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一下,上面我也许是混淆了两个完全不同领域的命题。是的,作为律师的规范定位与社会实在事实的矛盾这一问题,的确与各种制度中的规范对于律师如何定位的矛盾这一问题是不一样的。因为,前者是一个社会学的问题,而后者可以被认为是一个法律规范的问题。但我之所以这样做,并不是无意的,而恰恰是有意的。它就是为了要说明,这本来可以在一个法治化的社会土壤中区分的问题,在这里,却只能以混淆的方式来处理(我知道凯尔森虽然会从坟墓里跳出来反对我的这个具体的结论,然后用他那120分贝的音量说“a norm is anorm, a law is a law规范就是规范,法律就是法律”[大意如此],但是我想,他会赞同这样的方法吧。因为,他虽然主张纯粹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划分,但实际上并没有排斥其他的研究方法。针对于社会现象的法律,你既可以从规范方面进行分析,也可以从其他的角度进行分析,这并无冲突。只不过当你从规范角度分析时,你的角色就是位法学家,不要跟别的领域混淆。因为,只有建立在明确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地认识法律作为规范的性质,并进而讨论其他方面的性质,这样才能有助于推进我们对于这一社会现实的理解。然而,作为研究者自己,要清楚这其中自我角色的定位及其转换)。否则,只会扭曲我们对于律师问题的理解(很多在中国成之为大问题的问题,在老外那里根本不是问题;很多在老外那里成问题的问题,国人反而并不以为意。也许真的是“橘生淮北则枳”,但是有关土壤的问题,我们其实谁都说不清。说这是个可供论证的学术问题,还不如说它只是一种观察态度的选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