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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著《论法的精神》核心章节选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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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0 15:33: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


  第十一章 规定政治自由的法律和政制的关系

  ○第六节 英格兰政制


  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

  依据第一种权力,国王或执政官制定临时的或永久的法律,并修正或废止已制定的法律。依据第二种权力,他们媾和或宣战,派遣或接受使节,维护公共安全,防御侵略。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我们将称后者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

  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一种心境的平安状态。这种心境的平安是从人人都认为他本身是安全的这个看法产生的。要享有这种自由,就必须建立一种政府,在它的统治下一个公民不惧怕另一个公民。

  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

  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

  欧洲大多数王国是政体宽和的,因为享有前两种权力的国王把第三种权力留给他的臣民去行使。在土耳其,这三种权力集中于苏丹一人身上,所以可怖的暴政统治着一切。

  在意大利各共和国,三种权力合并在一起,所以自由反比我们的君主国还少。因此,为自保起见,这些国家的政府也需要采用象土耳其政府所采用的那种残暴的手段,国家检察官以及密告者随时可以投进密告书的狮子口,这二者的设置就是证明。

  试看这些共和国的公民是处在何等境遇中!同一个机关,既是法律执行者,又享有立法者的全部权力。它可以用它的“一般的意志”去蹂躏全国;因为它还有司法权,它又可以用它的“个别的意志”去毁灭每一个公民。

  在那里,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观,但人们却时时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

  因此,企图实行专制的君主总是首先独揽各种职权;欧洲就有一些国王独揽国家的一切要职。

  我肯定地认为,意大利各共和国的纯粹世袭的贵族政治,并不完全与亚洲的专制主义相同。在这些共和国中,官吏数目众多,有时候就使政治宽和些;所有的贵族也不老是同意相同的计划;而且在那里,因设有各种机关,宽严可以相济。因此,在威尼斯立法权属于大议会,行政权属于常务会,司法权属于四十人会。但是,缺点在于:这些不同机关都是由同一阶层的官吏组成的,这几乎就形成一个同一的权力。

  司法权不应给与永久性的元老院,而应由选自人民阶层中的人员,在每年一定的时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行使;由他们组成一个法院,它的存续期间要看需要而定。

  这样,人人畏惧的司法权,既不为某一特定阶级或某一特定职业所专有,就仿佛看不见、不存在了。法官不经常出现在人们的眼前;人们所畏惧的是官职,而不是官吏了。

  即使在控告重罪的场合,也应允许罪犯依据法律选择法官;或者至少允许他要求许多法官回避,结果所剩余的审案的法官就象都是由他选择的了。

  其他的两种权力则可以赋予一些官吏或永久性的团体,因为这二者的行使都不以任何私人为对象;一种权力不过是国家的一般意志,另一种权力不过是这种意志的执行而已。

  但是,法院虽不应固定,然而判例则应该固定,以便做到裁判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如果裁判只是法官的私人意见的话,则人民生活在社会中将不能确切地知道他所承担的义务。

  法官还应与被告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或是说,法官应该是被告人的同辈,这样,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

  如果立法机关让行政机关有权利把能够为自己的善良行为提出保证的公民投进监狱的话,自由就不再存在了;但是,如果他们犯了法律所规定的重罪,需要立刻加以逮捕追究刑事责任时,则不在此限。在这种场合,他们只是受法律力量的支配,所以仍旧是真正自由的。

  但是,如果立法机关认为由于某种危害国家的阴谋或通敌情事,国家已处于危险境地的时候,它可以在短促的、一定的期间内,授权行政机关,逮捕有犯罪嫌疑的公民;这些人暂时失去了自由,正是为了保持他们的自由于永远。

  这是补救拉栖代孟民选长官的虐政和同样专制的威尼斯国家审理官的缺陷的唯一的合理方策。

  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每个人都被认为具有自由的精神,都应该由自己来统治自己,所以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这在大国是不可能的,在小国也有许多不便,因此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

  人们对自己的城市的需要比对其他城市的需要,了解得更是清楚;对邻居的才能比对其他同胞的才能,判断起来要正确得多。所以,立法机关的成员不应广泛地从全国人中选举;而应在每一个主要地域由居民选举代表一人。

  代表的最大好处,在于他们有能力讨论事情。人民是完全不适宜于讨论事情的。这是民主政治重大困难之一。

  已接受选民一般指示的代表不必在每一件事情上再接受特别的指示,象在德意志议会中所实行的那样。事事请示选民,固然会使代表们的发言更能表达国家的声音;但是,这将产生无限的拖延,并使每一个代表都成为其他代表的主人,而且在最紧急的时机,全国的力量可能为一人的任性所阻遏。

  悉尼先生说得好,议员们如果是代表人民的一个团体——如在荷兰——的话,他们应对选民负责;如果是代表市邑——如在英国——的话,则是另一回事。

  各地区的公民在选举代表时都应该有投票权。但那些社会地位过于卑微,以致被认为没有自己意志的人则除外。

  古代的大多数共和国有一个重大的弊病,就是人民有权利通过积极性的、在某种程度上需要予以执行的决议。这是人民完全不能胜任的事情。他们参与政府应当只是选举代表而已,这是十分适合他们的能力的。因为,准确了解别人有多少才能的人虽然为数不多,但是每一个人都能够在大体上知道他所选举的人是否比其他大多数人更为通达事理。

  代表机关不是为了通过积极性的决议而选出的,因为这是它所做不好的事;代表机关是为着制定法律或监督它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而选出的。这是它能够做得很好的事,而且只有它能够做得好。

  在一个国家里,总是有一些人以出身、财富或荣誉著称;不过,如果他们和平民混杂在一起,并且和其他的人一样只有一个投票权,公共的自由将成为对他们的奴役,而且他们不会有保卫这种自由的任何兴趣,因为大多数的决议将会是和他们作对的。所以,他们参与立法的程度应该和他们在国家中所享有的其他利益成正比例。如果他们组成一个团体,有权制止平民的侵犯,正如平民有权制止他们的侵犯一样,这点将能够实现。

  因此,贵族团体和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平民的团体应同时拥有立法权。二者有各自的议会、各自的考虑,也各有自己的见解和利益。

  在上述三权中,司法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不存在的。所余的只有二权了;这二权需要一种权力加以调节,使它们趋于宽和,而立法团体由贵族组成的部分是极适合于产生这种效果的。

  贵族的团体应该是世袭的。首先因为它在性质上就是如此。其次,是因为它有强烈的愿望要保持它的特权。这些特权本身就是人们所憎恶的,如果在一个自由国家里,一定会时常处于危险之中。

  不过,一种世袭的权力很容易被用来追求私利而忘记平民的利益,所以在人们最想贬损这一权力的事项上,例如关于征收银钱的法案之类,这个世袭权力在立法上应该只有反对权,而不应该有创制权。

  我所谓创制权,是指自己制定法令或修改别人所制定的法令的权利。我所谓反对权,是指取消别人所作决议的权利;这是罗马护民官的权力。虽然有否决权的人也就可能有批准权,但是,这种批准只是他不行使否决权的一种表示而已,是从否决权引伸出来的。

  行政权应该掌握在国王手中,因为政府的这一部门几乎时时需要急速的行动,所以由一个人管理比由几个人管理好些;反之,属于立法权力的事项由许多人处理则比由一个人处理要好些。

  如果没有国王,而把行政权赋予一些由立法机关产生的人的话,自由便不再存在了;因为这两种权力便将合而为一,这些相同的人有时候同时掌握这两种权力,而且无论何时都能够同时掌握它们。

  如果立法机关长期不集会,自由便不再存在。因为下列二事之一必将发生。一个是,不再有立法机关的决议,以致国家陷于无政府状态;另一个是,这些决议将由行政机关来做,而行政权将要变成专制的。

  立法机关时时集会也不必要。这不但对代表不便,而且将过度地占据行政者的时间与精神;行政者将不关心行政而只考虑如何防护它的特权和它所具有的行政权利。

  此外,如果立法机关不断地集会的话,那末我们只能用新议员去补死去的议只的缺而已;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立法机关一旦腐化,那就不可救药了。倘若立法机关可以改选,则对本届立法机关有意见的人便可有理由寄希望于下一届。反之,倘若同一个立法机关永存不变,则人民一旦看见它腐化了,便不再寄任何希望于它所制定的法律;人民或者将愤怒起来,或者是对它漠然不顾了。

  立法机关不应自己召集开会。因为一个团体只有在开了会之后才能被认为具有意志;而且,如果它不是全体都参加会议的话,便有参加会议的一部分和未参加会议的一部分,就说不清哪一部分真正是立法机关了。又如果立法机关有自己闭会的权利的话,它就可能永不闭会。在它想侵犯行政权的时候,这是一件危险的事。此外,立法机关集会的时间,有适宜的,也有不适宜的,所以,行政权应根据它所了解的情况规定会议的召集时间和期限。

  如果行政权没有制止立法机关越权行为的权利,立法机关将要变成专制;因为它会把它所能想象到的一切权力都授予自己,而把其余二权毁灭。

  但是,立法权不应该对等地有箝制行政权的权利。因为行政权在本质上是有范围的,所以用不到再对它加上什么限制;而且,行政权的行使总是以需要迅速处理的事情为对象。罗马护民官拥有不当的权力,他们不但可以箝制立法而且可以牵制行政,结果造成极大的弊害。

  不过,虽然在一个自由国家中,立法权不应有箝制行政权的权利,但是它却有权利并应该有权利审查它所制定的法律的实施情况;英格兰政府比克里特和拉栖代孟优越的地方,就在于此。克里特的国家评议员和拉栖代孟的民选长官关于他们的施政情况都不必提出报告。

  然而,不论是什么样的审查,立法机关不应有权审讯行政者本身,并因而审讯他的行为。他本身应该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为行政者之不可侵犯,对国家防止立法机关趋于专制来说是很必要的,行政者一旦被控告或审讯,自由就完了。

  果真这样的话,国家就不是一个君主国,而是一种没有自由的共和国了。但是执政者如果没有坏的辅弼人员的话,他的施政是不会腐败下去的。这种坏的辅弼人员身为臣宰,而憎恨法律,虽然他们作为“人”来说,是受法律保护的。这种坏的臣宰应该受到追究与惩罚。英格兰政府优于尼得的政府的地方就在于此。尼得的法律不许传审民政官,——即使在他们卸任以后也是如此,人民所受的冤屈永远得不到伸平。

  虽然一般说来司法权不应该同立法权的任何部分结合,但有三种例外,这是根据受审人的私人利益的。

  显贵的人容易遭人忌妒;他们如果由平民来审判,就要陷于危险的境地而不能享有一个自由国家最渺小的公民所享有的受同等人裁判的特权。因此,贵族不应该被传唤到国家的普通法院,而应该被传唤到立法机关由贵族组成的那部分去受审。

  有时会发生一种情形,就是法律既是明智的又是盲目的,因而在某些场合变得过严。但是我们已经说过,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所以,我们刚刚提到的立法机关的由贵族组成的部分即贵族院,在审判贵族的场合是一个必要的法庭,而在缓和法律威力的场合也是个必要的法庭,即它有最高的权力,为着法律的利益,判处较轻的刑罚,从而缓和法律的严峻。

  有时会发生另一种情形,就是某个公民在公务上侵犯了人民的权利,而犯了普通法官所不能或不愿惩罚的罪行。但是,一般说来,立法权不能审判案件;尤其在这种特殊的案件里,它所代表的人民就是利害关系的一造,更不能审判了。因此,它只能做原告。但它向谁提出控告呢?它是否要屈尊地向法院提出控告呢?——法院是比它低的机关,而且和它同样是由人民所组成,将要为这样一个有势力的原告的权威所左右。不,它不向法院提出控告,为了保持人民的尊严和被告个人的安全,立法机关代表平民的部分即众议院应向同机关代表贵族的部分即贵族院提出控告,后者和前者既无相同的利益,也无相同的欲望。

  这是英格兰政府优于大多数古代共和国的地方;后者的弊病是,人民同时是法官又是控告者。

  如上所述,行政应通过它的“反对权”来参与立法;否则,它便将失去它的特权。但是,立法如参与行政,行政也同样要丧失它的权力。

  如果国王通过“裁定权”来参与立法,自由就不复存在了。不过,它又必须参与立法以自卫,所以他应当通过“反对权”来参与立法。

  罗马政体的变更,就是因为拥有一部分行政权的元老院和拥有另一部分行政权的官吏,都不具有人民所享有的“反对权”。

  这就是英格兰的基本政制:立法机关由两部分组成,它们通过相互的反对权彼此箝制,二者全都受行政权的约束,行政权又受立法权的约束。

  这三种权力原来应该形成静止或无为状态。不过,事物必然的运动逼使它们前进,因此它们就不能不协调地前进了。

  行政权仅能通过“反对权”参与立法,而不能参加立法事项的辩论。它甚至无须提案,因为它既然总是可以不批准决议案,它就能够否决它所不愿意人们提出的议案。

  在某些古代共和国中,人民集体讨论国事,行政者同人民一齐提案一齐辩论,那是自然的,否则,决议一定混乱不堪。

  如果行政者有决定国家税收的权力,而不只限于表示同意而已的话,自由就不再存在了,因为这样的行政权力就在立法最重要的关键上成为立法性质的权力了。

  如果立法权不是逐年议定国家的税收,而是一次地作成永久性的决定,立法权便将有丧失自由的危险,因为如果这样则行政权便将不再依赖立法权了;又行政权既取得这种永久性的权利,则这个权力到底是它所固有的,或是他人授与的,对它就无关紧要了。如果立法权不是逐年议定,而交付给行政权以统率陆海军兵力的权限,乃是一次做出永久性的决定的话,结果也是相同。

  为防止行政权的压迫行为,交托给它的军队就应该是由老百姓所组成的,并具有老百姓的精神,象马利乌斯以前的罗马一样。要做到这一点,只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在军队中服役的人要有相当的财产,作为他在行为上应对其他公民负责的保证,服务期间又应以一年为限,象罗马的制度那样;另一种是,在设有常备军而兵士是由国内最卑贱的人充当的场合,立法权应有随时解散军队的权利,兵士应与人民杂居,不另设幕营、兵房和堡垒。

  军队一经建立,就不应直接听命于立法机关,而应听命于行政;这是事物的性质决定的,因为军队的事业是行动多于议论的。

  人们在思想中总是重勇敢而轻怯懦,重活泼而轻矜慎,重武力而轻谋略。军队总是轻视元老院而敬重军官。他们不重视立法机关的命令,因为他们认为立法机关是一些懦夫组成的,因此不配指挥他们。所以如果军队完全从属于立法机关,那末政府便将立即变成军事性的了。如果不变成军事性的话,那一定是由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军队经常是分散的;或是分成许多军团,各军团属于不同的个别省分;或是各主要城市形势除要,便于防守,而无需军队。

  荷兰比威尼斯更为安全;它可以淹死叛军,可以饿死叛军。因为叛军所占据的城市不能养活他们,因此生活陷于危殆。

  如果在军队由立法机关节制的场合,某些特殊情况防止了政府变成军事性质的话,仍旧不免要遭遇到其他困难:即不是军队毁灭政府,就是政府削弱军队。

  如果是政府削弱了军队,那必然是由于一种十分不可避免的原因所造成的。也就是说,是由于政府本身的弱点产生出来的。

  试读塔西陀的伟大著作《日耳曼人的风俗》,就会发现,英国人是从日耳曼人那里吸取了他们的政治体制的观念的。这种优良的制度是在森林中被发现的。

  人世间的一切事物都有一个终结,我们所谈的这个国家也终于有朝一日会失去自由,也会陷于灭亡。罗马、拉栖代孟和迦太基都已灭亡得干干净净了。当立法权比行政权更腐败的时候,这个国家就要灭亡。

  探究英国人现在是否享有这种自由,这不是我的事。在我只要说明这种自由已由他们的法律确立起来,这就够了,我不再往前追究。

  我无意借此贬抑其他政体,也并非说这种极端的政治自由应当使那些只享有适中自由的人们感到抑郁。我怎能这样说呢?我认为,即使是最高尚的理智,如果过度了的话,也并非总是值得希求的东西,适中往往比极端更适合于人类。

  哈林顿在所著《大洋国》一书中,也曾研究过“一国政制所可能达到的最高度自由”的问题。不过,我们可以说,他只是在误认了自由的真面目之后才去寻找自由的;虽然拜占庭的海岸就在他的眼前,他却建造起卡尔西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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