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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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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中国经济研究中心主任 李子奈主持
国家赔偿法课题调研组于2004年下半年,先后对辽宁、山西、四川、广东、上海、北京六省市《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的情况进行了调研。
调研《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本地区、部门贯彻实施概况;《国家赔偿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法》提出具体意见与建议。
调研的主要方式:采用座谈会和提供书面材料方式。被调研的部门及人员包括:省、市人大法工委、政府法制办、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局)、财政厅(局)负责国家赔偿工作的人员以及部分学者、律师等。
《国家赔偿法》实施效果调查
各地、各部门普遍认为,《国家赔偿法》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对于加强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积极的作用。《国家赔偿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促进了依法治国,有利于社会团结,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总的实施情况是好的。
各地在实施《国家赔偿法》中,组织培训学习,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办培训班、会议研讨、举办专题讲座、进行调研等方式,并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对开展国家赔偿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
在机构建设上,中级以上法院都设立了国家赔偿委员会,有的建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办公室,有的则挂靠在行政审判庭内,检察院设立有专门的处室和人员,负责国家赔偿事项,其他机关则由法制机构统一办理。
国家赔偿案件受理情况,大多呈逐年增长趋势。如山西全省法院受理司法赔偿案件1995年9件,2003年53件。辽宁省法院受理司法赔偿案件1995年3件,1996年8件,2000年130件,2003年159件,基本上每年15%的比例上升。四川全省法院受理司法赔偿案件1995年45件,1998年141件,2003年298件。广东省法院受理的司法赔偿案件1996年5件,1997年4件,1998年24件,1999年34件,2000年49件,2001年73件,2002年50件,2003年84件。上海市一审行政赔偿案件1999年受理21件,2000年55件,2001年96件,2002年27件,2003年31件。北京市法院受理司法赔偿案件1996年受理1件,1997年2件,1998年16件,1999年17件,2000年11件,2001件13件,2002年13件,2004年11件。
1995年至2004年,各地国家机关受理了一批司法赔偿案件,在调研的省市,省级法院受理的司法赔偿案件少的不足90件,多的1300余件;省级法、检、公机关赔偿金额多的1400余万元,少的36万元;由省级财政支付的赔偿金最多的不足15万元,大多数省级财政没有支付过赔偿金,没有国家机关提出赔偿金的申请;有的省级财政也是最近一两年才开始作国家赔偿经费的预算安排。
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国家赔偿法》总体规定过于抽象
《国家赔偿法》是实施效果较差的一部法律。条文的规定较抽象,不好执行,有些规定容易产生歧义,又缺乏立法的权威解释,办案工作遇到的问题较多。如确认程序规定,申诉规定,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规定,执行规定,追偿规定等等。
(二) 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单一
《国家赔偿法》把“违法”作为单一的归责原则,有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没有把过错或明显不当(如开枪伤及无辜群众)造成损害的情况纳入赔偿,使赔偿面过窄;二是在刑事赔偿的错拘、错捕方面产生歧义较大,《国家赔偿法》的标准,与修改后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规定又不一致。法院认为,只要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属于错拘、错捕,应当赔偿;公安和检察机关则认为,只有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才属于错拘、错捕,才能赔偿。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对此问题的解释各异,各地在具体处理案件时难度较大,争议较多。
(三)国家赔偿范围较窄
各地普遍反映国家赔偿范围较窄,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不相适应。主要问题有: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列举式赔偿范围,在同一部法律中既有肯定规定又有排除规定,不能穷尽赔偿范围,也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
只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受教育权等权利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范围过窄。
只限于具体行为造成的损害,对于政府机关以“红头文件”等抽象行为形式强行干预市场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得不到赔偿。
在实践中,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引起的赔偿案件逐渐增多,但是,《国家赔偿法》对不作为、迟延作为行为(尤其是司法不作为)是否要赔偿,规定不明确,实践中无法可依。
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实践中按民事赔偿处理。但有弊端:一是同为公共管理机关,民事赔偿与国家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公平;另外,如果按民事赔偿,赔偿费用从何出?缺乏根据。也有人认为,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还是放在民事赔偿中更合适。因为民事赔偿标准更高,有利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因行政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而实践中却时有发生,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超期羁押或变相超期羁押、轻罪重判等,《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实践中普遍存在。
法院的判决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不赔,是否合理?
行政补偿的问题越来越多,各地的做法也较为普遍,《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实践中缺乏法律根据。
因不可抗力和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没有明确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
《国家赔偿法》第17条的规定,在实践中成为了赔偿义务机关规避赔偿责任的重点法条,尤其是虚伪供述、存疑不诉、不认为是犯罪等。
(四)国家赔偿标准偏低
各地普遍反映国家赔偿标准较低,十年前定的标准,与现在的实际情况已不相适应。当事人期望的赔偿数额往往与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差距太大,导致当事人长期上访,起不到预防违法侵权和止诉息讼的目的。
现行规定损害赔偿原则是法定赔偿,使受害人实际损害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意见较大。例如,物品拍卖价款与物品实际价格的差价损失,属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但实践中得不到赔偿。
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不合理。例如,运营车辆被扣造成的运营损失、停产停业的经营损失、存款利息损失、延期返还财产损失、扣押股票损失等。另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界限难以把握,不好执行。
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较低,日平均工资作为最高限额不合适。企业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给企业的生产营运造成的损失完全不赔也不合适。
对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普遍反映强烈,尤其是在侵犯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导致家破人亡、妻离子散或终身残疾的情况下,没有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很不合理。
当事人因诉讼、申诉、上访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资料印制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是因侵犯发生的后续费用,立法上没有规定,实践中也不好处理。
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对赔偿义务机关严重违法或故意违法的,起不到预防和惩戒作用。
人身伤害程度的认定,目前是套用工伤鉴定标准,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值得研究。
被损坏物品的价值认定,按何时标准?立法规定不清楚,是损坏行为发生时、确认违法时、判决决定时还是履行执行时?
关于日平均工资,是在次年5月才能公布。在1月至5月前这段时间发生的赔偿,是按此前的标准还是按此后的标准,实践中都存在问题。
(五)国家赔偿程序有待完善
各地普遍反映,司法赔偿的确认程序存在严重弊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确认自己违法的规定,时常成为了规避赔偿责任的借口。
确认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既没有确认规则、标准,又没有可以操作的确认程序;对确认不服的,只简单规定可以申诉。但向谁申诉?申诉与处理申诉的时限多长?对申诉的处理形式和效力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没有规定,加上检、法两机关认识不一致,容易造成当事人四处申诉、到处上访,增加当事人负担和司法成本,影响社会稳定。
有的法院反映,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在法院内部实行分离制,确认事项由审判监督机构负责,审查决定赔偿事项则由国家赔偿办公室负责。这种将确认权与决定权分离的做法,增加了司法成本和当事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也会导致法院自身的认定冲突。
对于刑事赔偿案件需要确认的范围,立法规定不明确,法院与检察院认识分歧较大。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检察院认为还需要进行确认,法院认为不起诉决定本身就视同确认,致使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本不该出现的矛盾和工作困难。例如,法院确认检察院的行为违法,检察院自己又做出一个“反确认”,确认自己的行为不违法,等等。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在中级以上法院设立了国家赔偿委员会,决定司法赔偿案件。但是,赔偿委员会不审查案件,办公室审查案件却不决定案件,这种审查不决定、决定不审查的做法不合适。
法院自己赔偿的案件也由法院审查决定,难以取信于人,检察和公安机关对此也有疑问。
司法赔偿的决定程序,没有具体规定,没有细则,没有标准,随意性太大,法院难操作。
决定程序不公开、不质证、不辩论、一裁定终局,既非行政程序又非诉讼程序,不伦不类。当事人不服、不信、不履行,也无从救济。法院为了弥补这些不足,试行了听证制度,申请人虽然欢迎,但由于没有法律根据,也受到检察和公安机关的质疑,缺乏权威性。
《国家赔偿法》中原则规定,国家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但是,没有具体的执行程序规定,加上《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依据的规定中又没有“决定”,导致国家赔偿决定执行难的问题非常突出。有的省司法赔偿决定的执行率不足30%。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拒不履行的,法院无依据采取强制措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进行协调。
追偿程序没有规定。实践中追偿的情形很少,如果追偿,程序和标准又缺乏具体规定(如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如何追偿?),被追偿人如不服追偿,该如何救济,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
(六)国家赔偿方式规定要明确
《国家赔偿法》将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放在“其他规定”章中,没有明确规定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
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在什么范围、用什么方式进行;《国家赔偿法》没有具体规定,难以操作;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给受害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也没有法律手段可以采取。此项规定,形同虚设。
返还财产的规定太原则,对于什么样的财产需及时返还,已经错误返还给第三人的财产该如何执行回转,规定不明确。
(七)国家赔偿费用的尴尬
调查发现,赔偿经费上最突出的问题是:一方面,赔偿义务机关经费不足,另一方面,大部分赔偿义务机关从未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这里面既有不愿意露“家丑”的问题,怕追究责任,影响政绩,也有申请核拨财政经费困难的问题。所以,近十年来,普遍存在的是机关赔偿而不是国家赔偿。
有的省、市级财政,多年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立国家赔偿费用科目,有设立的也是近一两年的事情。
部分基层部门确实存在财政困难问题,连正常的工资都难以保障,更不用说拿钱来支付国家赔偿经费。
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付再向财政申请核拨的制度,存在问题较多。按照现行财政改革,人员工资由财政直接支付给个人,机关只有办公经费和专项经费,没有多余的经费可以先行垫付;另外,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难度大、时间长、条件多,有的还要扣减来年的正常经费。这也是赔偿义务机关不愿向财政申请核拨经费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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