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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应由谁宣布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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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8 19:34: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5年10月28日

谭雄伟



  最高人民法院10月26日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启动人民法院新一轮的全面改革。在这次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改变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日报》10月27日)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措施,触及了改革深水区。最引人注目的当然就是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它有利于保证死刑案件质量,防止冤杀、错杀,保障人权。但是,笔者在仔细研究有关死刑核准权的收回和下放历史以后,感到在这次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改革中,有一个程序问题似乎被人们忽视了。

  为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中国1979年颁布的首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然而,两部法律尚未施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于1979年11月作出决定:在1980年内将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此后,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将该项授权的期限推延到1983年。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第13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出四次授权通知,“必要的时候”这一时间限制,被无限期地搁置了。

  鉴于上述死刑核准权的大范围下放以及由此引发的诸多问题,在1996年、1997年全国人大通过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又将死刑核准权上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但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出了《通知》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刑法正式实施之日起,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仍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已获得授权的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通知”,又使新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打了一个很大的折扣,死刑核准权仍然掌握在各高级法院的手里。也就是说,由《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而引发的法律冲突的后果相当严重,它使得司法机关用一纸通知将国家法律的重要规定变为“摆设”!

  本次改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自行决定将死刑核准权收回。就像199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出一纸“通知”,使新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论法》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大打折扣一样,只要《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授权规定还在,最高人民法院就依然有权在“必要的时候”再来一个下放的通知!

  因此,收回死刑核准权无疑是正确之举,但问题是由谁来宣布收回?笔者认为,应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全国人大修订《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第13条的“授权规定”;然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全国人大宣布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统一,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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