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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论坛]:10:00,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原校长、著名民商法专家江平做客强国论坛,主题:物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 [09:08]
: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收看人民网视频访谈。今年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各界群众的意见。这是1954年以来,继宪法、合同法、婚姻法之后,我国第12部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物权法是各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调整公共和私人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今天,人民网非常高兴地为网友请到了著名的民商法专家、中国民商法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原校长,同时也是物权法起草小组的负责人江平,就有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拆迁征地补偿、不动产登记等等焦点热点问题进行全面地解读和交流。欢迎江教授做客强国论坛。知道您今天来作客,很多网友早早就提出了问题。海之幸网友说,江平教授是受人尊敬的法学专家,今天与您在这里交流一定会受益匪浅。 [10:03]
[边城飞人]:物权法草案规定,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不动产的登记费用,但实际上房屋登记时都是按照面积或者总价的一定比例收费的?您认为这样合理吗?应该怎样确定登记费用标准? [10:03]
[江平]:物权法起草的时候有一个版本曾提到避免登记部门乱收费,把每一次登记的金额写出来了,但是考虑到将来的价格也要变化,而且这样一种方式到底合适不合适,所以就删掉了。后来就确定了这个原则,原则很清楚,就是一句话,登记部门不得滥用登记的权利随便收费,即不能因为面积多少、价钱多少等按这些来收费。总的来说是计件收费,至于每一件登记该收多少钱,这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来确定。 [10:04]
[蓝色理想]:物权法规定: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但补偿金额并不足以另被拆迁者另购新居,那么“保证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如何实现呢? [10:06]
[江平]:这是个有意思的问题。原来物权法草案里规定是“给予补偿”,现在变成“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就合理补偿,这里有一个模糊点,就是什么叫国家规定。如果是国家统一的规定,那往往这种补偿是地方的规定,至于这个房子拆迁以后应补偿多少钱,比如南京和上海就不一样,河北和北京也不一样,地方的规定算不算国家规定?如果地方的规定都叫国家规定,这又有一个问题,国家规定不合理怎么办?就像网友问的,如果地方的这些规定本身补偿给的不足以再购买新居,即我被拆迁的同样的地方,买到同样的面积,那就是不合理的补偿。在对这一条文的讨论过程中,我个人认为还有斟酌的余地。起码要有两条:第一,要明确什么是国家规定,现在法律语言讲了,有法律法规就按法律法规执行。不能笼统的讲国家规定不合理。第二,如果国家规定不合理,是不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提起诉讼。如果有这两条保障就可以。比如北京市所做的补偿规定不是很合理,那我能不能就这种抽象性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呢?现在行政诉讼法正在修改,很多人建议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把可以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一条款增加进去。比如说关于补偿的标准,如果当事人认为不合理,认为侵犯了本人利益的话,也可以告到法院。总之有这两条就好办了,笼统的写按国家规定补偿还有缺陷,还不足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06]
[主持人]:现在我国国有资产流失是非常严重的,物权法草案里也规定了保护国有资产的条款,请问江教授,物权法草案是如何制约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负责人化公为私的? [10:08]
[江平]:这个问题在物权法里只能做到法律自身所能够做到的,那就是对于国家财产也好,对集体财产也好,对私人财产也好,都要予以合法保护。对私人财产要保护,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也要保护。但是,这里面也有两条,如何能够更完善。第一,什么是国有资产流失?这是一个不很准确的物权法概念。我们只能说国家财产被侵吞,就是侵吞了国家财产。流失的概念则比较大,什么样的情况叫流失?如果不是侵吞,而属于经营管理不善呢?如果在管理中有一些轻微的过错,那么要承担多少民事赔偿责任呢?这在法律规定中是不够明确的。我国民法讲的是民事责任、侵权责任。如果我侵犯了国家财产,当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没有问题,但是至于流失要承担的责任到底怎样,这是有问题的。比如我是总经理,掌管国有财产,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了,那应当承担多少责任?第二个问题,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按我个人的意见,不宜在民法和物权法里规定。比如说,我是负有国有资产管理义务的,如果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我承担什么行政责任?该给我什么处分,该给我什么处罚?这个问题不应该在民法里规定,有的可能是在公务员法中规定,有的可能是在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如果工商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部门给予他处罚,这不是民法管辖范围内的。同样,刑事责任也很难说,当事人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侵吞国有资产也有可能构成刑事责任,这应该是在刑法中规定,民法没有办法将刑事责任也写进去。立法要有严谨性,也要有科学性。所谓严谨性就是,“流失”属一般性词汇,法律规定保护国家财产笼统地用“流失”合适不合适?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属于民法、物权法管辖界定的范围,民法、物权法管辖界定的只是民事责任。 [10:09]
[主持人]:我们一方面谈保护国家财产,现在又讲到保护私人财产,网友“爱党爱国爱集体”问,保护公共财产和保护私有财产是不是相矛盾呢? [10:12]
[江平]:物权法里讲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就是指分别归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财产。现在又有人提到公共财产,我说公共利益可以,除了这三种,有没有另外一种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呢?物权法并不这么认为。物权法认为我们的公共财产基本上属于国有财产的范畴。公共财产,比如道路等等属于公共财产,我们一方面不能把私有财产和国家财产对立,另一方面也不能把私有财产和公共财产对立,因为这里面还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但是有一条是很明确的,私人财产的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人财产的行使或者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任何私权的行使都有一个界限,这个界限就是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然也不能损害社会公共财产。在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二者不是矛盾的。 [10:12]
[主持人]:您刚才提到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个词,物权法里好象也有这个规定,当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征收私人财产,而不是说当国家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征收私人财产,这一法律条文用词很微妙,也很重要,我们应该怎么理解呢? [10:14]
[江平]:这个我认为非常重要。合同法里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果违反了国家利益,那么这个合同无效,这里说的就是“国家利益”。物权法里规定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可以征收,而且世界各国法律条文中都是采用“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这样的表述,而不是“国家利益需要”,这是用语上的差别。差别在哪里呢?社会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商业利益而言的,国家利益是相对于私人利益而言的,国家利益跟私人的利益,这是一个矛盾,私人利益不能侵犯国家利益。但是,国家行为也不一定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也有商业利益,我们的石油公司没有商业利益吗?它是商业的行使,所以不能把国家财产的行使都认为是社会公共利益。我们有国有企业,也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它也要赚钱,这个要分清。如果是商业目的的需要,那你不能随便征收人家的财产,只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才能征收、征用私人的财产,这一点是明确的,它是区分商业目的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但是很遗憾,我们国家由于建设发展需要征用农民的土地,或者由于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拆迁,往往都笼统地说是社会公共利益,其实全然不是这样。如果说我要搞一个超市,这里面有什么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这是我私人的,即使你一个国有企业,也仍然是商业的目的。如果我现在要搞一个电厂,这仍然是商业利益目的,不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我们现在最大的问题是把一切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都称为社会公共利益,这是不对的。 [10:14]
[主持人]:“爱党爱国爱集体”这位网友还问一个问题,新出台的物权法是否将对“灰色财富”有一个清晰的判断?既然要保护私产,那灰色财富算不算保护财产的范畴? [10:16]
[江平]:“灰色财富”不是典型的法律用语,法律上对于财产只能表述为合法的或者是不合法的。当然有人说,灰色就是介乎于合法和非法之间,但是法律只有这么一个界限,合法的财产受到法律保护,非法所得不予保护。起初我们提保护私人财产,有的人就担心这样会不会把那些不合法手段侵吞的财产、贪污来的财产也保护了?我说这没有必要担心,我们法律保护的当然是合法的收入和合法的财产,灰色的就要具体分析,这个灰色是什么?如果本身是违法了,只要你找出根据证明它是违法所得,那法律当然不予以保护。另外,如果没有明确禁止,比如第二职业收入,法律上没有说这是不合法的,那仍然要受法律保护。所以对于灰色的收入,我们还要具体分析。 [10:16]
[乡音村乐]: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一条是没有意义的。 [10:18]
[江平]: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我们在起草物权法这一条文的时候也是经过反复的考虑。一方面我们要看到,在农村,农民的主要财产是房子,大家到农村去可以看到,有钱的农民就可以盖房子。我们到杭州考察时发现,周围的房子都那么好,房子是当地农民主要的财产。而这个财产不能流通,要卖也不能卖,要抵押也不能抵押(去银行贷款拿房子抵押也不可以),这是现在农民们感觉到的很大的问题,那么法律上能不能给它放开呢?现实就面临一个问题,宅基地是无偿取得的,怎么办?如果宅基地是无偿取得的,农民把房子卖了50万块钱,实际上地上房子的价格只有20万,那30万实际上是土地的买卖。城市的人买农村的房子这种情况一般都在大城市,而大城市又是郊区,现在郊区跟城市越来越一体化了,这样的话弄不好就变成了城市人到农村买房子,实际上不是买房子,而是变相买地,因为那地是无偿取得的。农民卖房子,名义上是卖房子,实际上是把那块地也卖掉了,因为是连在一起的,所以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立法原来也想放开一些,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流通,规定一家只有一块地,你卖完以后就不能再申请宅基地了,一户只有一个宅基地。这样的话有时候也担心,如果现在我们承包的土地完全自由转让了,他把耕地也卖了,最后把房子连宅基地也卖了,会不会出现没有土地没有房屋的农民?会不会造成不稳定?这也是一个担心。所以,在现阶段,立法是采取了比较保守的趋向,让现行政策继续延续。原来是想放宽一点,我认为将来的趋势肯定还是要逐渐放宽,但是就当前这种情况,我们把它控制得严一点是不是有道理呢?我觉得是为了避免现在城市跟周边的房屋、农民的房屋价格出现波动。城市的房子价格很高,农民也想在很高的价位上卖掉房子,实际上同时又卖了地,或者将一幢普通的房子买下以后,又拆了重建,现在这种办法只能说是权宜之计。 [10:19]
[主持人]:这位网友把他的意见贴到网上,也是希望大家讨论讨论,听取不同的意见。现行规定肯定是有利和弊的,到底是利大还是弊大,还需要继续探讨。这位网友还提了一些看法,列举了一些法律上的漏洞,他个人认为是漏洞,或者是疑问,总之希望我们能转呈给立法部门。今天是个好机会,我们会打印出来交给江教授。还有一位网友讨论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 [10:23]
[未央歌]:江平教授,您赞成“拾金有偿”还是赞成“拾金不昧”?拾金不昧是道德范畴的问题,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应当要求公民对他人的遗失物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10:23]
[江平]:我们现在还不是完全的提倡拾金不昧的制度,也不是完全的倡导拾金有偿的制度。我们现在的规定是,拾得物应当交回给本人,若见不到本人,应当交给失物招领处。失物人拿到东西以后,应当对拾得人给予一定的补偿。一句话,不能让拾得人吃亏。人家做了好事,把拾到的东西交还给你了,人家的损失是应该得到补偿的。原来的讨论稿中,有些学者主张采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办法,就是遗失人还应当给拾得人拾得物价值一定比例的金额表示谢意,这一条一直引起争议。因为从办法来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这么规定的,从道德上说也是对人家的一种尊重。人家捡到你的东西给你拿回来了,你应当尊重人家。这也不是为了钱,为了钱还不给你呢。既然给你了,为了表示感谢,拿出一定拾得物的价值比例,20%左右,也是合理的。我是觉得这个办法更合理一些,但是现在不这么写也没有什么,因为中国人的观念总还是需要逐渐转变,但是我们加了一条,如果遗失者登了悬赏广告,写明如果你把拾得物还给我,我就给你2000元钱,那么这钱还是要给的,这是遗失者应当承担的义务。 [10:23]
[主持人]:既然对物权立法了,从物权的角度来说,法律应当要求对遗忘物是路不拾遗的,那么给拾物者一定的补偿是不是和这个相矛盾? [10:25]
[江平]:所谓拾金不昧,就是我拾的东西不能归我自己,这一条在任何国家都是一样的,拾得物是不能归自己的,归自己是违法的,拾得物应该交给本人,或者交给拾物招领机构。应不应该给拾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是另一回事。这两种办法都是拾金不昧。如果放在自己的兜里那是违法的,而且如果拾得的财产数额巨大,你要不给可能还有刑事责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说拾物人得到一定的报酬就不是拾金不昧了。 [10:25]
[主持人]:这个问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和讨论,这是不是法律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的意义之所在?为什么物权法草案要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呢?并不是所有的法律草案都这么做的。 [10:25]
[江平]:建国以来有过几次,法律通过之前在报纸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我想这里面可能有两重意义,一种意义是说明这个法律是和老百姓密切相关的,而且征求意见本身就具有某种普法的意义,所以在未实施之前先行公布。比如合同法也是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相关的一部法律,就合同法全文公开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即具有普法的作用。虽然不见得每个老百姓都能够提出意见,但是他知道现在这部法律已经全文公布了,就看一看,了解一下,于是起到了很重要的普法作用。第二重意义也是很重要的,就是我们立法的一个路线,凡是涉及到老百姓每一个人切身利益的法律,都要广泛听取他们的意见,虽然不见得最后所有的意见都被采纳,但是至少能够在立法上做得更严密一点。当年我国的合同法立法时就是这样,在报上刊登以后,收到各界不少的意见,这就使得立法机关可以将法律修订得更完备一些,避免出现较大的纰漏。 [10:27]
[屋大惟]:为什么农村土地承包法难以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这次制定的物权法在哪些方面能够弥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不足呢? [10:28]
[江平]:这个问题非常有意思。我们知道物权法的起草跟我们已经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同步进行的。原来的物权法在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的流转或者流通方面放开得更大一些,它的转让程度更大一些,甚至可以抵押,可以入股,写得更多一点。现在的这个写法,可以说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浓缩,把里面主要的条文写进来了,我认为现在的物权法里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没有超出也没有改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因为那是一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很重要的法律。这里面也有一个问题,就是农村的土地现在不是私有,是农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权能不能转让?能不能出租?能不能转包?能不能互换?甚至能不能抵押?能不能入股?能不能继承?能不能赠予?这些问题都会出现。如果我们完全放开了,那就相当于私人所有权了。你想,一个东西我既能转让、又能出租、又能抵押、又能赠予、又能继承,那不是跟私人财产一样了吗?农村里承包经营的土地无限制地都可以转让,任何人也可以转让,城市里其他的人都可以买这个地,那么我们已经变成了土地完全自由流通了,相当于私有财产一样流通了,那农村就会很不稳定。甚至台湾搞土地改革的时候,也是对于土地权利的转让有一些限制,因为土地的问题是国家命根子,不能完全自由流通的。所以这位网友的意见,也提出来了,现在的土地承包经营法里规定的这种办法也有缺陷,当然他没有完全放开,但是允许一定程度的放开,比如说现在住在镇里面,你的土地承包不耕种了,可以转让,但是还是有限度。这些都可以商榷。总的一句话,不要忘了,中国在不断地改革,法律也不是一劳永逸的,法律也要改变,物权也好、土地承包经营法也好,只能管一个阶段的问题,随着时间推移,我们又进一步改革开放,也许我们土地承包经营流转更放开了,那时候可能又对法律做某一些修改。所以,法律不能太超前,一定的超前还有可能,太超前的话就会出现问题。所以我们理解到,土地就是关系到国家的经济秩序,尤其是农村的秩序,土地问题规定不好,就是农村的秩序乱了,所以我们要高度负责的精神来看怎么立法。 [10:30]
[主持人]:通过刚才的视频访谈,江教授对一些热点问题和焦点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解释,进行初步的沟通和交流,接下来的时间请江教授作客强国论坛,和网友进行更直接的在线交流,视频访谈就结束了。现在网友还有很多的问题,比如说网友寒江春梦就问介绍一下什么叫物权等等,接下来的访谈中江教授将回答更多的问题,一会儿再见。 [10:33]
[寒江春梦]:麻烦请先介绍一下什么叫做“物权”吧,它和最广大老百姓的利益关系如何?这个法将如何维护百姓利益? [10:42]
[江平]:物权这个词很难懂,但是说通俗了是最好懂的,物就是有形物,过去物权是针对债权而言的,债权是无形的,现在知识产权也是无形财产,所以物权就是有形财产的权利。有形财产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我想,农业社会物权是基础,工业社会也是这样,如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在知识经济社会,知识很重要了,无形资产就也很重要了,但是仍然不能脱离土地、房屋和一些社会物质因素。我们普通老百姓家里绝大多数都是有形财产,物权的核心是不动产,不动产里面的核心又是土地,所以任何国家土地制度都是经济的一个命脉,经济的基础。物权涉及到三种权利,一个叫所有权,任何财产都有所有权,我们每一个老百姓家里的财产都是他的所有权,第二种叫使用权,也叫用益物权,这个用益物权里面包括对于土地的使用权了。第三种叫担保物权,我们常说的抵押权、动产的质押权,都属于担保利益方面的权利。所以,我们简单可以说物权法就包含了这三个方面的权利。 [10:42]
[四角形]:怎样理解物权法是一部保障安居乐业的法,是一部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法? [10:43]
[江平]:物权法本身包含了权利的规定,内容的规定和权利的保障,我享有了物权,我有哪些权利,而这些权利受到侵犯以后,怎么得到保障,所以权利法都是一个保障权利的一部法律。对每一个人来说,我们常常提这么句话,有恒产者有恒心,我们现在房屋差不多已经都属于私人所有了,所以我们要保障自己的房屋的权利不受侵犯。我们家里面还有许多动产,还有金银首饰,还有其他的财产,哪怕现在最困难的群众也仍然有自己生活必需的用品,这些是保障他生活生存的最起码的条件。法律就是要规定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上的理由,任何人都不能任意地来限制和剥夺私人的财产,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它是保障安居乐业的一个法的理由,它是要规定这么一条原则。当然,物权法不仅保护私人财产,同时也要保障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任何财产都不能随便被侵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只有各得其所,才能够使社会经济得到全面发展。 [10:43]
[好风明月]:请问国营企业的职工有权召开股东大会吗?如果职工是股东,那厂长是不是董事长? [10: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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