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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三女生神秘失踪案大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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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20 19:57: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 案情简单介绍


2005年九月十七日,某中学高三女生伍xx神秘失踪,家人遍寻小城不得后遂报案至县公安局,公安局经调查后立案侦查,十天后在中学后山找到女生尸体,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伍xx的班主任阳xx,经传唤阳xx后,通过连夜询问,阳前伟供述了自己强奸杀人的犯罪事实,公安局事后制作了视听光盘四张(阳xx交待犯罪过程两张、对阳xx住宅搜查过程一张、阳xx指认抛尸路线及现场过程与记者采访过程一张),在公安干警取到上诉人的口供后,就认为这一重大案件已经告破,县里举行了盛大的立功授奖仪式,并因此撤销了上诉人所在学校的校长、书记、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建议以杀人罪起诉,案件转到检察院后,阳辩护律师出具律师意见后,检察院改以强奸罪起诉。而辩护律师则认为,该案除被告人有罪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阳的犯罪事实,视听材料证据也存在很大的证据瑕疵,而且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还是在公安局采取刑讯逼供的前提下非法取得的,故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而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没有采纳,判被告人阳xx因犯强奸罪处以死缓,但被告人认为法院在法庭调查时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即视听光盘进行质证,在程序与法律适用上也存在许多问题,具体包括:
1、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2、刑讯逼供是否存在?
3、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是死因不明?
4、本案证据是否充分?
5、本案是否超限办案?

……现已经向省高院提起上诉,欢迎大家针对被告人提出的五大问题以及其他问题发表意见:
如:
1、本案究竟应该如何定性?
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恰当?
3、公安机关在调查中是否存在非法取证?
4、一审量刑是否过重?
5、只有当事人有罪供述的刑案是否可以定罪量刑?
6、刑事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效力等级如何?
……或许还有其它您自己发现的问题,都欢迎您发表意见,发表意见者,一律予以加分,言之有理,予以精华奖励,并可以得到聚餐机会

欢迎大家发表意见!

下面几个帖子是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
 楼主| 发表于 2006-12-20 20:05:51 | 显示全部楼层
文书一 起诉意见书
  
  xx县公安局
  起 诉 意 见 书
  x公刑诉字[2005]112号
  犯罪嫌疑人阳xx,男,出生地湖南省xx县,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苗族,大学文化,教师,xx县人,xx县xx中学教师,捕前家住xx县xx中学宿舍。
  犯罪嫌疑人阳xx2005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1月2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阳xx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由群众龙xx于2005年9月27日报案至我局,我局经过审查,于同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阳xx已于2005年10月22日归案。犯罪嫌疑人阳xx涉嫌故意杀人案,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阳xx于2005年9月17日下午4时许,酒后在其家中休息,其女学生伍xx单独到其房中请假,遂起歹意,将伍带至里屋,推倒在床上脱去伍的裤子,对伍实施强奸,伍不从,并叫喊,阳怕被人听见,用枕头将伍的头部捂住,并继续强奸行为,不久发现伍已死亡,阳将伍的尸体藏于床下,用火箱和毛巾毯挡住,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伍的尸体取出,扛至xx中学后山顶,将尸体抛于山上,并将尸体衣服和裤子、鞋子全部脱下,制造了一个强奸杀人的假现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以及涉案赃物、视听资料、法医学鉴定书等证实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阳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此致
  
  xx县人民检察院
  
   局长: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注:1、本案预审卷宗共肆册共276页;
  2、犯罪嫌疑人阳xx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3、随案移交物证:白色旅游鞋一双、兰色牛仔裤一条、白色短裤一条、黄兰色毛线缠绕的橡皮圈一个,米黄色T恤短袖衬衫一件、乳罩左右罩杯各一个、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黄色枕头两个、兰色小毛毯一床、视听光盘四张(阳xx交待犯罪过程两张、对阳xx住宅搜查过程一张、阳xx指认抛尸路线及现场过程与记者采访过程一张)。-



文书二 法医鉴定书
  
  xx县公安局
  法 医 学 鉴 定 书
  
  x公法检字【2005】第10 号
  
  
  一, 绪言
   2005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刑警大队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县罐头厂对面,xx中学后面的山上有一具尸体,受刑警大队委派,我们立即赶往现场,开展工作。
  
  二, 简要案情
   2005年9月27日上午8点多,龙xx(暂住在xx乡xx村)上山挖茯苓时,发现县xx中学后面山上(小地名为“xxx”)有一具尸体,遂下山打电话报警,经现场勘查,在现场尸体上的牛仔裤口袋里发现一张农业银行银联卡,经查证该卡持有人为伍xx(县xx中学女生,,本县xx乡人)。于今年9月17日下午失踪,其家属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正在寻找之中。
  
  三, 检验所见
   尸体呈仰卧状,面朝上,全裸,已高度腐烂,呈白骨化。左上肢置于身体左侧,右上肢呈外展位,与肩平齐,双下肢屈曲,膝关节向外,双足着浅色丝袜。距尸体头部45CM,55CM处分别发现胸罩断裂的罩环,该胸罩前连接处撕裂,后扣环脱落。尸体上有一条蓝色牛仔裤,牛仔裤下面有一条淡黄色三角内裤;尸体右臂处有一件米黄色短袖无扣上衣,外翻;尸体两侧各有一只白色旅游鞋。鉴于现场位于野外,尸体腐烂严重,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封锁现场,上报市公安局,要求派员共同勘验。
  2005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市、县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情况:尸长152,长发30,头颅白骨化,仅额头有少许组织残留,颅骨完整无骨折,颅腔内空虚,颈部已完全白骨化。颈椎完整无损,舌骨未见骨折,背部软组织腐烂缺失,胸腰椎裸露,前胸部残留褐色皮革样皮肤组织,胸骨、肋骨、胸椎完整无损,腰、臀部软组织腐烂缺失,腹部残留黑褐色皮革样皮肤组织,会阴部软组织大部分腐烂缺失,女性骨盆腰,椎骨盆完整无损,内脏脏器腐烂缺失,四肢存留黑褐色皮肤组织及部分肌肉,四肢骨无骨折。所有残留的皮肤组织无裂创,肿胀等损伤性改变。尸身下有与尸体位置一致的乌黑色腐痕,尸体周围未发现血迹。
  尸体上可见大量蛆虫及第二代蛹壳。
  提取肝、胃部位泥土进行毒物检验,未检出毒物。
  提取尸体右股骨及伍xx(伍xx之父)的血样送DNA检验,结论:强力支持该死者为伍xx的生物学女儿(伍xx)。
  死者衣物上未见出血迹。
  四、分析说明
  1、尸源:xx县xx中学后山上无名女尸,经遗物辨认,右股骨DNA检验确认死者为伍xx之女伍xx。
  2、死亡时间:现场尸体上蛆虫长度及第二代蛹壳,结合现场环境、温度,推断死亡时间局发现时间10天左右。
  3,根据胸罩破损特征应符合外力作用所致。
  4,根据颅骨完整无损,可排除枪弹,棒棍等机械性暴力致颅骨损伤死亡。
  5,根据毒物检验,可排除常见毒物中毒死亡。
  6,现场未见血迹,死者衣物上未检见血迹,锐气损伤的可能性小。
  7,综上所见,结合现场及调查等综合分析,窒息(如扼,捂等机械性外力)死亡的可能性大。
  8,死亡性质:尸体位于山上,裸尸,胸罩撕裂分离,衣着散落,结合现场勘验及调查,本案系他杀。
  
  五,结论
  1, 死者系伍xx;
  2,死亡原因:窒息(如扼,捂等机械性外力)死亡的可能性大;
  2, 死亡性质:本案系他杀。
   鉴定人:xx县公安局 xxx
   xx市公安局 xxx
   二零零五年十月二十日





文书三 起诉书
  
  
  湖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检刑诉字[2006]第34号
   被告人阳xx,男,苗族,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教师,xx县人,捕前系xx县xx中学老师,家住xx县xx中学校内。2005年10月23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1月2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xx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29日移送x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6年1月25日,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6年1月28日告知被告人阳xx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伍xx的法定代理人伍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2月25日将本案退回xx县公安补充侦查一次,2006年3月25日,xx县公安局将该案又送至本院,2006年4月23日,本院决定延长该案审查起诉期限至2006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xx县xx中学学生伍xx于2005年9月1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到被告人阳xx家里请假,被告人阳xx见只有伍xx一个人,加上中午喝了酒,就想和伍xx发生性关系,就把门关了,将伍xx拉至其卧室,将伍xx推倒在其床上,脱下伍xx的裤子,对伍xx实施强奸,伍xx不从并叫喊,被告人阳xx怕被人听见,就用枕头将伍xx的嘴、脸捂住,并继续实施强奸行为,后被告人阳xx发现伍xx已死,就停止了强奸行为,并将伍xx的尸体藏于床下,用火箱和毛巾毯挡住。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xx将伍xx的尸体从其床底下取出,后扛至xx中学后面山顶,将尸体抛于山上,并将伍xx尸体衣服、裤子、鞋子全部脱下,制造了一个强奸杀人的假现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 法医学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
  2、 现场勘查笔录;
  3、 被告人阳xx供述;
  4、 视听资料;
  5、 证人龙xx、伍xx、龙xx、肖xx、陶xx、龙xx、贺xx、莫xx、严xx、李xx、李xx、严xx、李xx、陈xx、邓xx、舒xx、陈xx、刘xx、刘xx、李xx、杨xx、黄xx、杨xx、许xx等人的证言;
  6、 有关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x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妇女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周xx
   二00六年五月九日
  
  附:1、被告人阳xx县羁押于xx县看守所;
   2、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
 楼主| 发表于 2006-12-20 20:06:57 | 显示全部楼层
文书四 判决书
  
  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x中刑一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xx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伍xx,男,湖南省xx县人,苗族,农民,住xx县xx乡xx村,系被害人伍xx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30岁,系被害人伍xx亲属。
  被告人阳xx,男,生于湖南省xx县,苗族,大学文化,教师,住xx县xx中学宿舍。因强奸一案于200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xx市人民检察院以x检刑诉字(2006)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xx犯强奸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和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李xx,被告人阳xx及其辩护人段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xx县xx中学学生伍xx到被告人阳xx家里请假,被告人阳xx见只有伍xx一个人,加上中午喝了酒,便产生奸淫伍xx的邪念,将房门关上,随后将伍xx拉至其卧室推倒在床上,脱下伍xx的裤子,对伍xx实施强奸,伍xx不从并叫喊,被告人阳xx怕被人听见,就用枕头将伍xx的嘴、脸捂住,并继续对伍实施强奸,被告人阳xx发现伍xx已死,便停止了强奸行为。尔后,把伍xx的尸体藏于床底下,并用火箱和毛巾毯挡住。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xx将伍xx的尸体从其床底下移出后扛至xx县xx中学后面山顶,将尸体抛于山上,并将其衣服、裤子、鞋子全部脱下,制造一个强奸杀人的假现场。被告人阳xx经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多次,于2005年10月23日供认了2005年9月17日下午强奸伍xx并致其死亡及抛尸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龙xx、伍xx、龙xx、肖x、陶xx、龙x、贺xx、黄xx、严xx、李xx、李xx、严xx、李xx、邓xx、舒x、陈xx、刘xx、李xx、阳xx、黄xx、杨xx、丁x、唐x、尹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视听材料、法医学鉴定结论,湖南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结论,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检验报告,报案记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阳xx在公安机关作过几次有罪供述及其亲自书写的交代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阳xx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要求被告人阳xx赔偿因伍xx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寻人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400 000元。
  被告人阳xx辩称:被害人伍xx的死亡不是他的行为所致;他作有罪供述,是因为公安机关对他违法审讯;请求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阳xx的辩护人刘xx、段xx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害人死因不明;3、公安机关违法连续45小时审讯;4、被害人的死亡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请求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阳xx带着其9岁的女儿阳xx同xx县xx中学校长李xx、老师严xx及女儿严xx等热到xx县城xx大道“xxx”饭店吃中饭。被告人阳xx与严xx同饮了1瓶52度的xx大曲酒。约下午2时30分,被告人阳xx及李xx、严xx一同租的士回到xx中学。阳xx及李移来护送已醉酒的严xx到家里,接着阳xx打电话联系医务室的袁医生为严xx输液解酒。安排好后,被告人阳xx与其女儿阳xx回到自己家里。下午大约4时30分阳xx去刘xx老师家玩。被告人阳xx在自家卧室火箱里休息。不久,被告人阳xx听到有人在敲门喊“老师”,便打开房门,见该班女学生伍xx独自一人来请假,被告人阳xx便产生奸淫伍xx的邪念。即关上房门,一手拉着伍的左手,一手攀着伍的肩,把伍拉至里屋卧室,将伍推倒在床上横躺这,强行脱下伍的裤子,对伍实施强奸。在实施强奸过程中,伍反抗,并喊“老师,别这样”,因房前屋后过往人较多,家之伍声音较大,被告人阳xx怕事情败露,便用枕头捂住伍xx的嘴鼻,继续对伍实施强奸。约10分钟后,阳xx发现伍xx已死亡,停止了强奸行为。尔后,被告人阳xx把伍xx的尸体藏于床下,用烤火箱和毛巾毯遮挡床沿。当日下午4时50分左右,李移来到阳xx房外喊阳xx去xx县政协参加篮球赛。篮球赛结束后,被告人阳xx同陈xx、刘xx老师到xx县人民医院看望该班患阑尾炎动手术的学生陈xx。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xx才同邓xx、陈xx回到xx中学。阳xx回到家里见女儿已熟睡,即将伍的尸体从床下拖出,扛着尸体从xx中学二栋和一栋教学楼经过三层楼教工宿舍的后面,爬上学校后山顶,将尸体抛于周围都是树木的山路中间,将死者伍xx尸体摆放成头朝山上,脚朝山下,大腿掰开,膝盖弯曲的姿势,伪造成强奸杀人的现场。同年9月27日,伍xx的尸体被发现。经法医尸检鉴定:死者系伍xx;死亡原因为窒息(如扼、捂等机械性外力)死亡的可能性大,系他杀。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因女儿伍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56 755。2(2837。76*20年)、丧葬费5731。5元、其他费10 000元,合计人民币72 486。7元。还查明案发后,xx县xx中学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经济损失人民币35 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 报案记录及证人龙xx的证词证明,2005年9月27日早上8时许,他和刘xx到xx县xx中学后面山顶上挖茯苓,发现前方较远处有1具尸体。然后,他立即下杀到x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xx中队报了案,并带领公安民警赶到发现尸体的现场。
  2、 现场勘察及法医检验尸体报告证明:1尸源;xx县xx中学后山上无名女尸,经遗物辨认,右股骨DNA检验确定死者为伍xx之女伍xx;2死亡时间:现场尸体蛆虫长度第2代蛹壳,结合现场环境、温度、推断死亡时间距发现时间10天左右;3根据胸罩破损特征,应符合外力作用所致;4根据颅骨完整无损,可排除枪弹、棍棒等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5根据毒物检验,可排除常见毒物中毒死亡;6现场未见血迹,死者衣物上未检见血迹,锐器损伤的可能性小;7综上所述,结合现场及调查的感综合反系,窒息(如扼、捂等机械性外力)死亡的可能性大;8死亡性质:尸体位于山上,裸尸,胸罩撕裂分离,衣着散落,结合现场勘验及调查,本案系他杀。结论:1死者系伍xx;2死亡原因:窒息(如扼、捂等机械性外力)死亡的可能性大;3死亡性质,本案系他杀。
  3、 湖南省公安厅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强力支持死者为伍xx的生物学女儿。且伍xx证明,2005年9月19日晚上阳xx打电话问其女儿伍xx回家没有,同年9月21日他去xx县城找女儿伍xx未找到后去公安机关报了案,还证明其女儿喜欢穿一件黄绿色没有领子短袖上衣、1条蓝色的牛仔裤、白色的球鞋(与现场死者衣着一致)。并在死者牛仔裤袋中提取了1张伍xx的银行卡。
  4、 证人肖x、陶xx的证词证明,2005年9月17日下午2时许,她们看见伍xx坐在寝室里自己床上并喊她去上课,伍xx回答说不去。下课之后,回到寝室未见到伍xx。
  5、 证人龙x的证词证明:2005年9月16日晚她同伍xx等人在县人民医院陪护陈xx、肖x看病,第二天他们几个同学都没有去上课,在寝室休息。还证明被告人阳xx在上课的时间讲,伍xx的事,学校每个人都是怀疑对象,尤其他是重点的怀疑对象,要是他作案,除非是在糊糊涂涂的状态下作的案。还证明学生外出没有请假条出不了校门。邓xx亦证明,2005年10月20日晚前阳xx讲过,假如伍xx是他杀的,除非他得了精神病或梦游。杨xx亦证明,2005年10月21日晚自习后,阳xx对其说,“伍xx被害后一概不记得,要是他的话也是无意杀的,因为当天他喝了酒,但没有醉”。
  6、 证人莫xx的证词证明,2005年9月17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她同伍xx到被告人阳xx住房请假,因班主任阳xx不在,只有师母(黄xx)在家,没有请到假,后师母要她们打阳xx的手机联系,后来,她们就走了。
  7、 证人严xx、李xx的证词证明,2005年9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与阳xx一同到xx县城xx大道“xxx”店子吃中饭,严xx与阳xx每人平均喝了半斤52度的xx大曲酒。严已醉了,由李xx和阳xx送严回xx中学。李移来还证明,下午4点30分左右,他去阳xx住房,敲了一下门,在外等候一会,他和阳xx一同到县政协参加篮球赛。篮球赛结束后又吃了夜宵,大约完沙锅0点时许,阳xx和陈xx、刘xx去了xx县人民医院,他就回学校了。
  8、 证人严xx的证词证明,2005年9月17日下午2时20分左右,阳xx打电话要他去帮严xx打吊针,下午2时40分左右他去严xx家里打吊针,也看到阳xx,还证明2005年9月17日下午5时10分左右,他骑二轮摩托车送阳xx和李xx去县政协打篮球。
  9、 证人陈xx、刘xx的证词证明,2005年9月17日下午他们同学同阳xx等人到政协参加篮球赛结束后,他们骑着摩托车送阳xx回到xx中学,接着又去到县人民医院,学生陈丽玲动完手术后大约是凌晨2点钟,他们又用阳xx回到学校。
  10、 证人阳xx的证词证明,2005年9月17日中午,她爸爸阳xx带她到xx大道“xxx”店子吃中饭,她爸爸和严老师都喝醉了。回家后,爸爸在火箱上睡觉,她坐在床上看中央八台的韩国片《黄手帕》,看完了两集后,大约下午4时许,她就去xx家(李xx小孩)吃饭。饭后去看了篮球赛,李xx亦证明了阳xx证词的真实性。
  11、 证人丁x、唐x、尹x的证词,分别证明他们经领导同意,先后回见被告人阳xx时,阳向他们询问说:“9月22日上午他从学校走出来,准备到公安局交代问题,但走到消防大队门口时被公安局带上了车,如果交代问题,是否能算自首?”他们经请示领导答复,如果能如实坦白交代问题,经调查在前往公安局途中,确实准备投案自首,而被公安机关截获的,也可视为自首。
  12、 笔录及现场全程录象资料证明,2005年10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阳xx做全面交代后,在公安民警押解下,到学校后山顶指认了抛尸地点以及现场,陈述了尸体摆放姿势,被告人阳xx并躺在地上模拟尸体摆放姿势。
  13、xx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腹部胃、肝部的腐败检材中未检出鼠毒强、安定、有机磷类毒物成分。排除了死者因其常见毒物中毒的死亡的可能。
  14、被告人阳xx在侦查阶段连续六次作有罪供述,其中1次是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证明,阳xx对作案动机、时间、经过、手段、抛尸地点、指认、模拟尸体摆放位置及姿势等均作详细供认,其供述死者衣着、胸罩两乳杯被撕断丢于尸体两旁,扎头发皮圈被丢尸体上方几米远(4.05米),死者米色圆领短衫被脱下丢尸体肩旁等细节均与现场勘查情况相符。指认有现场全程录像。被告交待犯罪事实亦作了录像,反映其整个交待过程自然连贯。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xx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学生伍xx发生性关系,遭伍xx反抗而将伍捂压致死,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xx辩称,被害人的死亡不是他的行为所致;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阳xx作案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阳xx在公安机关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其中还亲笔书写了交代材料以及对其犯罪事实、抛尸地点指认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在卷,证明了被告人阳xx在公安机关对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手段及犯罪事实经过的交代与现场勘查纪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符,证明其实施了犯罪的证据相互间形成了完整的锁链,故被告人阳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xx还提出:“他做有罪供述是因公安民警对其采取违法审讯”,经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资料看,公安人员对其审讯程序合法,被告人阳xx交待问题自然连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违法审讯的事实,故其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死因不明”,经查,xx县公安局对死者伍xx的尸体作出了客观科学的死因结论,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因不明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公安机关违法审讯连续45小时,经查案卷材料,没有发现一次询问超过10小时,故连续45小时之说没有依据。辩护人另还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经查,无其他证据和线索证明本案系他人作案,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阳xx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阳xx强奸伍xx时并无致死伍的直接故意等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死刑还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被告人阳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判赔。据此,对被告人阳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阳xx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二, 被告人阳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4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xx
  
  审 判 员 吴 xx
  
  代理审判员 匡 xx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段 x
 楼主| 发表于 2006-12-20 20:07:48 | 显示全部楼层
文书五 上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阳xx,男,生于湖南省xx县,苗族,大学文化,教师,住xx县xx中学宿舍,现羁押于湖南省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强奸一案,不服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x中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至少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具体表现在:
  一、一审违反法律将未经法庭质证的录像资料作为证明上诉人犯罪的证据
  公安机关制作的上诉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及现场指认的录像资料,公诉机关是作为重要的指控犯罪的证据予以提交的,上诉人的辩护律师要求对该证据进行播放、质证,但审判长以时间不允许为由,不给予播放和质证,辩护律师便当庭严正指出,由于这一视听资料没有经过上诉人、辩护人的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没想到的是,对于这一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居然作为证明上诉人犯罪的重要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有罪判决。显然,一审法院的这一作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1款的规定。
  而事实上,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的录像资料是在上诉人被刑讯逼供后“承认”了犯罪的基础上制作的,是公安说既然承认了犯罪,那我们重新来一遍,并说还要制作录像供内部使用。上诉人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被录了像的。这种录像资料不是讯问的全程录像资料,它掩盖了录像前的刑讯逼供的过程,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之后的现场指认录像也是在“有罪供述”的基础上被迫作出的。如果对这一证据进行质证的话,就可以把录像资料的欺骗性给暴露出来。
  二、一审错误认定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不存在刑讯逼供
  一审为否定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以未经法庭质证的录像资料作为证据进行认定。一审认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资料看,公安人员对其审讯程序合法,被告人阳xx交待问题自然连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违法审讯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由于录像资料是刑讯逼供后的假象,其本身是用来掩盖录像前的刑讯逼供过程的,且未经法庭的质证,因而,用这样一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很大欺骗性的证据来证明公安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当然是错误的。
  一审在这一问题上的错误还表现在,无视辩护律师5次《会见笔录》中对刑讯逼供的记载(其中3次有办案干警在场),无视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与无罪辩解,无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无视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传唤到刑侦大队一传就是40多个小时,多名刑侦干警不分白天黑夜轮番讯问、逼取口供的违法情形!一审认为,“经查案卷材料,没有发现一次讯问超过10小时,故连续45小时之说没有依据。”
  可案件事实及案卷材料已经表明,上诉人自2005年10月22日14时被传唤到刑侦大队以后,一直到2005年10月24日9时58分第7次讯问结束,都没有离开过刑侦大队。尽管笔录上的每次的讯问时间没有超过10小时,但在这长达40多个小时的传唤中,公安干警自始至终没有离开过上诉人,自始至终在逼取上诉人的口供。上诉人在公安局刑侦大队,两颗400W大功率电灯泡似烈日当空,让上诉人分不清白天黑夜,公安干警则一拨接一拨地对上诉人轮番讯问,不让吃,不让睡,并且实施拔阴毛、抓头发、脱光衣服等侮辱行为,让上诉人生不如死,直到按照他们的意思将罪名背到自己身上后,才吃上了一碗方便面!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由于公安机关的这次传唤持续的时间已达40多个小时,故公安机关明显违反了该法条的规定。一审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的法律规定,理解为每次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非法收集的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一审错误地将死因不明的案件当成死因明确的案件来处理
  上诉人的辩护人明确提出被害人死因不明的观点与理由,但一审认为,“xx县公安局对死者伍xx的尸体作出了客观科学的死因结论,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因不明的意见不予采纳”。那么,不妨看看法医是如何鉴定本案死因的。法医的结论是,“死亡原因:窒息(如扼、捂等机械性外力)死亡的可能性大”。既然只是窒息死亡的可能性大,便意味着在死因问题上不具有排他性。
  加之,对于伍xx的死亡,有多种证据线索体现另有他因,上诉人已作了陈述。如,在伍xx失踪后,才发现她有近300个网友,其男友因犯抢劫罪被羁押在看守所(后被判刑),同时在她失踪后的几天里,有同学及饭店老板反映伍xx分别在县城老街、沿河东路和xx快餐店等地出现过。特别是在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提交了死者伍xx伯伯的证词,证实在伍xx失踪后,有外省的电话打给与死者伍xx父亲伍xx同名同姓的堂兄弟伍xx(后改名为伍xx),要他去找女儿,否则“等着收尸”……可公安干警实行有罪推定,认为既然上诉人已供认犯罪,那么这些陈述都是为了转移视线的陈述,不值得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查证。一审法院明知在死因问题上不具有排他性,仍认定死因明确,并作出有罪判决,明显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
  四、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阳xx在公安机关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其中还亲笔书写了交待材料以及对其犯罪事实、抛尸地点指认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在卷,证明了被告人阳xx在公安机关对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手段及犯罪事实经过的交待与现场勘查记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符,证明其实施了犯罪的证据相互间形成了完整的锁链,故被告人阳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然而,上诉人不禁要问,本案除了上诉人在2005年10月23-24日这两天被刑讯逼供作过有罪供述以及前面提到的不能认定的录像资料之外,一审还能否找到一份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强奸犯罪?!不是指控被害人被强奸死在上诉人的房间里吗?不是还搜查、勘验了上诉人的房间吗?公安干警不是在逼供上诉人时说有人亲眼看到伍xx进了上诉人的房间就再也没有出来过吗?在房间还发现了被害人的阴毛、粪便吗?不是还提取了房间所有的毛发作过鉴定吗?可该证人在哪里呢?又有哪位证人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被害人的阴毛、粪便、毛发等直接证据又在哪里呢?公安、检察以上诉人家里的枕头、毛巾作为指控犯罪的直接证据,不是在法庭上已经被合议庭否定了吗?上诉人的辩护律师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本案有罪证据不足、无罪证据充足的辩护观点吗?可为什么判决结果竟认为上诉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锁链呢?
  五、一审严重超审限办案,迫于压力将无辜的上诉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被判赔人民币72487元
  本案检察院于2006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年6月6日开庭审理,可直到2006年11月21日才做出这份错误的有罪判决!一审法院居然将无辜的上诉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2487元。
  上诉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属于严重超审限办案。一审法院迟迟不作出判决,最后作出的却是错误判决,恐怕不是水平问题,而是出于外界压力。因为本案在公安干警逼取到上诉人的口供后,就被认为这一重大案件已经告破,县里举行了盛大的立功授奖仪式,并因此撤销了上诉人所在学校的校长、书记、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如果上诉人被判决无罪,会有“一千个不答应,一万个不答应”!可人民法院应该是法律至上啊!为什么要让无辜的上诉人来背负如此大的罪责,成为人民公安、人民检察、人民法院不依法办案的牺牲品呢?
  总之,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严重错误,敬请二审法院奉行法律至上的原则,还事实的本来面貌,还上诉人的青白,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至少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此致
  zz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阳xx
   2006年11月29日
 楼主| 发表于 2006-12-20 20:08:54 | 显示全部楼层
当事人陈述
  
  
  我叫阳xx,湖南省xx县人,男,现年三十八岁,xx县xx中学教师。2006年5月11日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我犯强奸罪提起公诉。2006年11月22日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我有天大的冤屈,我从未做过任何违法犯罪和有损教师形象的事情,但一审法院置国家法律不顾,仅根据我在公安机关被逼无奈而做的有罪供述,在没有任何有关我犯强奸罪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对我做出了有罪判决。它们这是在公然制造冤假错案,我坚决不服这种草菅人命的判决,已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将本案有关情况向领导反映如下:
  一、 案由:2005年9月17日下午,我班女生伍xx在没到我处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突然失踪,得知情况后我及时和家长取得了联系,找学生了解情况,在毫无进展的情况下,陪家长到xx县公安局刑警中队报案,希望公安局帮助查找。2005年9月27 日,xx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在xx县xx中学后山上发现一具女性裸尸,后经DNA鉴定,死者系我校学生伍xx,然后xx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在近一个月侦查未果的情况下,2005年10月22日中午一点左右,xx县公安局在没有任何论据的情况下传讯了我,要让我这个班主任老师承担强奸杀害学生的罪名。在公安的威逼利诱、恐吓和欺骗下,从未受过非人待遇、平时只知埋头工作的我,被迫违心的承担了所有的罪责,被推上了被告席,要用我的一生去赎回本不该由我承担的罪过,我的冤屈唯苍天可鉴。
  二、 我为何在公安局做有罪供述:
  首先我在公安局受到了牲畜不如的非人待遇:2005年10月22日中午一点左右,一走进审讯室,公安人员就要我按手印、拔头发、拖了裤子拔阴毛,还脱了衣服检查身体。然后把我推到两个400瓦的强光下开始了审讯。从10月22日中午一点开始,到10月24日我被迫作有罪供述为止,长达40多个小时的审讯中,公安人员轮番上阵,审讯从未间断过。不让睡觉,眼睛都不准眨一下,不给饭吃,连水都不准喝一口,我是又累又饿又渴,分不清白天黑夜。特别是在两个400瓦的强光照射下,我先是浑身是汗,汗烤干了全身又被烤出了一层油。我是口干舌燥,浑身燥热。找公安要水喝,却遭到无情的斥责,说我不认罪就别想喝水。我头痛欲裂,大脑昏昏沉沉,甚至产生了各种幻觉,我的身体几乎虚脱,精神极至崩溃,我再也坚持不下去了,我不知道他们要这样折磨我到什么时候,在这样下去我会死在这里。
  其次公安对我采用了欺骗和利诱:2005年10 月22 日一点左右,公安开始审讯时就说,他们传讯我的原因是通过他们的调查,我班学生伍xx的死亡是我所为,要我老实交待杀人过程。他们说9月17日下午伍到过我的房间。由于中午我喝醉了酒,便顿生歹意而强奸杀害了她,并说公安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此案是我所为。于是公安提出了两条所谓的证据:1、9月17日下午有人证明看到伍xx到过我的房间并再也没有出来。2、公安人员曾搜查过我的房间,发现我的房间到处都有伍的头发,特别是在我的床底下还发现了伍的阴毛和排泄物。公安局长胡xx也到审讯室说:“刚才你们的校长到公安局了解情况,他不相信你是做这种事的人。但我只说了一句话,袁校长就捂着头再也不做声了。你知道我说什么了吗?我说阴毛,伍xx的阴毛是能随便到你的房间里去的吗?”听到公安的莫须有的指控和所谓的证据,我如坠深渊。因为9月17号我没课,是我的休息日。这一天我都没有见过伍xx,况且伍的尸体是在学校后面的山上发现的,那个地方我还从未去过,同时我拥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结婚近十年了和妻子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也从未做过对不起妻子的事情。我们还有一个漂亮可爱的女儿,况且我和伍xx无冤无仇,我连单独和她谈话的纪录都没有,更没有和她有什么不正当的关系,我凭什么要强奸她、杀害她呢?更重要的是,就凭伍xx的那付长相,根本就不值得我去冒失去家庭乃至生命的代价。作为一个人民教师,于良心、于道义我也决不会去做这种禽兽不如的丑事!我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但公安何来这样的证据,况且公安搜查我房间的事情我从未知晓,更不在场。而伍已死,公安肯定采集了她的头发和阴毛,他们肯定是在栽赃陷害,制造假证。看来他们是要把我往死里整,要我来背杀人的黑锅了,我跳到黄河都洗不清了。刑警大队教导员龙xx说,就凭他们手里的两条证据,拿到法院就能定我死罪。不管案子是不是我做的,不管我承不承认,都是死路一条。但他又说公安了解过我的为人,说我当天如果不喝醉酒,凭我平时的为人是不会做这样的事情的。如果我听公安的话,承认案子是我做的,他们就会给我按一个投案自首,说公安传讯我时,公安可以证明我正好想到公安自首。这样的话公安做好材料交到法院就能免去一死。
  再次公安对我采用了威逼、恐吓的手段对我进行逼供。在公安局的审讯室里,公安人员说既然到公安局的审讯室来了,就由不得我了,他们都有办法叫我承认。刑警队长阮xx和教导员龙xx就威胁我说,如果我不承认,他们就用脚镣手铐把我铐起来,在窗台上把我吊两天再来问我,还说要把我关到看守所去,让劳改犯来折磨我,并对我描述了劳改犯折磨人的方法:一入监每个劳改犯会先把我打一顿冲拳,然后再让我吃屎喝尿。每天用这样的方法折磨我。当时我想,这样的待遇和去死又有何异。公安局长胡xx也威胁我说,如果我不配合公安人员的工作,不承认案子是我做的,公安人员对犯人是不客气的,他们会先把我揍一顿再说。
  这样在公安的威逼利诱、恐吓欺骗和非人折磨下,我百口难辨,有理都说不清了。看来它们是不择手段要让我顶罪了,他们连伪造证据栽赃陷害的罪恶手段都用上了。我一个小小的教师能斗得过大权在握的公安局吗?想到即将受到的刑讯逼供和在看守所受到的生不如死的非人待遇,老实本分、胆小怕事的我再也坚持不下去了,违心的把所有罪名都背到了自己的身上,在公安局做了有罪供述。因为我觉得公安局不是说理的地方,多说无益,只能自取其辱,如果听他们的还有一线生机,家人还能有机会了解实情的真相,为我去申冤。毕竟我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我相信国家的法律,倒是必然会还我一个清白。哪知法院竟以此为证据,在没有我任何实施过犯罪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要我一个班主任老师去承担学生被害的一切罪名。
  三、 公安在审讯中采用了诱供和骗供的下流手段:
  我是清白无辜的,伍xx是怎么被害的我怎么知道。所以公安在做作案过程的口供时,我只有根据公安的要求去编、去乱猜,于是就有了我房间作案过程的这段口供,由于伍的尸体是在学校后面的山上发现的,照公安的意思我还得去抛尸,至于尸体所在的地方。2005年9月28日跟家长和公安人员到过现场的我校老师刘xx和龙xx回校后我曾当面听他们讲过,尤其龙xx老师讲得最清楚:“尸体在学校后面的山顶,然后往左边一条斜坡的小路上。”2005年9月28 日我当时在山下看着公安和家长上的山。2005年10月24日在和公安指正现场时,我就是按龙老师的描述一路寻找,先找山顶,再找斜坡。在上山途中,如果我走错了地方,公安就会站着不动,无形中也在帮我寻找现场。当我来到那条斜坡后,公安人员也远远的站着不动了,我知道尸体必然在附近。我看到小路边有丢弃的矿泉水瓶子,还有塑料手套和塑料帽子。在不远处我发现一个地方的土质比周围黑些,上面有一层薄薄的绒状物,同时还发出一股难闻的臭味。这样尸体所在的现场在公安的帮助下找到了。对于尸体摆放的姿势,到学校办案的公安人员曾讲过,尤其公安局长胡xx在召开我校高二、高三和上届高三班主任会议上也做过形象的描述:“在学校后面的山上发现一具裸尸,尸体仰面向上、大腿张开,双手平放……系强奸杀人。”现场模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在公安的指导下完成的。对于伍的外衣、外裤、鞋子的颜色和类型,应家长要求,起草寻人启事时,和伍xx要好的女生龙xx曾做过详细地描述:“蓝色的牛仔裤,黄色的无领短袖上衣,白色的旅游鞋。”至于现场衣服在现场的摆放,公安在做这段口供时采用了诱供。当我被迫违心的承担了罪名后,公安局长曾到审讯室,对公安人员面授机宜。他告诉公安人员要把材料做死,要做得和公安在现场的侦测结果一致。要让我没有翻供的机会,并警告我说,如果我翻供就只有死路一条。我没有强奸杀害过伍xx,也没有跟公安勘查过现场,我怎么知道凶手把伍的衣物放在哪里?我就跟公安说:“伍的外衣、外裤和鞋子的颜色类型我知道,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你们根据现场侦测结果写上去就可以了。”他们说:“口供还是要做的。”由于我确实不知道,就只有去乱猜,因为总共才四个方位。如他们问:“鞋子在那里?”我猜:“在靠近脚的地方。”他们说:“不对,想清楚再说。”我又猜:“在靠近头部的地方。”他们说:“不要乱说,浩浩想想。”我只得又猜:“在右手边。”这是公安不耐烦了:“好好想想,两只鞋子在一起吗?”这是我明白了,脱口而出:“左边和右边各一只。”公安用这种方法,伍的内裤、乳罩的颜色和其它衣物所在的位置都让我猜出来了。这样在公安的耐心提示下,他们做出了一份和公安现场侦测一模一样的口供。在做这段口供时,审讯人员多次外出,显然他也记不清公安的现场侦测结果了,要到隔壁的刑警大队办公室去核实,用这种卑劣的手段公安“获得”了我犯罪的又一个证据。其实我有点不明白,如果我是杀人凶手,在一个漆黑的夜里,三更半夜扛着一尸体上山,心里的恐惧可想而知,那么谁能做到在从容剥去死者衣服的同时,一个多月后还能分毫不差地指出衣物所在的方位?这显然太不合常理了。那么这样的口供又是怎样做出来的呢?
  四、 判决书上有多处失实的地方:
  1、 证据5。我从未跟杨xx讲过那样的话。实际情况是,2005年10月21日晚我曾对杨xx说:“今天校长对我说,公安已停止了外围调查,他说公安已确定凶手在校园内,看来公安怀疑凶手是学校的老师,尤其是怀疑我吧。我没有做过亏心事,随他们去调查吧。”
  2、 证据7。9月17日中午去吃饭时,由于下午5点半我们学校有场球赛,作为运动员我和李xx就说好,我们俩要少喝酒,严xx喝了多少酒我不知道,但我只喝了两杯,大概三两多。
  3、 证据11。证人丁xx、唐x,尹xx的证词完全是虚假的,我相信他们也是按领导的意思做的,因为公安机关在审讯我时一直在用投案自首来诱惑欺骗我。龙xx说我不相信可以问我的同学。判决书上的那段话根本就不是我说的,而是龙xx对他们讲的。当他们三人来到审讯室,我从未就什么投案自首的事询问过他们。
  五、 关于认罪书
  我是在公安的逼迫下违心而无奈中书写的,至于认罪书怎么写,先写什么再写什么,龙xx都做过详细说明,就是把口供重复一遍。龙xx还要我把投案自首的事写清楚,他说11月22日校长打电话叫你到校外去有事时,你就意识到事情败露,预示出来到公安自首。而实际情况是2005年10月22日中午我正在校吃中饭,接到校长电话,叫我到校外消防中队隔壁有点事,由于家中有客人,一出校门,我就到校门口的小卖部买了两包烟,两瓶xx大曲。临走时我只带了两包烟,酒放在商店,让老板娘保管,准备返校时带回家。在消防中队门口被公安带上了车。我没做亏心事,我报什么案、自什么首啊?我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打落牙齿往肚里咽啊!
  六、 本案中的几大疑点:
  1、 关于作案时间:判决书上说2005年9月17日下午4点30分左右伍到我房间来请假。根据法庭提供的证据,9月17日下午四点三十分以后,我的女儿才从房间出来,去别人家吃饭。同时4点30分左右李xx到我房间叫我去打球,这一点我们俩中午吃饭回来后就约好了的。还有4点30分我房门口和房间后面已人来人往,因为此时高一、高二、初一、初二已放学。我房间后面就是男生宿舍,房间前面的走廊学生川流不息,难道就没人看到过伍xx以及听到过什么吗?况且我就是有天大的胆子也不可能做这样的事情,因为李xx马上就要来叫我,他下午只有两节课。
  2、 关于伍xx是否到过我房间的问题:
  根据法庭提供的证据,2005年9月17日下午上课时 ,伍跟同学说她下午不去上课要在寝室休息,上完第六节课后(下午4点15分)我班女生肖x等同学回到寝室时伍已不知去向。那么此时伍到哪里去了?还有公安曾调查过一个事实,2005年9月17日下午上课时女生宿舍一楼有几个女生没去上课,上课期间听到有人打开了一楼通向操场的小门外出(因为上课期间女生宿舍大门已上锁)。此时应该是下午4时15分之前,那么这个人是谁?上完第六节课后女生宿舍开大门,高一、高二、初一、初二的学生已放学,通宿生已放学回家,此时学生出校门不需要请假条,还有学校后山有一条小路直通外面,不经向老师请假也可以到校外去玩。很多学生就是用这种方法出的校门。所以判决书上说没请假条出不了校门是不对的。退一步讲,若伍硬要到我房间来请假,她必须要先到教室写好请假条,然后叫上一个同学陪同来请假。因为我在班上强调过,女生到我房间有事,必须两人以上,同学请假必须先写好请假条。这一点我班学生可以作证。他们平时也是这样做的。那么法院凭什么认定9月17日下午4点30分左右伍到我房间来请假这一事实的呢?
  3、 有关本案定罪的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从未给出本案系我所为的任何直接证据。如果本案是我所为那么我房间应该留下伍的东西。如毛发还有公安所讲的排泄物。如果本案是我所为无肯定会挣扎、会反抗,那么我身上、或脸上、手上会有伍挣扎留下的痕迹。而当天下午我去打球时是穿着短裤背心去的。如果本案是我所为三更半夜扛着一具尸体杂灯光照耀下经过两栋教学楼,在经过两座教工宿舍,难道都碰巧没人看见吗?如果本案是我所为,那么尸体所在的现场、那个人迹罕至的地方就没有我的足迹吗?在伍的衣物上就不会留下我的指纹吗?特别是法院认定我对伍实施了强奸,那么我的精液在哪?难道我的毛发之类的东西都没有在伍的身上留下吗?
  我是一名光荣的人民教师,参加工作以来,我认真工作,老实做人,从未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当我违心的被逼承担了罪责后,心中的委屈无处诉说,在公安局的审讯室里写给妻子的一份账单上我曾写下了这样一段话:“强奸杀人藏尸抛尸都是假,不认就是讲假话,三天两夜不合眼,一桶方便面,五杯水”就是想告诉亲人我是冤枉的,是被逼无奈而承认了罪名。到看守所后想到自己被冤枉而坐牢,而杀人真凶却逍遥法外,心有不甘,我曾多次向提审的公安人员诉说自己的冤屈,也向xx县人民检察院和xx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喊冤,但都无济于事。对于我班学生伍xx的死我也非常痛心,我也知道作为班主任老师我负有管理方面的责任,但冤有头,债有主,不能因为公安找不到真凶就要我这个班主任老师作为牺牲品去顶罪,我相信这一点作为伍xx也不会答应。本案有许多疑点,公安应该积极破案,查出真凶,这样伍xx才会瞑目。我希望国家执法机关根据事情的真相,依法对此案做出公正的判决!
   阳xx
   2006.11.28
发表于 2006-12-30 10:43:17 | 显示全部楼层
这种老师,
真不是人.

连自己的学生都强奸!!!!!!!!!!!!!!!!!!!!!!!!!!!
死一万次也不够!!!!!!!!!!!!!!!!!!!!!!!!!!!!
发表于 2007-2-13 23:10:52 | 显示全部楼层
据说咱中国不少教师多少有点心理问题而且很多都不合格的说诶~~~
发表于 2007-2-14 01:27:54 | 显示全部楼层
后面老师自己的描述ms警察有诱供之嫌
发表于 2007-2-14 21:08:53 | 显示全部楼层
好长,慢慢看……
简单看了老师的供述,貌似确实有诱供的嫌疑……
视听资料……不记得什么时候规定可以做证据,回去查查……记得以前是不行的啊……
引用:
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
一、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首先要求采集的视听资料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在他人住处私自安装窃听装置,属于违法采证。其次要求采集的目的具有合法性。如银行安装监  
控装置,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再次要
求采集行为符合正当的价值取向,如新闻媒体利用偷拍、偷录的资料对黑幕曝光、揭露、批评社会阴暗面,这种视听资料符合正当价值取向,可以作为合法的证据。如果用于要挟被偷拍、偷录对象,则另当别论。
  二、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视听资料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容易剪辑等,需要查明采集证据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背景,并联系录音录像的前前后后和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运用逻辑方法,确定有优势的证据,同时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法甄别真假。
  三、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大小。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物证原件或者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以及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其真实性存在瑕疵,需要通过全部证据的综合审定,补强视听资料的证明力,有必要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否则其证明力相对比较弱,很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发表于 2007-2-14 21:09:56 | 显示全部楼层
看来私采的有待确认,公采的好像可以确认……不晓得……回去找找……
发表于 2007-2-14 21:11:19 | 显示全部楼层
18岁女生的死与其班主任的生或死

   2006年12月30日下午,应邀参加了由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持了一次专家论证会。8位湖南顶级的刑事辩护研究专家、法学教授与知名律师,及部分媒体记者参加,另有10余名见习律师列席。

   专家论证会的主题是:中学教师阳前伟强奸致人死亡案的疑点分析。
   案情简介:
   阳前伟,男,1968年3月生,苗族,湖南省绥宁县民族中学教师,班主任。2005年9月21日,在寻找几天未果后,阳前伟向警方报案:他担任班主任的高89班18岁女生伍XX失踪了。经各方查找,2005年9月27日9时56分,有人在民族中学附近的山上发现一具女尸,经鉴定,死者系伍XX。
   据调查,9月17日上午,伍XX曾与同班一女生去阳前伟家请假,但阳不在家,只有其爱人在。阳的家,就在学校里的两栋教学楼之间。有女生证明,当日下午2时许,学生去上课时,曾喊了伍XX一起走,但伍说不去上课。自此后,再没有人见过伍XX。身高152CM的伍XX,生活作风比较散漫,有300多个网友,与绥宁县看守所的一名在押嫌犯有恋爱关系。
   公安介入侦查后,多条线索被否决,最后认定阳前伟为犯罪嫌疑人:9月17日下午4时30分左右,伍XX去阳家请假,阳前伟突起奸淫之意,将伍拉至房内,推倒在床上,但伍不从,阳就用枕头将其嘴、脸捂住,继续实施强奸行为。后发现伍已死,就停止了强奸行为,把伍的尸体移至床下,用火箱与毛毯盖住。9月18日凌晨2时许,阳将伍的尸体取出,抛于学校后面的山上一山路交叉处,并将伍的衣服等全部脱下,制造了一个强奸杀人的假现场。
   阳前伟被拘留后,第一、二次均没有承认其有犯罪行为。第三次讯问时承认了犯罪事实。但到律师介入后,至法庭上,都否认了其在公安所作的有罪供述。
   2006年11月16日,邵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阳前伟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万余元。阳前伟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亲笔书写了长达13页的伸冤材料。

   承办律师即阳前伟的辩护人介绍:
   本案疑点太多,除了阳前伟在公安的几次有罪供述外,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阳前伟的所谓“犯罪事实”。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等,都只证明这个死的人是伍XX。没有谁看见伍XX在9月17日下午4时多进入了阳前伟的房间,阳前伟的房间没有发现任何有关伍XX的遗物;伍XX的“抛尸现场”,也没有发现阳前伟的任何遗物。
   除此之外,1、作案时间存在重大漏洞:公安的移送起诉书认定的是下午4时许;检察起诉书上的时间是下午4时30分左右。事实上,至下午4时30分之前,已有证据充分排除,而在4时50分之后,也有证据充分排除阳前伟具有作案时间。在这20分钟的时间里,有9岁女儿出门的时间差,有同校老师来喊他去打球的时间差,阳前伟所谓的作案时间,就只有10来分钟;
   2、死者9月17日失踪,9月27日尸体被发现,总共10天时间,尸体的部分竟呈白骨状;
   3、死亡鉴定结论为“窒息死亡的可能性较大”,不是一个科学的准确的概念,且不排除其它导致死亡的可能性。死亡时间为10天左右,也不是个准确的断定。以此证实阳前伟9月17日下午的10多分钟作案时间,没有唯一性,不具证据力;且明显为迎合口供而作;
   4、阳前伟指认抛尸现场,实际上是公安的诱导。本来相距不远,大致知道方向,而具体的位置,是在公安的诱导之下完成的;
   5、因有学生做手术,阳前伟是在9月18日凌晨2时许回到家的,这时他去处理尸体,根据生命医学原理,其尸体应该处于尸僵状态,人力不可以使之弯曲,其供述的背尸过程、脱衣服等,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是被迫和被诱导所作的;
   …… ……

   专家论证会进行了两个半小时。
   其基本的观点为:死亡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有可能性,不排除其它的可能存在,其只是“死因不明”;事实不清,单凭口供定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所有的证据,不具相关性,不足以形成因果关系;作案时间、移尸过程,都不具有可信性,难以置信;长了被告人的几次有罪供述外[且被其本人在法庭上否定],几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他杀了女生!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专家们的意见大体一致:认为此案确实疑点太多,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宣布无罪[正式的观点,当以他们形成的法律意见书为准]。

   值得指出的是:如果阳前伟是冤枉的,那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就会被放纵。
   如果本案确系阳前伟所为,一审判决就应该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而不是死缓。可见,一审法院是考虑到了这一层的!
   本案已经进入了二审,阳前伟有罪无罪,目前还是个未知数!
发表于 2007-2-14 21:14:33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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