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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王斌余案讨论专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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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19 12:50:5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稿件来源:《新京报》

嘉宾: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梁治平 中国艺术研究院中 国文化研究所研究员

《新京报》时事访谈员 赵继成 北京报道
  
议题1 为何关注王斌余?
  新京报:王斌余的死刑判决为什么能引发这么大的关注和争议?
  梁治平:如果抛开案件背景,它可能只是一个寻常的刑事案件。但如果结合背景的话,就不是一个普通的案件了:农民工法律地位问题,讨薪不成所处的孤立无援处境,他们种种让人扼腕的遭遇,以及非常高的维权成本。这个背景大家非常关注,而且由来已久,大家关注这个案子,主要是因为这个背景,以及背景之下的社会不公正。

  我想起1979年的蒋爱珍案,当时我在西南政法学院上学,老师要我们讲讲对蒋爱珍案件的评价。当时就有些同学把蒋爱珍说成英雄,认为她的行为是可以谅解的,反对实施死刑。蒋爱珍案和王斌余案还是比较像的,他们都是弱势群体的一个成员,然后受到社会里的一种势力不公正的欺凌,最后走投无路了,就采取了非常极端的手段,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这种个人命运的相似性,一方面可以看到人性中弱者反抗的一致性;另一方面,我感到很可悲,过了几十年了,还有这样的事情发生,而且不是孤立的个案。这很值得我们去思考。

议题2 该不该判死刑?
  新京报:本案量刑上要考虑哪些情节?对死刑判决持什么观点?
  陈兴良:这个案件本身从法律上说,是没有悬念的。根据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一审判决在法律上没有问题。王斌余杀死四人,又重伤一人,尽管他有种种前因后果,但是这样一种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应该说是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在国外刑法中,杀一个人是一个杀人罪,杀四个人就构成四个杀人罪。当然,我国刑法不管杀几个人,都只构成一个杀人罪,但杀人多少显然是量刑上要考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

  至于本案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刑法规定了正当防卫的特定条件,这个案件不具备。当然,这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有利于王斌余的情节,一个是激愤杀人,另一个是投案自首。就这两个情节而言,激愤杀人是一个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因为王斌余杀的四个人并不是欠薪的工头,这里面虽然存在激愤,但杀的不是直接导致他产生义愤的这个人,这在刑罚裁量上就会大打折扣。另外,自首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当犯罪严重到一定程度,这些从轻情节在量刑上的影响就会显得很弱,不足以使死刑判决发生逆转。

  梁治平:我觉得从事实上看,有些问题是至关重要的,比如这个人是处在什么精神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他当时的精神状态,是能够比较清楚地了解自己的行为,还是暂时性的失控状态。比如,王斌余这样的农民工,他们从小生活在农村,希望过好的生活,然后到了城里,受到歧视,生活在社会的边缘,生理需要难以满足,受到各种欺凌,受到很粗暴的对待,而且其他人的生活和他的生活形成非常大的反差。所有这些东西,可能在某个时刻,控制了他的思想,使他疯狂起来。这样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王斌余这样一个阶层的人的生活史与他们的精神状态之间的联系,非常值得研究。

  新京报:二审改判的可能性有多大?
  陈兴良:难乎其难。几年前发生的董伟杀人案中,一个偶发的、并不十分严重的、并且对方有过错的杀人案件都判了死刑,那么在现行的法律之下,王斌余案很难改判。

  当然,我个人希望不判死刑,甚至主张废除死刑,也希望王斌余案能作为一个在极度激愤下杀人不判死刑的判例确定下来。但我讲本案法律上没有悬念,或者说改判很难,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杀人案件判决的现状来说的。法律上有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之分,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为实现个别公正有时可能会损害一般公正,为实现一般公正有时可能会牺牲个别公正。对王斌余案,不判死刑,可能是一种个案公正,但会不会牺牲一般公正?比如在同等情况下,没有被媒体报道的相同的杀人案件却被判了死刑?

  对这个案件我并不想简单地说赞成判处死刑,或者不赞成判处死刑。我只是把这个案件放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的背景下,作为一个客观的案件来进行评论。作为学者,我更关注制度的命运,关注法律的命运。

议题3 社会该不该分摊责任?
  新京报:本案中,当地政府存在一些失职行为,比如没有很好地解决欠薪问题;在更深层面上,社会甚至让王斌余觉得在高墙内比打工还要好,因为“不受骂,不挨打,有人权”。如果弱势者权利保障机制缺失或者失效,能不能把犯罪的责任全部推给王斌余?国家、社会、王斌余,如何分摊责任?

  陈兴良:任何犯罪的发生,都有主观和客观的原因。客观的原因,就是社会和国家的责任,但社会和国家的责任并不影响对一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讲一个例子,比如我出门的时候房子没有锁,结果被小偷偷了,但不能说因为我没有锁门,就不追究小偷的责任。对一个人追究责任的时候,主要还是考虑他个人的责任,至于国家和社会的责任,关键要完善制度,尽量少地为犯罪提供机会。

  梁治平:一个社会有那么多农民工,都承受不正当的待遇,王斌余可能不是最惨的,个人的责任能不能因为社会的责任而被解脱掉?如果能解脱掉,那么每一个受到不正当待遇的人,都可以行使私力救济。另外,讨论社会要承担的责任,结果不是简单地去解脱个人的罪责,而是要改善社会环境,至少要使某个机构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即便没有办法追究这个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也是要承担政治责任的。政治上的责任也许不是直接让某一个人辞职,但有可能成为政治发展的议题。所以这两个问题要分开讨论。

议题4 私力救济界限在哪里?
  新京报:有观点认为,当王斌余走投无路的时候,公力救济没有及时地发挥作用,就应该承认私力救济的合法性。怎么看待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关系?怎么把握私力救济的合法性界限?
  梁治平:一个秩序的形成和维持是有很多种途径的,并不是谁规定的,或者你怎么规定人们就怎么做。社会通常选择最方便、最有效的方式解决问题,比如一大帮农民工堵门讨薪,不给钱就不走了,他们也知道劳动争议仲裁呀,上法院起诉呀,但他们觉得那样时间太长了,还要花钱,这个方法也许最有效。

  私力救济的界限应该是这个行为不能对其他公民造成损害,不能损害其他人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的自由,比如人身监禁、使用暴力等。个案处理上,肯定会考虑到情节。当然,这都是对于一些处于边缘因素的考虑。边缘地带可能会有一些弹性,但像杀人,就属于很过的一种形式。就好像我们说,这个东西和那个东西之间有一个过渡,那么在哪画线呢?模糊地带是有的,但两个底线是很清楚的。我们不能说杀人是一种正当的私力救济行为,这就很情绪化了。

  目前总的来说,法律是僵硬的、公力救济是不够的,所以面临着怎么从制度建设的角度给私力救济一个比较合理的界定,承认它正当的功能,同时又防止它变成没有节制的任意的行为。另外,公力救济应该改进自己的救济途径、机制、效率。就个案来说,简单地从公力救济不足来说私力救济没有任何可以批评的,肯定不对。

议题5 刑罚的目的是什么?
  新京报:一方认为,杀王斌余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一方认为,不杀才符合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什么?标准是什么?

  陈兴良:我们过去过于强调刑罚的威慑功能,为了威慑其他人,就会判处超过犯罪人罪行的更为严厉的刑罚,也就是所谓的杀一儆百。这种过分地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利用刑罚的合法暴力制造鲜血淋淋的场面,是专制社会刑法的特征。在法治社会里,法的威慑是有限度的,绝不允许超出公正去追求额外的威慑。

  我们过去更多关注的是被害人,杀人犯的面目是模糊的,好像杀人犯就是杀人犯,把他给标签化与符号化了。但王斌余案让我们第一次(当然也不完全是第一次,董伟案是第一次)关注杀人犯真实的情况———王斌余为什么杀人?由此而产生了对王斌余的社会同情,在这个同情之下,进一步拷问,对这样一个杀人犯判处死刑,公正吗?这就导致我们对于死刑制度进一步思考。

  新京报:犯罪的死刑控制问题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陈兴良:我们刑法里有68个死刑罪名,其中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法定刑都是从轻到重排列的,惟独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由重到轻排列———“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表明了立法者的倾向,就是杀人罪首先考虑判死刑,然后考虑判轻刑。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只要没有法定从轻情节,一般都判处死刑。

  但王斌余案件让我们看到,死刑在某些时候对于一些社会问题是无能为力的。像王斌余这样一种恶性的杀人,其中有社会对弱势群体保护不力的原因。即使判处王斌余死刑,如果产生王斌余杀人的起因没有得到解决,类似的案件还会发生。所以,将来对于杀人罪具备什么情节可以判处死刑,具备什么情节可以不判死刑,能不能有一个具体的规则,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把它确定下来,是非常有意义的。、

议题6 什么是正义?
  新京报:大家在争执的时候,都提出了要遵循正义,但得出的结论却完全不同。同样,可以想见,将来不管怎么判决,都会有一部分人感觉法官不公正。怎么看待正义标准的分歧?

  陈兴良:正义是一个非常非常复杂的问题。正义是相对的,正义有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之分。社会正义是一种实质正义,法律正义是一种形式正义。法律正义的一个特点,尤其是刑罚的正义,是一种矫正的正义。它是在犯罪人和受害人之间追求一种均等,因此矫正正义最原始的含义就是报应的正义。比如杀人者死,体现的就是一种报应的公正,追求一种对等性。

  刑罚公正是以报应公正为基础的,但又具有超越报应的意味。公正概念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不同的社会里面,人们对公正的期盼不同。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正的内涵会发生变化。比如,在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对于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尤其是杀人的犯罪分子,我们会要求判处死刑,如果不判死刑,人们往往会认为公正没有实现。但有些废除了死刑的国家,即便一个案件里,犯罪人杀了48个人,最终也没有判处死刑,但人们并不认为这个判决没有实现公正,被害人也没有认为正义没有实现。所以正义有一个社会的接受程度、认同程度的问题。

  我们的社会能不能容忍王斌余杀了四个人而不被判处死刑这样一个事实?如果达到这样的认识程度,那么我们的认识就是超越了报应公正,达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正。
  
议题7 民意与司法的距离   
    新京报:王斌余案中,一方认为,民意是情绪化、非理性的,不应该干扰司法审判;另一方认为,民意通过舆论进行表达非常必要,司法毕竟要遵循民意和公序良俗,而且表达也是一种自由。怎么看待司法与民意的距离?

  陈兴良:我们要注意民意载体的特殊性,像王斌余案件中的民意,实际上是媒体民意和网络民意。如果司法只考虑这种载体出现的民意,势必会造成案件与案件之间的不公平。王斌余案件经过媒体报道,举国皆知引起广泛的关注,但绝大多数与王斌余案件相似的杀人案件媒体没有报道出来,民意没有呈现出来,就无法按照所谓民意来审判,这显然不公平。

  梁治平:如果出现一个案子,大家都喊应该死,司法机关就据此判了死刑,那还要司法机关干什么呢?每个案件都有很具体的情况,有专门的训练才能准确理解法律。公众大多道听途说,或者看了新闻报道,也没有职责的要求,所以有的人发表意见可以很轻率,可以很激愤。另外,谁来收集这个民意?多少人赞同就算是民意?根本就没有标准。

  新京报:但司法也不能完全背离民意。
  陈兴良:我们现在面临双重的困境,一个是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的职业化,同时,司法机关如何更大程度地吸纳民意,使法院的判决更多地获得公众的认同,两者之间存在某种悖论。我国法院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检察院建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陪审团本身就代表同时代人对于案件的态度与见解,这是民意的制度性体现方式。这样一种做法都是希望通过建立制度性的渠道来吸纳民意,应该持肯定态度。

  梁治平:实际上,现代社会中,司法离民意越来越远了。比如法院是专门的法院,法官受专门的训练。这个趋势提出一个问题,既然是民主社会,人们的民主参与、政治参与,在法律上是不是应该有表现?民意和司法活动之间还是有某种正当性的联系,关键是渠道。比如陪审员制度,如果做得好,是可以把一部分民意带进去的。还有就是立法,我们的立法对民意是不透明的。还有监督、批评,都是民意和司法的联系。

议题8 弱势者如何获得正义?
  新京报:王斌余曾多次表示:“我就是想死,死了总没有人欺负我了吧”。怎么看待王斌余的绝望?弱势群体如何获得正义?

  梁治平:王斌余为什么会这么绝望?他代表的一部分农民工为什么会这么绝望?道理很简单,他的对手非常强大,甚至一个包工头对他来说,就好像一个专制君主一样,说给钱就给,说不给就不给。为什么没有办法,因为他太弱了。他太弱,是因为没有知识、没有财产、没有权力?这都是次要的,关键是他没有一个组织的表达,没有一个制度性的表达途径。比如王斌余去找法院,审理的时间将非常长;他去找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可能也帮不了他太大的忙。那他还能不能去找别人呢?没有别人了。所以他只有自救,自救的途径不一定很有效,而且很容易犯罪。

  什么叫弱势群体?不是看群体人数的多少,而是看他能不能系统地表达他的声音,是不是能让他的声音被决策者听到,是不是他的声音能让决策者考虑。决策者不要非等到闹出乱子了,酿成事件了,才注意到这些问题,这不是现代社会好的解决社会问题的机制。

  最大的正义就是让弱势群体享有和其他公民同样的权利。其实,享有权利仅仅是个形式,享有权利不等于什么都得到了,他们可能仍然一贫如洗,但要有人的尊严,被当做人来对待,这是最大的正义。所以,如果我们的相关制度能够有所改进,那就是王斌余案最大的“收获”。
发表于 2005-9-26 10:21:1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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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26 10:21:53 | 显示全部楼层
王斌余案成舆论焦点 法律学者:二审可能“刀下留人

于泽远(北京)

  引人注目的甘肃农民工王斌余讨薪杀人案即将进入二审,负责二审的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会不会维持王斌余死刑成为中国舆论关注的焦点。法律学者指出,由于媒体的热炒,王斌余案件已经成为弱势群体渴望社会正义的符号,而法院迫于压力,有可能“刀下留人”,将王斌余的死刑改为死缓(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饱受社会欺压的王斌余因讨薪受辱而怒杀4人的案件曝光后,引起舆论的热烈讨论和深切同情。网友在新华网等网站论坛上所发表的评论,绝大多数都是同情王斌余的不幸遭遇并要求法院免他一死。一些学者也在媒体上努力为王斌余辩解,呼吁法院依据当年蒋爱珍杀人案从轻判处王斌余。

  根据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同时在二审程序中核准死刑,因此,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对王斌余上诉的审理将最终决定王斌余的命运。

  舆论对王斌余的强烈同情显然使宁夏高级人民法院面临两难抉择。中国《法制日报》发表文章说,“历史给了王斌余案的二审法官们一个难得的机会,人民等待着富于智慧的裁判。”

  文章说,王斌余案件之所以引人注目,不仅是因为他杀人的后果严重,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大家关注农民工法律地位问题,讨薪不成所处的孤立无援处境,他们种种让人扼腕的遭遇,以及非常高的维权成本。

  “正因为极个别地方存在的社会不公正,导致了人们希望通过这个案件对王斌余给予的同情和宽宥,以引起整个社会对这部分群体的关注,也伸张他们心中的正义。”

  文章说,王斌余案件的处理,万众瞩目,人们除了关心王斌余本人的命运以外,同样关注的是国家和法律对待各种人、各种利益的态度。“通过此案的处理来表达底层农民工‘不受骂、不挨打、有人权’的愿望,这就考验二审法官的勇气和智慧。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认为,依照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从轻判处王斌余是“难乎其难”。但他个人希望不判死刑,“也希望王斌余案能作为一个在极度激愤下杀人不判死刑的判例确定下来。”

  在舆论纷纷为王斌余解脱之际,也有一些法律学者认为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应该维持对王斌余的死刑判决,并对舆论过多地同情王斌余将影响法院的判决感到担忧。

过多同情王斌余案

会鼓励采极端手段

  中国人民大学一名不愿具名的法学教授对本报说,如果王斌余真的被免死,固然会赢得那些同情王斌余的媒体和众多网友的喝采,但却可能违背法律的专业精神,鼓励更多类似王斌余的弱者采取极端手段解决生活中的纠纷,这将在更大层面上损害社会正义。

  他指出,无论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如何裁决王斌余案,都可能引起舆论和学者的质疑,王斌余案也必将在中国法律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
发表于 2005-9-26 10:22:45 | 显示全部楼层
陈兴良、梁治平表态:王斌余该不该判死刑?(新京报未删节版本)


王斌余杀人案:
一场底层群体罪与罚的正义之辩


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梁治平 中国艺术研究院中 国文化研究所研究员

9月19日新京报时事访谈版
本报时事访谈员 赵继成 北京报道

第一部分:为何关注王斌余?

新京报:王斌余的死刑判决为什么会引发这么大的关注和争议?

梁治平:如果抛开案件背景,它可能只是一个寻常的刑事案件。但如果结合背景的话,就不是一个普通的案件了:农民工法律地位问题,讨薪不成所处的孤立无援处境,他们种种让人扼腕的遭遇,以及非常高的维权成本。这个背景大家非常关注,而且由来已久,大家关注这个案子,主要是因为这个背景,以及背景之下的社会不公正。

我想起1979年的蒋爱珍案,当时我在西南政法学院上学,老师给我们出题,讲讲自己对蒋爱珍案件的评价。当时就有些同学把蒋爱珍说成英雄,认为她的行为是可以谅解的,反对实施死刑。蒋爱珍案和王斌余案还是比较像的,他们都是弱势群体的一个成员,然后受到社会里的一种势力不公正的欺凌,最后走投无路了,就采取了非常极端的手段,结果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所以,这种个人命运的相似性,一方面可以看到人性对弱者反抗的一致性;另一方面,我感到很可悲,过了几十年了,还有这样的事情发生,而且不是孤立的个案。这很值得我们去思考。

陈兴良:实际上,从案件来看,王斌余杀的四个人并不是真正欠薪的工头,四个人虽然与欠薪有关系,但并不是直接责任人,这一点尤其使我们感到痛心;也使我们感觉到,王斌余的杀人并不是针对某个人的,他的刀刺向的是我们的社会。王斌余以杀人这种最极端的方式,表达了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对社会的反抗,对我们制度的失望和无奈。这四个人死了,他们实际上是社会的牺牲品。因此我们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应当感受到,王斌余杀人案给整个社会带来的伤害。所以这个才是案件的关键。在我看来,这个案件的法律问题并不重要。

新京报:很多人觉得,我们国家有明确的刑法典,各种罪名白纸黑字写着,按照条文比量就可以了,判决还会有这么大争议?

陈兴良: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是有刑法典的。尤其是在刑法里实行罪行法定,就是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当受到何种处罚,法律上都是有明确规定的。但这种法定的程度并不意味着,法官没有自由裁量权。法律不可能规定到罪和刑完全一一对应的程度,还是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像故意杀人罪,我们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说故意杀人,最高可以判到死刑,最低可以判到三年,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很大的。不能认为大陆法国家对案件就不应该有裁量余地。

第二部分:该不该判死刑?

新京报:对王斌余的死刑判决持什么观点?量刑上要考虑哪些情节?

陈兴良:这个案件本身从法律上说,是没有悬念的。一审判决在法律上没有问题。王斌余杀死了四个人,又重伤一个人,尽管他有种种前因后果,但是这样一种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应该说是非常严重的故意杀人。有国外刑法规定,杀一个人是一个杀人罪,杀四个人就构成四个杀人罪。当然,我们的刑法不管杀几个人,只构成一个杀人罪,但杀人多少显然是量刑上要考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

有认为是防卫过当,这肯定不是理由,因为正当防卫有特定的条件,这个案件是不沾边的。当然,这个案件中有两个有利于王斌余的情节,一个是激愤杀人,一个是投案自首。就这两个而言,激愤杀人是一条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的情节,但激愤杀人里又有一个对象上的完全不符合性,因为王斌余杀的四个人并不是欠薪的工头,这里面虽然有激愤,但不是直接导致他产生义愤的这个人。就像你杀了第三人,虽然有激愤,但在量刑考虑上就会大打折扣。另外,自首也是法律上的从轻情节,但当犯罪严重到相当大的程度,这些从轻情节在量刑上的影响就会很弱了,不足以使死刑判决发生影响。

梁治平:我觉得从事实上看,有些问题是至关重要的,比如这个人是处在什么精神状态下实施的犯罪——他当时的精神状态,是能够比较清楚的了解自己的行为,还是暂时性的失控状态。也许这个案子给精神病学提出一个问题,精神状态不是单纯病理的问题,它和社会、和自己的生存状态有很密切的关系。你想象,一个人长时间坐火车,这个人可能从来没有坐过火车,火车上非常挤,没法吃饭,没法上厕所,连续几天下来,这个人很可能就疯狂了。

我觉得像王斌余这样的农民工,如果你不了解他的生活史,单纯从病理上可能很难找到依据,比如验血呀、病理切片呀,脑电图呀。但他的生活,如果你仔细去了解,可能会发现问题。比如,这群人从小生活在农村,希望过好的生活,然后到了城里,受到歧视,生活在社会的边缘,生理需要难以满足,受到各种欺凌,受到很粗暴的对待,而且社会又和他的生活形成非常大的反差。所有这些东西,可能在某个时刻,控制了他的思想,使他疯狂起来。这样的可能性是存在的。王斌余这样一个阶层的人的生活史,与他们的精神状态间的联系,非常值得研究。

新京报:有学者提到“期待可能性”,认为可以据此为王斌余减轻刑罚。你怎么看?
陈兴良:“期待可能性”对这个案件是不能适用的。因为“期待可能性”指的是在某种情境当中,法律不能期待一个人做出合法行为,这种情况下实施了违法行为,那么在法律上就具有可宽恕性,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当然这是一种去罪、免责的“期待可能性”;另外还有一种量刑上的“期待可能性”。但是“期待可能性”的运用,正像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是非常严格的。王斌余案中,尽管有激怒这样一种因素,但不能因为有这个因素,法律就不能期待他不实施这个杀人行为。所以,不能适用“期待可能性”。

新京报: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二审改判的可能性有多大?
陈兴良:很难。像董伟的案件,两个人发生争执,一个人用转头把另一个人打死,当然,现在是说别人先打他的,他是正当防卫,但法官没有采纳,最终判了死刑。这样一个很偶然的、比较轻微的、对方有过错的都判了死刑,在现行的法律之下,要是不判王斌余死刑,很难。

当然,我个人希望不判死刑,甚至主张废除死刑,也希望将来王斌余案能作为一个不判死刑的判例确定下来,成为一个标志。但我讲法律上没有悬念,或者说改判很难,是基于我们的杀人案件判决现状来说的。法律上有一般公正和个别公正之分,两者有时候是紧张的,为了实现个别的公正有时会损害一般的公正,为了实现一般的公正有时需要牺牲个别的公正。比如王斌余案,不判死刑,可能是一种个案的公正,但会不会牺牲一般的公正?比如同等情况下、没有被媒体报道的案件却被判了死刑?这里面的确有一个平衡的问题。

所以,对这个案件,我并不想说赞成判死刑,或者不赞同判死刑。我只能把这个案件作为一个客观的情况来进行评论。所以我始终有这样一种看法,作为公众,更多关注王斌余这个人是死是活;但作为学者,更应当关注制度的命运,关注法律的命运。

第三部分:国家、社会、王斌余,如何分摊责任?

新京报:    本案中,政府的失职非常明显,比如没有很好的解决欠薪问题。而且在更深层面上,王斌余甚至觉得在高墙内比打工还要好,因为“不受骂,不挨打,有人权”。那么,如果弱势者权利保障机制缺失或者失效,能不能把犯罪的责任全部推给王斌余?国家、社会、王斌余,如何分摊责任?

陈兴良:应该说,任何犯罪的发生,都有主观和客观的原因。客观的原因,就是社会和国家的责任,但社会和国家的责任并不影响对一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讲一个例子,比如我出门的时候房子没有锁,结果被小偷偷了,但不能说因为我没有锁门,就不追究小偷的责任。说我没有锁门活该丢东西,显然不对。对一个人追究责任的时候,主要还是考虑他个人的责任,但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是从宏观上、整体上避免将来类似的事情发生,要反省自己,要完善我们的制度,尽量少的为这样的犯罪提供机会。

梁治平:一个社会有那么多农民工,都承受不正当的待遇,王斌余可能不是最惨的,个人的责任能不能因为社会的责任而被解脱掉?如果能解脱掉,那么每一个受到不正当待遇的人,都可以行使私力救济。另外,如果一个人的犯罪是在社会里发生的,那么我们就要讨论社会所要承担的责任,但结果不是简单的去解脱个人的罪责,而是要改善社会的环境,甚至使另外一种机构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即便没有办法追究这个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也是要承担政治责任的。政治上的责任也许不是直接让某一个人辞职,但有可能成为政治发展的议题。所以这两个问题是要分开讨论的。

第四部分:公力救济不及时,私力救济就合法?

新京报:有观点认为,当王斌余走投无路的时候,公力救济没有及时的发挥作用,就应该承认私力救济的合法性。怎么看待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关系?

梁治平:一个秩序的形成和维持是有很多种途径的,并不是谁规定的,或者你怎么规定人们就怎么做。现代社会依靠法律的方式,或者军队呀,警察呀,规定这样是合法的,那样是不合法的,但实际上在有这些东西之前,各种形式的救济途径早早就存在了。今天在法律之外,同样存在各种各样的救济形式,社会通常选择最方便、最有效的方式解决问题。比如一大帮农民工跑过来讨薪,不给钱就不走了,他们也知道劳动争议仲裁呀,上法院起诉呀,但他们觉得那样时间太长了,还要花钱。

私力救济其实是很自然的维持秩序的要件,只不过在不同时代,私力救济的途径、定义、范围不同,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关系也不同。但有一点,就是私力救济是永远存在的。哪怕在比较发达的社会里,也是存在的。一个正确的方式是怎样去面对它,不能自以为我立一个法,就行了,这是解决不了问题的。另外,农民工之所以私力救济比较多,使用比较频繁,而且很多是犯罪的行为,也反映出公力救济正常的社会功能不能发挥,满足不了需要。

新京报:怎么把握私力救济的合法性问题?
梁治平:我想界限应该是这个行为不能对其他公民造成损害,不能损害其他人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的自由。比如人身监禁呀、暴力呀,这是基本的界限。个案处理上,肯定会考虑到情节,当然,这都是对于一些出于边缘地带的要考虑,边缘地带可能会有一些弹性,但像杀人,就属于很过的一种形式。就好像我们说,这个东西和那个东西之间有一个过渡,那么在哪画线呢?是有模糊地带的,也就是说边缘地带才有这样的问题,但两个极端上是很清楚的。我们不能说杀人是一种正当的私力救济行为,这就很情绪化了。

我们过去有一种观念,好像不按照法律做就是愚昧呀,自私自利呀,目无法纪呀等等,其实不是这样简单的,我们也要看到它有合理的范围,国家应该给予这部分合理的空间。实际上,目前私力救济广泛存在,国家在能够容忍的范围内,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当然除了杀人。目前总的来说,法律是僵硬的、不合理的,公力救济是不够的,所以面临着怎么从制度建设的角度给私力救济一个比较合理的界定,承认它正当的功能,同时又防止它变成没有节制的任意的行为。另外,公力救济应该改进自己的救济途径、机制、效率,这是比较长远的。就个案来说,简单的从公力救济不足来说私力救济没有任何可以批评的,肯定不对。

第五部分:暴力犯罪的死刑控制问题

新京报:一方认为,杀王斌余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一方认为,不杀才符合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是什么?标准是什么?

陈兴良:我们过去讲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分为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个别预防是对犯罪人本身具有一种预防作用,防止他将来再去犯罪,包括判死刑,彻底剥夺了他再犯罪的能力,当然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也包括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也是个别预防。一般预防是通过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产生威慑,尤其对于一些有危险性的那些人,让他们看到,犯罪是会受到法律制裁的,让他不敢去犯罪。我们过去过于强调一般预防,强调威慑功能,因此,为了威慑其他人,就会判处超过犯罪人罪行的更为严厉的刑罚,也就是所谓的杀一儆百。这种过于追求威慑功能,利用刑罚合法的暴力制造鲜血淋淋的场面,是专制社会刑罚的特点。在法治社会里,法的威慑是有限度的,你不能超出公正去追求额外的威慑。我们应当看到刑罚本身不是万能的,死刑也是如此。

我们过去更多关注的是被害人,杀人犯的面目是模糊的,好像杀人犯就是杀人犯,把他给标签化了。他为什么杀人?他是在什么情况下产生的杀人动机?他杀人的行为是怎么实施的?这一些我们都不去管他,光知道根据杀人偿命这样一种简单的信条,就要求对杀人犯判死刑。因此在我们国家,在所有可以判死刑的罪名里,杀人罪判死刑的比率是罪高的,占绝对多数。但王斌余案让我们第一次(当然也不完全是第一次,董伟的案件是第一次),来关注杀人犯真实的情况——王斌余为什么杀人?在什么情境下杀人的?由此而产生了对王斌余这个杀人犯的社会同情。在这个同情之下,进一步拷问,这样一个人杀人了,判他死刑,公正吗?这就导致我们对于死刑制度进一步思考。

新京报:暴力犯罪的死刑控制问题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陈兴良:这个案件使我们对死刑的问题进行关注。国际上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个趋势,在我们国家,死刑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可能还有存在的必然性和正当性,但对死刑要严格加以限制。有学者提出非暴力犯罪要首先考虑废除死刑,暴力犯罪要在短时间内废除死刑还不可能。我们现在刑法里有68个死刑罪名,如果要废除,杀人罪肯定是最后一个废除死刑的罪名。我们可以看到,其他可以判死刑的罪,都是从轻刑到重刑的,惟独故意杀人罪,它的刑罚排列是由重到轻,“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当然不是一个简单的排列问题,表明了立法者的倾向,就是杀人罪首先考虑判死刑,然后考虑判轻刑,所以这种情况下,很多杀人的都被判了死刑。

王斌余案件让我们考虑,杀人这样的犯罪,虽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废除死刑,但是不是只要杀人了,就一定要判死刑?王斌余案件让我们看到,死刑在某些时候对于一些社会问题是无能为力的。像王斌余这样一种恶性的杀人,是社会矛盾造成的,是对弱势群体保护不力的缺陷造成的。那么即使判处王斌余死刑,如果产生王斌余杀人的社会根源、条件没有得到解决,类似的事情还会发生。所以,将来对于杀人具备什么情节可以判死刑,具备什么情节可以不判死刑,能不能有一个具体的规则,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把它确定下来,是非常有意义的。

梁治平:另外一点,我们到底有什么理由去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如果说一个人剥夺另外一个人的生命,是一种罪行的话,那么国家去剥夺加害人的生命,又有什么根据?道德上的正当性在什么地方?有人认为正义是通过报复实现的,也有人认为不管用什么方式杀人,在道德上都是有罪的,或者在宗教上都是有罪的,只不过世俗上认为,国家杀人是合法的,罪犯杀人是犯罪的。但剥夺人的生命是同样一件事情,如果生命有尊严的话。所以死刑还需要讨论。


第六部分:什么是正义?

新京报:大家在争执的时候,都提出了要遵循规则,遵循正义,但得出的结论却完全不同。同样,可以想见,将来不管怎么判决,可能最终都会有一部分人感觉不公正。怎么看待正义标准的分歧?

陈兴良:正义是一个非常非常复杂的问题,正义是相对的,他有社会正义和法律正义。社会正义是一种实质正义,法律正义是一种形式正义。我们所能追求的是法律正义,很多时候得到的是形式正义。法律正义是社会正义中的一部分,法律在实现社会正义的过程中能发挥它的作用,但法律不可能实现所有的社会正义。法律正义的一个特点,尤其是刑罚的正义,是一种矫正的正义。也就是在犯罪人和受害人之间追求一种均等,因此矫正正义最原始的含义就是报应的公正、报应的正义。比如杀人者死,体现的就是一种报应的公正,追求一种对等性。但是在刑罚的公正当中,这种公正是在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寻求一种公平,因此,既不能过分强调被害人的利益,这样会导致对被告人判重刑。也不能过分强调被告人的利益,这样容易忽视被害人的存在。要在两者之间追求平衡,实现刑罚的公正。

刑罚的公正是以报应公正为基础的,但又具有超越报应的意味在里面。因为刑罚的公正包含了制度的成分,那么就是通过制度性的安排来实现公正的。另一方面,公正的概念是历史的范畴,在不同的社会里面,人们对公正的期盼不同。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正的内涵会发生变化。比如,保留死刑的情况下,我们对于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尤其是杀人的犯罪分子,我们会要求判他死刑,如果不判死刑,人们往往认为公正没有实现。但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即便一个案件里,犯罪人杀了48个人,最终也没有判死刑,但人们并不认为这个判决没有实现公正,被害人也没有认为他的正义没有实现。所以这个是变化的。正义有一个社会的接受程度、认同程度的问题,在我们的社会里,报应公正比较明显。但在一些西方国家,他们超越报应,废除了死刑。

王斌余案件让我们看到了报应功能的局限性,使我们做一些超越报应的思考。我们的社会能不能容忍王斌余杀了四个人不被判处死刑?如果达到这样的程度,那我们的认识就是超越了报应的公正,达到了一种更高层次的公正。王斌余案件使我们的公众在很大范围内,对于“杀人者死”这样一个传统的规则的正当性产生了某种怀疑,所以这是一个很好的契机。

第七部分:民意与司法的距离

新京报:民意的冲突和紧张难免会影响到司法审判。一方认为,民意是情绪化、非理性的,民意不应该干扰司法的理性和冷静,司法应该与民意保持距离;另一方认为,民意通过舆论进行表达非常必要,司法毕竟要遵循民意和公序良俗,而且表达也是一种自由。怎么看待司法与民意的距离?

陈兴良:民意本身有它的局限性,非理性、情绪化是它必然的、无法克服的特征。而且更需要强调的是民意的局限性,像王斌余、刘涌这样的案件中的民意,实际上是媒体民意和网络民意,它并不是真正的民意。如果司法只考虑这些东西,势必会造成案件与案件之间的不公平。王斌余这个案件是媒体报道出来的,所以引起了这么大的关注,还有很多案件媒体没有报道出来,社会没有关注到它,那么对于媒体报道的案件按照民意去审判,媒体没有报道的案件,民愤和同情就没办法呈现出来,就没办法按照这个民意来处理,显然案件之间是不公平的。

严格的说,民意和司法应该有一定的隔离,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审理。美国的辛普森案件,他们实行陪审制,审理的时间可能长达半年或一年,所以他在审理的过程中,一直是美国媒体中关注的焦点。但是陪审团始终置于与媒体完全隔离的状态,他们根本不知道外面议论了什么,不能打电话、看报纸、看电视,他们所看到的就是法庭上呈现的证据。他们听到的就是控辨双方的抗辩。所以他们作出的判决相对是比较公正的。

梁治平:民意肯定不能直接转化为法律,如果这样的化,出现一个案子,大家都喊应该死,司法机关就判了死刑,那还要司法机关干什么呢?每个案件都有很具体的情况,有专门的训练才能准确理解法律。比如你来问我王斌余案,我就感觉,案子的很多事实情节我是不清楚的;普通公众大多道听途说,或者看了新闻报道,而且他也没有职责的要求,所以有的人发表意见可以很轻率,可以很激愤。另外,谁来收集这个民意?多少人赞同就算是民意?根本就没有标准。我们没有办法说有多少网友持什么观点,就说民意持什么观点,然后按照这个进行判决。这是很危险的。

另一个方面,为什么我们总是讲民愤?有意识形态上的原因。比如我们总是讲党是代表群众的、代表人民的,讲政治上要稳定。那么民意沸腾,是不是就说明党不代表民意了?是不是会造成一些动乱?所以背后是有一套政治上的、意识形态上的考虑的。

新京报:目前网上已经有了对于此案的投票。民意如何反馈到司法,又不至于使司法理性受到影响?目前我国的司法渠道顺畅吗?

梁治平:现代社会中,司法离民意越来越远了。比如法院是专门的法院,法官受专门的训练,不像传统社会里面,专业化程度不高。这个趋势提出一个问题,既然是民主社会,人们的民主参与、政治参与,在法律上是不是应该有表现?民意和司法活动之间还是有某种正当性的联系,关键是渠道。比如陪审制,如果做得好,是可以把一部分民意带进去的。还有就是立法,我们的立法对民意是不透明的。还有监督、批评,都是民意和司法的联系。

陈兴良:我们现在面临双重的困境,一个是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的职业化,同时,司法机关如何更大程度的吸纳民意,能够使法官的判决如何更多的获得公众的认同,获得某种正当性,这里面有种悖论。现在我们的法院建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检察院建立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这样一种做法都是希望建立制度性的管道来吸纳民意,所以,应该持肯定态度。这是正式的制度设置。

陪审团本身就代表同时代人对于案件的评论,这个是可以的,这个是制度内的。司法活动本身具有亲历性的特点,只有对各种证据都掌握了,才能对案件做处正确的判断。而公众是在司法审判之外来看案件的。当然,公众有权利对案件发表各种各样的看法,这是一种自由,但必须服从法院的判决。

第八部分:弱势者如何获得正义?

新京报:有这样一种现象:对于弱势群体而言,如果不杀人,不把事情闹大,根本不会引起社会的重视。比如,王斌余表示:我希望周围人都要有一颗善良的心,不要瞧不起我们农民工。我希望人和人之间都很友好,都能够互帮互助。我希望社会能够更多地关注我们农民工。怎么看待这个现象和背后的逻辑?

陈兴良:这个逻辑是我们社会被扭曲的东西。弱势群体的权利要实现,但我们没有一个正式的法律来有效的保护他,因此他需要采用非正常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比如讨薪,我付出劳动你给我报酬,这是理所当然的,但即便如此,也需要这样那样的折腾,说明我们的法律确实有很大的缺位。我们从王斌余案中吸取的一个很大的教训,就是一定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很多人需要付出血的代价,来为后人造福,成为社会进步的牺牲品,很可悲。

新京报:据报道,王斌余一审被判处死刑,表示"我就是想死,死了总没有人欺负我了吧?" ;他甚至觉得在高墙内比打工还要好,因为"不受骂,不挨打,有人权"。怎么看待弱势者的生存底线?

梁治平:现在是没有底线。因为最后就是死嘛,这是自然的底线,因为生命都没有了,福利、尊严、人格也就无从谈起了,对不对?所以,我们从农民工讨薪自杀,可以看出他们生存的底线。问题太严重了。这个案子里,王斌余不是自杀,而是杀别人,但反映出的问题是一样的。因为他杀了别人,自己也要死。

所以我们如果给底线的话,不是这个意义上的底线,而是说他们首先应该被作为人来对待,其次应该做普通公民来对待。我觉得,这两个都是底线。首先做为人来看待,就是他有人的尊严,有基本的福利,也许目前的条件下不能一下子达到,但是这是一个基本的方向,制度应该朝这个方向来改善。这个目标是最基本的。更社会化一点,就是他们是公民,他们可能只是二等、三等公民。这是很多歧视性制度造成的,这些制度一夜之间取消可能办不到,但问题是你是不是看到了制度存在的问题,是不是已经持批评的态度去推进制度的改进。

新京报:弱势者的出路何在?

梁治平:王斌余为什么会这么绝望?很多的农民工为什么会这么绝望?道理很简单,他面对的对手非常强大,甚至一个包工头对他来说,就好像一个专制君主一样,他说给钱就给,说不给就不给,你是没有任何办法的。为什么没有办法,是因为他太弱了。他太弱,是因为他没有知识、没有财产、没有权利?这些都是次要的,关键是他没有一个组织的表达,没有一个制度性的表达途径。比如王斌余去找法院,审理的时间将非常长;他去找劳动部门,劳动部门可能也帮不了他太大的忙。那他还能不能去找别人呢?没有别人了。所以他只有自救,自救的途径不一定很有效,而且很容易犯罪。

什么叫弱势群体?不是看群体人数的多少,而是看你能不能系统的表达你的声音,是不是能让你的声音被决策者听到,是不是你的声音能让他们不得不考虑。决策者想要了解底下的东西,又不给他们表达的渠道,非要等到闹出乱子了,酿成一个事件了,才注意到这些问题,这不是现代社会好的解决社会问题的机制。

最大的正义就是让他们享有和其他公民同样的权利。享有权利仅仅是个形式,享有权利不等于他们什么都得到了,他们可能仍然一贫如洗,但要有人的尊严,被当作人来对待,这是最大的正义。所以,如果我们的制度能够有所改进,就是王斌余以及四个被害人这样的人,用生命换来的。
发表于 2005-9-26 11:58:56 | 显示全部楼层
问天下宫que
今昔是何nian????
发表于 2005-9-28 20:54:48 | 显示全部楼层
季卫东:王斌余的罪与罚

【2005.09.26 15:11】财经/季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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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以暴制暴、或者同归于尽之类的恐怖行径的阴影时隐时现之际,对于维持社会的稳定与祥和而言,其实全面的预防政策比威慑手段更加重要、更加有效

  王斌余故意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手段残忍,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量刑尺度,本应绳之以极刑。但围绕对他的一审判决,社会上却议论纷纭。阅读有关报道不难发现,被告因为是在讨薪不成反受辱、求告无门更被逼的情况下冲冠一怒、以命相搏,才闯下大祸、犯下大罪的。

  迄今为止,舆论界对这种特殊情节主要进行了两种解读。一种是从社会条件方面为被告开脱。认为如果不考虑本案的社会背景和事实就依照判决书行刑,势必造成不平之气郁结,甚至由此酿成对法制的信任危机。甚至还有些“左派朋友”采取阶级分析的观点,把被告的个人反抗作为英雄故事加以升华。当他们赞美暴力犯罪时,似乎忘记了恩格斯在《国民经济学大纲》中所揭示的辩证关系:犯罪既是工人阶级反抗的最初形态,同时也是一种人的堕落。何况无限追溯外部环境的因果关系链,也根本无助于具体案件的妥当处理,反倒会无谓地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

  还有一种解读,是把视野局限在实在法的要件事实以及狭隘的罪行归责问题。甚至有些拥护法条主义的朋友,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角度,认为无论该案的被告有多少委屈,所作所为的后果毕竟极其严重,不进行充分的法理论证就任意开恩赦罪也有可能反倒造成新的不公正,甚至会在无形中纵容不逞之徒、助长私人之间的暴力行径。有些人居然流露出同态复仇的意识,扬言杀人者必须偿命以儆效尤。可是,老子有句告诫值得在这里重提一下:“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显然,这桩棘手案件如何断,确实需要慎重斟酌。

  在以暴制暴、或者同归于尽之类的恐怖行径的阴影时隐时现之际,对于维持社会的稳定与祥和而言,全面的预防政策比威慑手段更重要、更有效。像王斌余这样的弱势群体,如不被逼到绝境,如能够及时获得制度上的救助,本来是决不会步入犯罪歧途的。这桩刑案的卷宗告诉我们:被告为了领取自己的合法报酬,曾反复进行过交涉,找过行政部门,也曾经找过法院,但都无济于事。

  我们不禁要追问,究竟有哪些原因导致各种法律制度渐次失去威严和效力?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是否真的已经完全失灵,抑或仅仅是对一部分人失灵?如公共机关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容许他们自力救济?当王斌余放下利刃,洗去手上的血污,然后投案自首时,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实际上就把上述令人尴尬的难题摆在国家面前了。这也算是另类的以身试法吧。现在人们激烈争论的正是,在法治的前提之下,究竟应该给出一个什么样的解答,才能让“试法”了的被告及其同情者们都口服心服。

  从法律解释学和审判技艺的角度来看,这桩看似简单却颇深奥的凶杀案,有必要进一步区分出几个不同层面的构成因素,逐一进行推敲。

  首先值得注意的,我认为是案发原因中的自救行为。在王斌余向公权力求助之后,欠薪的包工头仍然以不作为的方式侵犯他的合法权益,迫使他不得不寻求自力救济。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这种自救虽然缺乏明确的依据,但在对侵权进行正当抵制的意义上却是无可非议的,依据法学理论的命题,自救行为在刑事上的违法性能被冲销 假如他并没有杀人,而仅仅是以非常规的手段(包括威胁和强行夺回)收取属于自己的债权的话,完全可以不论罪。

  与自救行为相对应,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包工头的债务不履行与杀人事件之间存在“引起结果”类型的因果关系;而包工头在暴力发生之后没有出面制止或报警的故意不作为,则与杀人事件之间存在“提供机会”类型的因果关系。基于归责逻辑,有关机关不妨按照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5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46条的侮辱诽谤罪等立案侦查并对包工头提起公诉。

  其次,还应该在原因层面考察作为自救行为正当化条件的紧急状态及其程度。当然,赊账与讨薪本来并不具有紧急性,所以绝对不能因为拖欠工资就采取自救行为,更无法把欠债不还作为杀人正当化的理由。但是,本案的问题在于,即使在行政部门介入之后,包工头仍然拒不履行债务,还反过来把债权人强行赶出工棚,甚至连给五天生活费这样最低限度的可怜乞求也都被拒绝了。处于这样走投无路的困境,不得不承认王斌余采取自救行为的紧急性要件是具备的。特别是在包工头的指使下,在参与驱逐讨薪者的其他关系人开始对被告进行侮辱、威胁并动手殴打之后,那种紧急性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对极有可能出现的群体暴力进行正当防卫的程度。这时自力救济的法理不再有效,作为推论的替代性根据的是正当防卫。

  于是第三,还得进一步探讨被告的行为是否真正属于防卫过当、其行为在什么阶段从防卫过当变质成故意杀人的、或者被告是否一开始就有行凶图谋等问题,并权衡不同法益之间的比例和均势。从王斌余预料到自力救济的风险等事实来看,他内心始终存在对包工头以施暴方式赖账的戒惧。因此,当数人受包工头唆使而来势汹汹地聚拢在一起,并开始采取肢体语言时,王斌余作出自我防卫的条件反射性动作是顺理成章的。但是,不得不指出,就在拔出折叠刀的那一瞬间,他实际上分别犯有错觉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双重错误。因为有的在场者只不过想把他劝走,还有的在场者更是无辜的工友家属。随后王斌余在失去理智的疯狂情绪支配下实施的杀人行为,则纯属刑事重罪,完全不能根据正当防卫以及错觉防卫的法理来免除他在法律上必须承担的责任。

  尽管如此,这里不妨再把杀人行为的目的与手段加以区分。从死伤者不是包工头而是其他人的事实来看,被告的主观恶意基本上只表现为一时的手段性犯罪,与目的和计划的关联极其薄弱。因此,以激愤杀人来定义被告行为的精神状态还是适当的。但是,鉴于罪行的后果极其严重,实施过程的残暴性也对公序良俗构成深刻威胁,虽然有许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调节的幅度仍须受到严格限制,以避免罪刑不相当的结局。

  根据以上分析,作为一介法律研究者,窃以为对王斌余做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决定虽然不无根据,但确实失于冷酷;但如果改为死缓却又没有什么实质性意义,因为被告的主观恶性的程度以及悔过自新的可能性无需两年的考验期就可以判明。

  经过再三考虑和权衡,个人私见似乎还是以判处无期徒刑较为妥当。主要理由如下:就刑罚功能而言,杀人偿命属于同态报复,作为一种赎罪仪式对遗属或许有些抚慰效果,但对那些陷于不满和绝望之中的潜在犯罪者却没有充分的威慑力量。甚至还有可能把社会中的不平之气凝聚成一个冤冤相报和重复犯罪的恶性循环。鉴于被告作案的背景和经过确有不少令人恻隐之处,终生监禁就足以发挥与死刑相类似的赎罪仪式效果,也更有助于通过改造罪犯的示范来感化那些处境类似的人们,使他们在法治秩序中看到希望、得到安慰、增强对正义的信念。何况这样的减轻惩罚举措与惩办包工头、对遗属的赔偿等相结合,能比较适当地达成法益均衡,也有利于促进各种制度的反思和改良以及社会和谐。作者为日本神户大学法学教授,本刊法学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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