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麓自卑—湖南大学最具潜力的校园传媒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704|回复: 0

李绍章:输血救人遭罚款,尴尬纠纷怎么管?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5-9-27 16:11: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土生阿耿法治夜话系列网文: 

                   输血救人遭罚款,尴尬纠纷怎么管? 

                        土生阿耿 

  据报道,2005年6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妇产科的手术医生卢新华在为病人实施手术后,眼见病人大出血不止,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那名医生献血救病人,没想到此举竟招致医院受罚。云南省卫生厅法监处经过调查认定:东川区人民医院私自采血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医院6万元的经济处罚。本案发生后,在社会上众说纷纭,一时间引发了道德与法律的讨论。土生阿耿也参与了思考,输血救人遭罚款,类似这样的边缘化案件或者尴尬纠纷到底怎么管?我想就此谈三个问题。 

一、法律之适用:冲突与解释 

  首先来谈谈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方作出行政处罚时,涉及到适用法律的选择。在本案中,云南省卫生厅在处罚时适用的是献血法第十八条,该条第一项规定的是“非法采集血液”,但被处罚医院却提出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需要应急用血时,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临时采血。可见,在表面上看来,卫生厅和医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这涉及到法律适用的冲突及其解决问题。献血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是卫生部的部门规章,从法律适用的原理上来说,因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阶位,所以谈不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我认为卫生厅在选择援引的法律方面,其本身是没有错误的,但这里涉及到一个适用法律文本的解释问题。献血法中规定的“非法采集血液”如何进行界定?该法本身没有直接规定,但在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从这两条规定来看,是允许医疗机构应急用血的,只要经过“核查”、“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即可。换句话说,只要应急采血能够确保了血液安全,就不构成“非法采血”。这就是法的价值解释原则,正如英国著名法官柯克所说“法律条文的本意不容背离”。“文本的灵魂在于它的意图”是一条法律适用谚语,在法律适用时,司法者和执法者应该探求立法的本意之所在,而不应死板地硬套法律条文。法律适用的真正涵义不仅包括自觉地援引现有法律条文(明示法律规范),也包括对法律精神的崇尚和追求(暗示法律规范),后者是更高层次的法律适用之价值追求。 

二、法律之局限:医学伦理与法律规则 

  我认为,本案之所以引来争议,还涉及到医学伦理和法律的冲突问题。医生在治病救人的过程中,恪守的不仅仅是医疗技术规则,同时也要遵守职业道德和医学伦理规则。医学伦理是医生保障患者人权的一种内化要求,美国医界联盟医学伦理原则第一条即是“医生必须献身提供胜任的医疗服务,并常以仁慈、尊敬人类生命尊严行医”,在发达国家,几乎所有的正规医院都设置了医学伦理委员会,强调医学伦理,尊重患者人权。可见,医学伦理是医疗机构和医生应该普遍遵守的行医惯例和行医准则,其基本要求就是以人为本,以保障人的生命健康权为根本宗旨。但伦理之规则却往往和法律规则发生碰撞,最为尴尬的情形莫过于为了保障患者人权采取了法律所未经允许甚至是禁止的医疗行为,尤其是当这种“违法”之行为方式成为救死扶伤的唯一选择时,伦理和法律的矛盾最为尖锐。此时,到底是死守法律规则“漠视不管”重要还是恪守医学伦理“救人一命”更值?很明显,前者是一种忠实的守法行为,后者则是一种典型的违法行为。但在效果之可能性上,依靠伦理规则或许能挽活一个人;而不去招惹法律,却有可能失去一条命。然而,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伦理则不具备国家强制性,法律的权威性表现之一就是不得违反,当伦理和法律发生冲突时,法律的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的逻辑结果便是要先行遵守法律,伦理规则必须让位。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一定要求像本案妇产科医生卢新华那样不去选择伦理道德规则救死扶伤而去恪守法律规则不予输血呢?我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伦理和法律有对立的一面,但同时也有统一的一面,且在很大程度上两者的统一应该大于对立。本案中尽管从表面上来看,医生的行为被卫生厅指认为医院“非法采血用血”,但在本质上,这种医生职业伦理行为与立法本意并无冲突。因为根据我前面的分析,法律的适用行为更要看到法条背后的立法旨趣,就献血法而言,其立法目的在第一条就明示为“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可见法律和伦理已经被立法者开宗明义地统一在具体条文中了,那么,在法律的解释上,也就不应草率作出应急献血救死扶伤属于“非法采血”,并且由此给予重罚。当然,伦理和法律也确实存在对立之处,尤其是社会发展要求已经超越于现行立法并显示出该法之落后时,此时,仍然死守法律规则可能会极易与伦理规则产生剧烈冲突,其上佳解决途径即是对法律做出扩大解释,甚至在适用时可以延伸至自然法则,正如西方法谚所说“当国家制定的法律朽坏的时候,自然法便会取而代之”。 

三、法律之发展:自下而上的推动模式 

  本案的发生及其讨论意义不应局限于案件本身,我认为这应该反思一下法律的发展问题。传统的法律发展观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模式,先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颁布实施,再由民众遵守,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施行。但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由民众或者典型事件推动法律发展的模式被潜移默化地得到认可,我把这种模式称为自下而上的推动模式。应该说,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两种发展模式互动进行,才是科学的法律发展观。本案的发生给我们的启示即是:我国的血液管理法律制度被证明存在诸多缺陷并且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现实要求。除了地方法规和规章之外,我国目前在血液及血液制品管理方面,有20多个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仅数量多,而且存在冲突和矛盾,影响了法的协调和统一,建议整合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统一的血液管理法,完善我国卫生法制,以为我国血液及血液制品管理提供统一的法律依据,也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权益保护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正如英国法学家梅因所说:“社会需要和社会见解总是或多或少地走在法律的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的缺口结合处,然而现在却有一种重新拉开差距的永恒趋势”,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反思,应该更多地看到并期盼本案能够为法律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契机。 


                            2005年9月10深夜于上海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本文主要观点发表于2005年9月21日《法制日报》第十版,在此感谢法制日报提供的对话交流机会。原文参见《法制日报》谢庆:《\"善举受罚\"社会议论纷纷——应急采血也应有规矩》) 

__________________ 

作者联系方式:  

  通讯地址:上海市外青松公路7989号 上海政法学院 科研处  

  邮政编码:201701  

  QQ:68190161  

  E-mail:tsageng@sina.com  

  个人主页http://www.zzhf.com/detail.asp?id=570

  个人写作社区http://www.lawfan.com/asp/readTopic.asp?id=362

  法律博客http://tsageng.fyfz.cn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关闭

每日推荐上一条 /1 下一条

小黑屋|手机版|湖南大学望麓自卑校园传媒 ( 湘ICP备14014987号 )

GMT+8, 2024-12-2 05:17 , Processed in 0.284755 second(s), 23 queries , Gzip On.

Powered by Discuz! X3.4

Copyright © 2001-2020, Tencent Cloud.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