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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监督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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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1-2 17:46: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文 刘武俊
   据《中国青年报》10月26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加强审判工作监督情况时,建议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进行修订,或者制定相关法律以完善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我认为,这是中国司法界尊重司法规律的明智之举,也是中国司法界趋于理性、成熟的重要表现。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或其亲属不服法院判决不断申诉告状,甚至为打官司“黑发熬成白发”的故事可谓司空见惯,这种现象令人感慨之余也颇值得反思。
   现代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滥觞于古罗马诉讼传统中“一案不二诉”的理念,这是维护司法既定力的诉讼有限性原则的古老表达。再审程序是法院对经过生效裁判的案件进行复核审理的特别法律程序,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引发和进行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
   不过,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提起再审理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失之宽泛且不便操作,与新的诉讼证据规则亦难以相容,长期以来,申诉和再审在主体、时间、审级、次数及理由等方面的无限制性,既动摇了终审裁判的既定力,有损司法机关的形象与权威,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首先,虽说申诉权是现代社会公民享有的受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对于司法领域的不公正或司法错误,公民有通过申诉请求再审之司法救济的权利。尊重和满足公民的申诉权无疑是再审程序在国家司法体系中占据一席之地的重要缘由之一。然而,申诉权或审判监督权的滥用可能会动摇裁判的既定效力,可能会对司法权威造成难以估量的颠覆性的破坏效应。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兼容了司法裁判的既定力和公民的申诉权,实现了国家公共权力与公民个体权利的适度均衡。“正当法律程序”这一经典的法治理念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就是“正当司法程序”,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需要指出的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单纯为了纠正实践中很难准确界定的所谓错案,而是对枉法裁判的补救性程序措施。也就是说,再审程序并不是万能的,不可能为所有司法错误提供司法救济。
   再者,诚然“客观事实”是诉讼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最为理想的裁判自然是依据客观的事实真相,但这种极端理想化的目标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操作标准,受法官自身认识能力及认识手段等诸多主客观因素的限制,苛求司法裁判绝对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其实是根本不可能的。
   司法审判所承认的事实乃是基于证据支持的“拟制事实”,而非超然于证据之外的所谓“客观事实”。这种“拟制事实”是经由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司法程序而被法官采信的有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因而只能是对“客观事实”的模拟或推定。可见,证据对“拟制事实”的形成及可信度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法官原则上只对证据负责,只负责从可采信的证据之中推断出案件的“拟制事实”,至于超然于证据的“客观事实”,法官是不必也不可能负责的。
   事实上,迄今人类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更为有效的发现事实的制度设计。刑事诉讼法有关“疑罪从无”的规定意味着在“客观事实”不能通过证据获得的情况之下,原则上只能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这其实就是对“客观事实”本位论的否定。
   “追求真理应有限度”—————这是英美普通法系重要的诉讼理念之一,这一诉讼理念其实在司法领域具有普适性。将“一去不复返”的所谓客观事实视为司法审判的现实依据,显然有悖于司法运作的特殊规律,也堪称法官不能承受之“真”。当然,为了淡化真理这一概念的纯哲学思辨色彩,我觉得在中国的诉讼语境中有必要将“追求真理应有限度”更准确更直白地表述为“追求正义应有限度”,我希望“追求正义应有限度”这一诉讼理念能在中国本土深入人心。
   此外,诉讼的有限性也是司法效率的内在要求。司法效率要求用合理的制度设计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实现诉讼成本的最小化。“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这一著名的西方谚语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生动诠释,我觉得从诉讼的有限性的角度也可以说“无限的正义等于无正义”,这可以视为对“迟来的正义等于无正义”的另一种解说。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现日趋激增的态势,不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是在超负荷地运转之中,处于法治进行时的中国已经开始出现“诉讼爆炸”迹象,而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现有司法资源是相当有限的,如果不从诉讼尤其是再审程序上加以限制进而对案件数量进行合理的控制,那么不堪重负的法院就可能无法正常运转,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也就无从谈起。
   可见,诉讼在程序上的有限性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题中应有之义,任何诉讼都不应没完没了。用我对司法正义的新诠释就是:“追求正义应有限度”、“无限的正义等于无正义”。一言以蔽之,官司不能无限之“诉”,不能没完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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