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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培云:法之初,性本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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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7 14:27: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二级大法官万鄂湘日前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增设三个刑事审判庭,以应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但是死刑的存废问题,在当下几乎无法讨论,因为“杀人偿命”这个千年古训在国人的头脑中已根深蒂固,很难一下子丢掉。
   有一次我和几位法国学生讨论,引用“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八字俗语概括中国的刑法和民法,立即引起了他们不小的兴趣。在他们看来,好的法律应该是“杀人不偿命,欠债要还钱”。
   不难看出,在“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个“中式偶句真理”里,“欠债还钱”四字深植于契约精神,而“杀人偿命”仍不过是一种“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式的报复性立法。当今世界昌明,人道主义已经深入人心。显然,“杀人偿命”一说是对法的精神的深刻误解。
   在我看来,法律为人所信仰,并不止于它的苛严与威仪,更在于法有慈悲心。二十世纪以来,法之精神有所进步,至少体现在人们对法律强制力的正本清源———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意识到强制并非法的本质。就此而论,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在各国规制并严格推行,并不是因为法律神圣,而是生活神圣,人追求并捍卫幸福自由之神圣。换言之,法律之形成并非以制裁违法者为目的,而是为了保卫公民,包括每一位违法者以及潜在违法者。
   人处于社会之中,必须直面两种东西:一曰人性,二曰社会性。
   所谓人性,指人的本性。或许我们可以说,人性本无善恶,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对善恶的抉择,人性在路上,处于发展与变动之中。关于这一点,笔者在与法兰西学院程抱一院士访谈时曾深受教诲,“人性永在不断形成之中”。如法国电影《Letempsduloup》(中译《恶狼时代》)所揭示,在未来资源极度匮乏的年月,公民社会势必土崩瓦解,人的兽性从此大行其道。
   所谓社会性,指社会的本性。在此,我们区别以往关于“人的社会性”的解释,意指社会作为一个有机体亦有其本性———“社会性”,善恶博弈,此消彼长。在一个没有宪政保障的时代,比如清朝的“文字狱”,“社会性”同样暴露出穷凶极恶的一面。
   人性恶或相对性恶,以及社会自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复杂性,决定了每个人都是潜在的制度或秩序的破坏者。换句话说,在人性与社会性的相互作用下,人人都只能是“目前清白”。人为生存或理想而有欲望,而性恶,这与其说是人与生俱来的“原罪”,不如说是有生之年可能发生的“未来之罪”。
   基于上述“未来之罪”的可能,我们相信,保卫违法者甚至杀人者应有的权益,同样是保卫所有“目前清白者”。在此意义上说,在积极推进制度与社会改造的前提下,对死刑犯的宽囿,胜出的将是社会,而不仅是死刑犯本人。它不是鼓励犯罪,而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与救赎我们的生活。
   笔者相信法律向善,如托马斯·阿奎那所说,法律的首要也是主要的目的是“公共幸福的安排”。阿奎那相信人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只有公共生活才是完整的生活。换句话说,法的主要任务在于促进“公共幸福”,在于规诫,而非惩罚。
   进一步说,无论是立足于性恶论的法律,还是性善论的道德,其目的都莫过于保障人类对幸福的追求。基于性恶论的法律从创建伊始,本质上和道德上是同等向善的,都是关于人性与“社会性”的救赎。恰恰是这种向善的共性使法律和道德精神互通,并在一定条件下使道德上升为法律,法律形成新的道德,逐步完善对人性的指引和对“社会性”的改造。
   美国当代思想家尼布尔(ReinholdNibur)对人性与民主有经典描述:“人有不公正的倾向,民主成为必要;人有公正的倾向,民主成为可能。”
   此即所谓暴君当道,民主无以诞生;暴民当道,民主生不如死。应该说尼布尔的这句话同样适用于法律:人有不公正的倾向,法律成为必要;人有公正的倾向,法律成为可能。倘使人人皆以践踏法律为乐,法律将毫无意义;倘使立法以不公正为前提,自然无人遵守它。
   法的来源及精神取向因此可概括为“人之初,性本恶;法之初,性本善”。人之初,性本恶,使法律成为必要;法之初,性本善,使法律成为可能。对于社会而言,法律可被信仰是因为它有向善之心,可以增进并保障民众的幸福自由。在制度甚至所谓的民意面前,每个人都是弱者,谁能想到,法国大革命胜利之初,罗伯斯庇尔曾是个坚定的主张废除死刑的战士?
   死刑是一种灭绝希望的惩罚,其负面效应显而易见。略论其一,“死刑之下,必有勇夫”。历史学家慨叹秦朝末年的那场大雨改写了中国历史,是因为它浇灭了陈胜、吴广活命的希望,所谓“失期,法皆斩”。在此意义上说,现代社会废除死刑,给死刑犯留存希望,同样也会给社会增添希望,使死刑犯在押上断头台之前不至于因为绝望走得太远。况且,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刑犯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他多一分绝望,社会就多一分绝望。
   早在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这样评价死刑:“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体现公共意志的法律憎恶并惩罚谋杀行为,而自己却在做这种事情:它阻止公民去做杀人犯,却安排一个公共的杀人犯。”
   可叹这200年前的惊世绝响,至今依旧绕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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