们已然接受了刑罚的惩处。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在司法领域,我们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第二次处罚。

  由检察机关来对“行贿黑名单”上的人或单位作出某个行业准入的限制,实际上等同于给这些行贿人或单位以有别于刑罚的另一种“资格刑”。我国刑罚体系中并无此种罚则。从法律上讲,资格准入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设立为行政许可的一种,但这显然已在行政权的领地之内,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所不应染指的领域。

  当然,不突破现行法律的框架,使“行贿黑名单”在范围上大大“瘦身”,解决了“合法性”危机,却不可避免地降低了这份名单的“专有含金量”。因为名单中的所有信息,都来源于法院已公开的裁判文书,检察机关的工作只不过将它分门别类作了汇编,更方便了查询。

  但随着法院裁判文书电子化和网络化的加速推进,不久的将来,依靠法院的裁判查询系统就能满足“行贿黑名单”的全部功能。检察机关的基于法院生效裁判的这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也将完全失去其意义。

  不逾越权力的领地,使检察机关简化成一个“信息提供商”,“行贿黑名单”的作用将愈加缩水。“行贿黑名单”必须与某种刚性的资格准入制度相配套,才能体现其实践意义。而这种资格准入制度又期待着行政权的跟进与协调,还必须合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没有相关制度出台之前,明年1月1日即将对外受理查询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将仅仅只是一个“查询系统”。

  新的“行贿黑名单”看似“自缚手脚”,比起无视法律规定和权力界限的改革显然是一种进步。

  □王琳(海南大学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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