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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田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关于中国宪政史的文化解释范式及其评价
二、中国宪政运动中的党派意识形态
三、党派利益及其意识形态凌驾于宪法之上
四、宪政语境中的中间派之命运
五、结语:百年宪政的遗憾与启示
【注释】
中国近代以来的宪法和宪政,不能算是成功的制度移植,个中原因,人们多从文化视角探索。笔者认为,导致中国宪政不能成熟的最关键和最直接的原因,在于党派意识形态对宪法价值和宪政精神的挤压,使宪法的中立价值和协商意识无法成为中国宪政运动的精神底蕴。在中国,宪法的根本目标是确认党派政权的合法性,树立某种意识形态,成为党派政治斗争的工具。在这种政治环境里,对宪政发展至关重要的中间派力量无法生长,更无力成为宪政的推动者。
中国的宪政运动发轫于戊戌变法,维新人士提出了“制定宪法、行民选议院、实行君主立宪”的政治主张。虽然那是皇权专制下的一次维新运动,离民主宪政还有相当距离,且以惨败告终,但它却是近代以来首次变革政治制度的尝试。百余年来,宪政在中国总是命运多舛,历经劫数。直至今日,社会和政治生活中仍然没有形成健康成熟的宪政秩序。对其中的原因,人们从政治、经济、文化等多种角度作了深入探究,试图寻找出其中的主要线索,以解开近代宪政屡试不爽的“谜团”,因而形成了许多理论上的解释范式。这些解释范式虽都有一定的解释力,但都显得抽象宽泛。本文从宪法价值规范和宪政精神的内在视角,反思中国宪政之失,认为强烈的党派意识形态是导致宪法和宪政制度难以确立的主要原因。
一、关于中国宪政史的文化解释范式及其评价
对于中国近代宪政失败的历史原因,最正统的解释是说由于封建专制势力的强大和帝国主义势力的干扰与破坏,宪政无法在中国推行,屡试屡败。这种解释更多的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宣教,没有理论价值,因为中国近代所有进步事业的失败和受阻都可以被泛泛地归咎于上述原因。
在1986年《走向未来》的创刊号上李泽厚发表了其研究中国现代思想史的代表作“启蒙与救亡的双重变奏”。作者用“救亡压倒启蒙”的“公式”来解释自由、民主、权利等西方价值理念在中国现代史上屡屡受挫的原因:“反对帝国主义和反对军阀的长期的革命战争,把其他一切都挤在非常次要和从属的地位,更不用说从理论上和实际中对个体自由个性解放之类问题的研究和宣传了……时代的危亡局势和剧烈的现实斗争,迫使政治救亡的主题又一次全面压倒了思想启蒙的主题,……压倒了知识者或知识群对自由、平等、民主、民权和各种美妙理想的追求和需要,压倒了对个体尊严、个人权利的注视和尊重”。[1] 该文虽未直接涉及宪政这一主题,但作为一种思想史观点,对宪政问题仍有相当的解释力。也有人直接用“启蒙救亡”范式来研究宪政问题,例如占美柏认为,在“救亡压倒启蒙”的历史大背景下,近代中国宪政运动始于救亡却止于启蒙,原因在于近代中国的政治与社会格局并不支持以个人主义为价值基础的宪法和宪政,因此宪政无法完成救亡的沉重历史使命,其现实及历史意义仅止于有限的启蒙。[2]
无疑,宪政的顺利生长既需要和平稳定的社会政治环境,也需要充分的思想资源和文化支持。在民族危亡、国将不国的情势下,奢谈宪政的确不合时宜;同理,在统治者与国民对自由、民主、个人权利等宪政价值相当疏离、无法取得共识的社会氛围里,宪政的实现亦是空中楼阁。“救亡压倒启蒙”的解释范式在中国近20年来的政治思想史上可谓承上启下:上承各种从阶级、政治角度解释中国现代史的观点,下启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关于中国现代史的各种文化解释模式。但“救亡压倒启蒙”毕竟是一种思想史的论点,并未涉及宪政问题本身的探讨,因此对中国宪政史的研究来说,它还不能算是个具有重大学术价值的学科内论题。
90年代,受人文学术界“文化热”的影响,宪法(史)学者也倾向于从文化的视角来观照中国宪政史,下功夫探索“宪政文化”,由此出现了“宪政文化”解释范式。其代表人物当推王人博,近几年来他在这一主题上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学术成果[3]。“宪政文化”范式的基本观点是:西方的宪政是基于西方的文化传统所内生的一种现象,是西方社会、文化自然演进的结果,可称为Unintended Consequence,即未预期到的结果。宪政制度虽然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直接产物,但它又深植于西方传统文化土壤中,是西方历史长期演生的一种复杂的文化形态;它体现着西方社会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蕴涵着他们对人与社会、人与国家、人与人关系的理解,对诸如自由、民主、平等、法治等价值的体认,也包含着人们对宪政本身的感知、了悟、信念和忠诚。[4] 而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并不生成诸如自由、人权、个人主义这些“宪政基因”;不仅如此,由于儒家文化浓烈的重整体、重秩序的最高价值定位,人们在移植西方宪政文化时往往发生文化上的误读,有时则不得不作出有意的“改造”,例如在“民本”与民主之间,“人”与“民”之间,个人自由与国家自由、国群自由与小己自由之间,常常会引起语义的混乱和价值错位。更何况中国是在西方世界的坚船利炮逼迫之下走上近代化之路的,不可避免地连带着对西方文化产生一种受辱后的抵抗心态。
王人博的宪政文化范式中有一“定式”,即“富强为体,宪政为用”。此观点认为,追求国家富强的愿望妨碍了近代中国对西方宪政价值的接纳,使西方社会的自由、人权价值移植到中国后即发生了变异。中国近现代思想家往往根据国家富强的要求对自由的价值进行取舍,因此他们的思想中存在着宪政价值与富强目标的冲突。为了国家富强而牺牲个人自由,在中国特殊的历史语境中虽有其必然性,但毕竟不符合宪政本身的价值规范,所以“宪政—富强”的宪政文化范式会带来极大的理论困惑,并深深地影响着人们对宪政文化的理解。[5] 在这种宪政文化范式指导下,人们总是有意无意地把宪政当成实现国家富强、民族复兴的工具理性,从而颠倒了宪政与富强的关系,在西方,宪政是果,富强是因,而在中国则必须由宪政承担起实现国家富强的沉重使命。
还有人从更深的层次,分析了西方宪政的人性基础和宗教信仰底蕴,指出中国文化的“本土情结”对西方宪政是抵抗的。[6] 该文认为,西方的宪政有非常深厚的基督教新教文化背景和信念,例如宪政中有限政府、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来源于人的原罪、人性有限等宗教信仰。而中国的儒教人性哲学最核心的观念是至善论和等级论,缺乏基督教的原罪观念。因此以儒教人性哲学为基础的制度设计可概括为“无限政府”和“有限权利”,它认为不存在一个独立的个人自治领域,主张政府行为可以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相信可以建立一个至善的万能政府,强调加强社会政治和意识形态的一元化,否定天赋人权、否定人生而自由平等,认为权利源于权力并依附于权力。
从文化的视角探讨宪政问题,在近代中国思想史上不乏其人,早期的政治思想学者对此都有过评说。被誉为“最后的儒家”的梁淑溟是其中之一,梁氏一生经历前清、民国、共和国三段截然有别的历史时期,亲历中国宪政的许多场景,不乏对宪政的切身体验,更有系统的对中国宪政的理论思考。梁淑溟以他独特的眼光和洞察力,将宪政的“真精神”归结为“势”和“理”两点。所谓“势”,即社会上已然存在各种不相上下的社会力量,其消长已足以构成相互制衡的格局,因而大家一致感到需要通过彼此间的协商达成“要约”,解决共同感受到的问题,则宪法不过是“各种力量的妥协点”;此处之“理”,乃参与“要约”各方内心主观的法律信仰,达成的真正共识,公共的信仰,即“优越的理性势力”。[7] “势”是宪政之所以发生的外在客观要求,“理”则是其得以实现的内在主观条件。有“势”无“理”,阶级间的冲突只能依赖战争解决,势必“成王败寇”;而有“理”无“势”,则“理”不足自为,宪政不会自动依“理”而行;“势”和“理”的结合,才能保障实行真正的宪政。按照梁氏的看法,传统中国乃一“伦理本位、职业分途”的社会,近代以来并未形成阶级壁垒和阶级斗争及其利益集团,即无宪政之“势”;就宪政之“理”而言,近代中国的政治思想各执一端,迷乱纷歧,无以构成一优越的理性势力或共同的信仰与要求,因而无“理”可讲。由此“势”与“理”的阙如,可知中国宪政的失败乃情理之中。梁淑溟长期以来被视为早期的“新儒家”,这一身份认同与现代民主宪政似入殊途,故而其宪政思想被人忽视或误解。但从以上叙述可知,梁氏的宪政观点绝非迂阔空泛的腐儒之论,而是点中了宪政的实质核心,不仅深刻入木,而且丰富多彩、自成体系,这实际上与其对“中国文化要义”的研究是一脉相承的。
中国近代宪政失败的历史原因,是一个见仁见智的大论题。从历史文化、民族习性上寻根的确是抓住了问题的深层根源:从根本上来看,近代中国宪政的失败和变奏,是整个“中国文化”现代化过程中所遭受的阵痛之一。世界历史上有几种元文化,它们就如同“文化基因”,所有现代文化都是这几种基因文化辐射、交错、移植、借鉴的结果,其具体样态、形式等表面化的特征随着世界文化的交流(尤其是全球化的趋势)可以千差万别、变化无穷,但每种文化中最根本的“基因”质素,仍然难以象现代生物基因工程那样随意改造。中国文化就是这种“基因文化”的代表之一。中国文化与其他文化的交流,远至汉唐的佛教东传,近到鸦片战争后的西方文化入侵,延绵不断,可见中国文化并不象人们常说的那样与世隔绝或极端封闭。但中国文化的确有着非同寻常的韧性,虽经上千年的文化融合,百余年的文化“入侵”,却看不出有多大的实质改变,根本谈不上所谓的“文化转型”。中国文化的这种超“稳定性”或“惰性”在政治文化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中国的政道自秦一统天下之后一以贯之,直到辛亥革命才从形式上被中断。表现为几千年陈陈相因的专制传统和“崇上尊一”的秩序观念渗透到社会生活的一切方面,政治秩序更以权力集中为常态。在这样的社会氛围里,宪法及宪政也要打上深深的集权烙印。
但文化解释范式也有缺陷。大而言之,“文化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任何社会政治现象都有其文化上的缘由。况且,文化对政治现象的影响一般是间接的,它并不能直接决定政治的发展趋势。文化背景相同的国家和民族,由于具体政治操作的不同,完全可能走向不同的宪政发展之路。例如同属东亚儒家文化圈的日本和韩国,在宪政制度方面就采取了西方模式。如果只注重宪政的文化因素,就有可能陷入“文化决定论”,而忽视实际政治操作层面上的因素,并对中国近代宪政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失误有所忽视。其次,上述所有关于宪政的文化、政治解释范式,都是从宪法和宪政之外的因素寻找近代中国宪政失败的原因,反而忽略了宪法本身的价值规范以及宪政内在的精神实质。
二、中国宪政运动中的党派意识形态
中国宪政受制于深厚的传统专制文化,也困惑于现实操作层面上的政治技巧。笔者认为,中国的宪法本质上不是各阶级、党派和利益集团平等协商并共同遵守的“约定”,而是由强势统治集团“钦定”而强加于国民的“治国章程”。因此中国宪政最“强悍”、最直接的障碍在于,政治上强烈的党派意识形态色彩妨碍了宪法的价值中立性,使得中国宪政的实践缺乏协商共存、理性妥协的精神,宪法很难被不同利益的阶级、阶层和利益集团所共同接受,不易形成尊崇宪法的共同信仰。这里所指的“党派”,不仅包括有组织、有政纲的有形政党,也泛指由不同的阶级背景、利益诉求、政治态度所造成的无形的政治派别和集团。党派组织往往信仰或坚持其各自的意识形态,两者是紧密联系的。中国百年宪政史,总体上是一部党派意识形态之间水火不相容的斗争史。只要对中国近代以来所有的宪法文本稍作条分缕析,对历次制宪经过作简单梳理,这样的结论就呼之欲出。
将宪法作为政治统治的合法性来源始于清末的“预备立宪”。1908年清政府公布了《钦定宪法大纲》,其动机“一曰皇位永固”、“二曰外患渐轻”、“三曰内乱可弭”,其根本的在于永固皇位。《钦定宪法大纲》共计23条,分为正文“君上大权”(共14条)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共9条)。《大纲》第一、二条宣称,“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从法理上讲,这种钦定宪法比无宪法更加倒退,若人民接受这样的宪法,就意味着接受了“法定”的臣民身份,要改变这种身份就是违法,是对法律秩序的践踏,就显得“理屈词穷”了。这种纯粹的“特权状”当然不会被朝野改革力量接纳,也无法挽救穷途末路的腐朽清王朝。
辛亥革命爆发后的1911年10月29日,具有君主立宪思想的军人、驻滦州第20镇统制张绍曾与第二混成协协统蓝天蔚联名发动兵谏,奏请清廷立即实行英国式君主立宪政体,并提出了12条政纲,要求清廷参照执行。几天之内清廷即命资政院按照张绍曾所提出的12条政纲拟定了《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以下简称《重大信条》)。四面楚歌、风雨飘摇中的清政府此刻发布了近代中国的第一部成文宪法。《重大信条》依旧声明“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第一、二条),但与《钦定宪法大纲》相比,皇权有所削弱、国会权威有较大提高。《重大信条》规定:“皇帝之权,以宪法规定者为限”;“皇帝继承顺序,于宪法规定之”;“宪法由资政院起草议决,由皇帝颁布之”;“宪法改正提案权属于国会”;“内阁总理大臣由国会公举,皇帝任命”;“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皇帝直接统帅海陆军,但对内使用时,应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此外不得调遣”;“年度预算,须经国会议决”;“国务裁判机关由两院组织之”。[8] 以历史的眼光看,《重大信条》是一部比较中立、平衡的宪法,含有“虚君共和”的因素,宪法文本规定的国会之地位,足以与皇权分庭抗礼。但此时清廷覆亡在即,为时晚矣。
辛亥革命后南京临时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是众多宪法中最具民主性的宪法之一,其制度模式仿效美国[9],它的民主性体现在“主权在民”的宪政原则和程序性规范两个方面。其第一条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二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这种“主权在民”的宣示从根本上否定了“主权在君”、“主权在国”等反民主的政治原则以及世袭君主制的合法性。从内容上看,它的主要部份是涉及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组成及选举的程序性规范。迫于当时的情势,该法有“因人设法”、迁就个人的迹象,但总体上并未规定任何个人和团体的“先定”统治地位。《临时约法》的使命止于中华民国政府正式成立之时。
1913年国会成立,袁世凯已就任大总统,才开始考虑制宪。先选总统并成立政府,后制订宪法,此决非一单纯之顺序错置问题。美国革命时潘恩就指出,宪法必须先于政府由人民制订,否则先成立的政府必定干预制宪,谋取“私利”。[10] 潘恩的话不幸在中国得到验证。袁氏当政期间,产生过《天坛宪草》和《中华民国约法》,前者因无法满足袁氏的权力欲望而被其废弃,后者是在袁世凯直接干预和授意之下制订的,史称“袁记约法”,其真正的宗旨就在于增加总统权力,削弱议会对总统的牵掣,完全是满足其私欲的“作弊”之作。最后袁世凯完全抛弃了宪法,复辟帝制。
到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宪法的最大障碍则变成了“党治”,“以党治国”是国民党政权留给中国政治最大的贻害。1928年10月3日,国民党中常委制订《中国国民党训政纲领》,1929年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追认通过。《训政纲领》规定了训政时期“以党治国”的原则:一,中华民国于训政期间,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国民大会领导国民行使政权;二,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时,以政权付托于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之;三,依照总理建国大纲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应训练国民逐渐推行以立宪政之基础;四,治权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项付托于国民政府总揽而执行之,以立宪政时期民选政府之基础;五,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负责;六,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之修正及解释,由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议决行之。[11] 国民政府以《训政纲领》为核心,于1931年公布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作为所谓“训政时期”的总章程。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俗称《五五宪草》),标榜“还政于民”,国民党统治进入宪政时期。1946年11月召开了国民党一手包办的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了《中华民国宪法》。透过这些宪法性文件和法律,国民党政权披着“宪政”的外衣,实行更为隐蔽的“一党专制、个人独裁”的统治。
中共领导的政权有更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和权力集中、以党代政的特征。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二条指出:“中华苏维埃所建立的是工人和农民的民主专政的国家。中华苏维埃全部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及一切劳苦民众的,在苏维埃政权下,所有工人、农民、红军及一切劳苦民众都有权选派代表掌握政权的管理,而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是没有选派代表参加政权和政治上自由的权利的。[12]”如此鲜明地表明一部宪法的阶级界线,在中外宪政史实属罕见。1931年6月1日的《苏区中央局为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宣言》宣告:“苏维埃政权是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工农民主专政。共产党是这个政权的领导者”;1934年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苏维埃建设决议案》也强调:“必须用力巩固苏维埃中的无产阶级领导……为着巩固和加强无产阶级领导,苏维埃首先必须坚决拥护无产阶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
抗日战争时期中共调整了政权性质及相关的政策法律,政权由工农民主专政转变为几个革命阶级联合的抗日民主专政,停止了推翻国民党的暴动政策和没收地主土地分给农民的政策,边区政府变为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地方政府,取消了工农兵代表大会,改设与国统区各级参议会名称、形式一致的边区参议会。
推翻国民党政权后,中共联合各民主党派于1949年9月召开了“新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新政协会议”实际上是一次制宪会议,《共同纲领》也是一部临时宪法。客观而历史地看,“新政协会议”及《共同纲领》是最具民主条件的一次历史机遇。当时,中共得到国民的拥戴,也承诺过要实行民主政治,其威望虽如日中天,但毕竟尚未形成“一柱擎天”的独大局面,党外人士的合作仍不可或缺。以梁淑溟的话来表达,正所谓“势”与“理”俱全。正是基于这样的情势,其他党派和民主人士得与中共平等协商、共同参与政权的创建,并在中共领导的政府里发挥实际作用。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是毛泽东,6名副主席中党外人士占2人(李济深、张澜);在56名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中,党外人士有27人;政务院4位副总理中民主人士占1人(黄炎培);各部部长中民主人士占20位,达三分之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也是民主人士沈钧儒。这种局面若能健康发展,中国的民主宪政一定会少走许多弯路。[12] 然而非常可惜的是,反映和确认多党合作基础的《共同纲领》很快就让位给1954年的宪法,作为“临时国会”的政治协商会议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后就被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取代。
这里有必要探讨制订“五四宪法”的真正动机、目的以及实际结果。通过1949年的“新政协会议”和《共同纲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共产党领导、其他政党和阶层共同参与的“联合政府”,“共同纲领规定的政权性质,是一个由各阶级、各方面人士参加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13] 但很快各民主党派和党外人士与中共的分歧就日益凸显,对共产党的批评指责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尖锐。[14] 共产党开始感到这种体制的“不安全”。1952年10月刘少奇率中共代表团访问苏联,斯大林在会见刘少奇时指出,“为了驳斥国际上敌对势力对新中国的攻击和便于中国更好地开展建设事业”,中国应该尽快地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制定宪法,并提出了3点理由。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三点,即通过选举实现向一党政府转变,“如果人民选举的结果,当选者共产党员占大多数,你们就可以组织一党的政府。其他党派在选举中落选了,但你们在组织政府时可给其他党派以恩惠,这样对你们更好。”[15] 当时,中共本有意改变《共同纲领》确定的多党合作的“精英协商”机制,但一时没有合适的办法,斯大林的制宪提议正合心意,于是经过一番紧锣密鼓的谋划和发动,制定宪法的大幕终于拉开。
表面上看,“五四宪法”的制定过程的确轰轰烈烈,宪法草案经历了3次全民大讨论,总共有1亿5千多万人参加,提出修改意见138万多条。[16] 然而,稍具会议常识的人都知道,如此众多的人提出那么纷杂的意见,往往互相反对或抵消,实际上不可能真正发挥讨论的作用。从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起草宪法到最后的开会仪式,整个制宪过程更象是预先排演过的一次表演,其仪式上的意义显然远远大于实质意义,在表面热闹的背后真正的动机则被掩盖了起来。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五四宪法”实际上是实施了一次政治体制的转换:原来的统一战线型的政府被一党制政府替代;“政治协商会议”由原来的“临时国会”变为咨议机构;原来民主人士占相当大比重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和政务委员会被悉数取消,取而代之的是最高国务会议,但民主人士基本上被排除在外;国务院副总理中一个民主人士都没有,政府各部长中的民主人士也大幅度减少,留下来的只不过扮演被共产党“请客吃饭”的角色。这次制宪仪式无非是确认政治体制转换的合法性。无论后人如何颂扬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伟大意义,我们还是不无遗憾地看到,这部身披光环的宪法又一次成为“党争”的工具,党派利益再次战胜了宪政原则。
三、党派利益及其意识形态凌驾于宪法之上
“宪法”一词的英文对称为“Constitution”,该词的前缀是“Con”,有“合作、协作、共同”之意,词根是“Stitution”,来自“Institution”,意思为“创立、设立、制度、机构”等,如果照字面翻译,“Constitution”有“协商共建的社会制度”之涵义。
在近现代世界,每当一个社会发生重大转型或变革时,往往会借助于宪法的这种“共建”功能,因为社会转型“首先是社会诸多政治力量以某种方式的整合、构成或组合,这实际就是宪法(Constitution)一词的本义。”[17] 在这个“协商共建”的过程中,必须允许所有的社会成员通过其代表参与制宪活动,各参与主体的地位、资格和实际的政治处境应当平等,因为只有平等的主体之间才能展开真正的对话和协商。对话和协商应包括所有涉及国家、政府和社会的基本问题,而不应当设置某些禁区,或预先确定什么原则,将其置于不容讨论、不可质疑的优越地位。“立宪实际上是一个公民讨论政治的过程,宪法则是这种讨论的结果:公民就国家存在之目的、政府权力的来源、政府组织和运作之程序、公民权利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讨论,然后将讨论的结果用清楚的法律语言写在纸上,使其成为一种对政府和公民同时具有神圣约束力的政治契约,通过宪法,政治变成一种公共财产、公共责任和公共活动。[18]” 参与主体在地位和资格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他们就有共同的价值目标和利益需求,在一个多元化的社会里,对话和协商的结果只能达成基本的共识。任何统一思想、统一立场的做法,只能是留下一种思想,扼杀其他思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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