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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英诉蒋伦芳遗产继承案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之规定,湖南大学法学院律师曾国际接受当事人张学英委托,担任其遗产继承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有关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了调查,刚才又听取了法庭的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
在比较全面地了解了案情的前提下,我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有遗嘱人黄某的非法同居行为和订立遗嘱赠予财产的关系、黄某的遗嘱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他的遗嘱是否有效及本案应适用具体规则还是民法基本原则四点
现在,我根据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的争议点发表以下四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本案遗嘱人黄某与被告蒋伦芳婚姻关系未解除期间与本案原告张学英非法同居和黄某的遗嘱赠予行为是相互独立且无必然因果联系的两种不同行为:
(一)遗嘱人黄某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理应互相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遗嘱人黄某却致之不理,反而与本案原告张学英,亦即本案的受遗赠人,从1996年以来长期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第2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于违法事实,自然也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事实。
(二)黄某的遗嘱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黄某系年近六十,智力正常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权自由处分自身合法财产,不受任何社会组织、他人干涉。早在两百多年的前的法国人权宣言上就明确宣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也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民法最根本最重要的平等原则,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公民,原告张学英毫无非议是此款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那么,在遗嘱人和受遗赠人都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黄某的遗嘱赠予行为自然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两种不同的行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分别分析了这两种不同的行为,有人认为,在非法同居和遗产赠予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正是由于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才使他做出了遗产赠予的决定,遗产赠予行为的前提是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因此由此引发的遗产赠予行为也必然是非法的,也是违反社会公德的。我们如果不经考虑就这样武断推定遗产的赠予行为与非法同居是必然的因果联系的吗?那么我们的那些大慈善家们把遗产捐赠给各类的基金会是不是也和他们的负责人非法同居过呢?如果他们的负责人是男的,那这位慈善家是不是有同性恋倾向呢?如果本案的原告是男方,我们又是不是认为他们的同居行为是同性恋行为,是违背社会公德的,所以也是不合法的呢?那是小孩呢,是动物呢?所以我们这种不经思考的推理是很荒谬的!具体到本案而言,黄某做出最后的遗嘱决定也是由于他充分考虑了生前死后的一些具体经历和与妻子的感情后的前提下才作出这样的最后决定的。非法同居这一事实并不能单独地引起遗产赠予这一后果,他们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
二:黄某的遗嘱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首先,让我们来看以下一些事实:
(一)2000年底,黄某的身体突然出现不适,经医院诊断被确诊为肝癌晚期。得知这一消息后,我们的原告不但没有嫌弃黄某,反而为其四处寻医问药,总共花掉张学英一万多块钱,这使收入本来就不高的张学英背上了沉重的负担,还为此向他人借了不小金额的债务。
(二)2001年4月22日,遗嘱人黄某不幸去世。遗体告别仪式在火葬场进行,仪式的前前后后,上上下下都是原告张学英一人操劳的,葬礼的费用也是由原告独力承担的,张学英还因为操劳过度病倒曾卧床数天不起。虽不如当年绿珠为石崇跳楼自尽,也不比杨玉环为唐明皇自缢马鬼陂,但在市场经济金钱至上的今天,她对黄某也算是有情有义了!
(三)在黄某生前死后的一系列活动中,我们好象并没有发现他合法妻子蒋伦芳的身影。作为应当与法定丈夫互尊互重,互帮互助的合法妻子,蒋沦芳却在丈夫病重期间不闻不问,莫不关心,甚至连丈夫的葬礼都拒不参加,这合情合理吗?恐怕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吧!
“古人云: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婚姻法》总则第四条亦规定夫妻应互相帮助。原告在遗嘱人黄立彬生前对他关怀倍致,死后仍是完尽人事,而蒋女士却是莫不关心,薄情寡义,黄先生立下遗嘱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予爱他的人和他爱的人以报答其知遇照顾之恩又违背了哪一条社会公德呢?
三 :黄某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判断一份遗嘱是否有效要看以下几个方面即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遗嘱形式是否合法。
(一)遗嘱能力,我们在前文已经说明黄先生是完全行为能力,订立遗嘱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毫无疑问黄先生具有完全遗嘱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在我的第二点代理意见已经将遗嘱人生前死后的一些经历公之于众,一个正常人都应该对黄先生为何在遗嘱中作如此意思的真实性不会有什么疑问了吧!
(三)内容,从遗嘱本身来看,它所涉及的内容既未涉及国家安全,又未涉及公共利益,只是对黄先生个人合法财产的处理,其主要内容是合法的;
(四)形式,我们看到的这一份遗嘱是于2001年4月20日经泸洲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的,其形式也是合法的。
即便我们退一万步讲,说黄先生的遗嘱的部分内容由于当事人的考虑不周,造成了部分条款的不合法的,但是经过2001年5月17日泸洲市纳溪区公证处的修改,撤消了部分不合法的条款,遗嘱总体上依然是合法有效的!
就此,我们不难作出结论:黄先生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
四:本案应适用《继承法》有关规定而非民法基本原则尤其是不确定的道德原则:
毋庸质疑,民法是普通法,继承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在立法上,特别法的规定不得违反普通法的原则和内容,不得与普通法相互矛盾和抵触。但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有优于普通法的效力,法律规则亦优于法律原则;只有在特别法没有相关规定不能适用时,才考虑从普通法中找依据。本案是一起遗产继承纠纷,处理时当然先适用继承法。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关键的问题并不在于对某一个人的行为进行评判,并对这种不道德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仅仅在于判断某项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善良风俗,而我在前文的代理意见中也通过事实论证了被继承人列其情妇为继承人的做法是有效的。
另外“法律不问动机”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不问动机”原则说的是,法律在对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评价之时,只以法律行为本身作为评价对象,而不问当事人基于何种动机设立这一法律行为。进一步而言则是,即使动机不法或违反公序良俗,并不影响后续法律行为的效力。比如,“包二奶”虽然违反公序良俗,但为营造香巢而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有效的。“法律不问动机”是因为法律不可能对私人决策是否有合理的动机进行监控(按:在滥用权利时适用例外原则)。如果要求当事人对其私人的法律行为说明理由,一个新娘就需要向登记官说明,为什么跟这个新郎而不是另一个新郎结婚;乘客就要说明,为什么打这辆“的士”而不是那辆“的士”。更为严重的是,如果法律有权要求当事人说明法律行为的动机,则逻辑上,法院就必然有权审查,必要时甚至要求当事人证明其动机。结果正如《德国民法总论》作者梅迪库斯说的那样:“我们只需要设想一下这种无时不在的监视,眼前就会出现一幅可怕的图画。”
对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进行区分的目的在于明确:即使当事人的私人行为应该受到道德指责,但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却可能是有效的;反之,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只要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可忍受,该法律也可能违反善良风俗。也是在德国,一个好色男人经常趁出差或旅游时偷情,气急败坏的妻子提出离婚。在丈夫承诺“今后不单独进行业务旅行或娱乐旅行”后,妻子撤诉了。此后,大概因为丈夫旧病复发———原文未具体交待,这是我的合理推测———又单独旅行,妻子请求法院强制丈夫履行承诺。法院认为,虽然承诺的目的在于防范丈夫旧病复发,以维护婚姻,意图无可厚非,但契约直接以丈夫的行动自由为标的,对其进行人身限制,违反善良风俗,违背了婚姻道德的本质,契约无效。
沿着这样的思路来解析本案会发现:“包二奶的契约是无效的,但将遗产指定由二奶继承的遗嘱则是有效的。”原因在于前者以性行为本身为标的,后者是以财产为标的。前者属于性交易,后者属于财产转移的法定形式,性行为只是一项动机。前者违反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后者则为法律所允许。
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问题是最能展现法学家才情也是最令法学家沮丧的课题———至今仍相互攻讦,给不出答案。但法学家以及法官们的一个共识是,法院应当远离道德判断。波斯纳教授的总结是:首先,对道德争议的论证经常会不相上下,法院不可能写出一个很令人信服的判决;其次,道德的争议最好是通过民主的方式解决,在某种意义上主要是通过议会投票的形式来判断;第三,法院的判决往往缺乏复杂的技术性和可行性,使法院的判断能够简约为法律上可以执行的规则。法院应当远离道德判断还因为道德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波斯纳即认为,除非将道德争议简化为事实问题,否则对有争议的道德问题,不存在令人信服的答案。说到底,道德不过是一群人的生活方式而已,将一部分人的道德观上升为法律,必然招至不服和不满。我们经常将与我们生活方式不同的人称为不道德的人,法国思想家拉罗什福科在《道德箴言录》中所说的:“我们仅把意见和我们相同者看作有良知的人。”在我们的眼里,他人是不道德的,这同时意味着,在他人的眼里,我们是不道德的。
如果我们非要用道德的方式而非法律的方式来结束这场争论的话,道德胜利了,公理实现了,唯一被遗忘的却是本案的主角———那位死者的灵魂。如果真的有所谓灵魂,我的直觉告诉我,在冥河的对岸,此时此刻,一定有一双怨屈的目光在审视着法院的判决———这是一定的。
最后说一句,搞婚外情是错误的,但“没有什么人比那些不能容忍别人错误的人更经常犯错误。”后句话不是我说的,还是那个叫拉罗什福科的法国思想家说的。我相信我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不会在不明真相的舆论和公众的压力下犯下这种显而易见的错误!
总之,被告蒋伦芳虽然是遗嘱人黄某的法定第一继承权,但是黄某已经在生前通过合法有效遗嘱的形式,明确地表示要将个人合法财产赠予原告张学英。而被告却以不合理的黄某的遗嘱行为违背社会公德为由拒不执行黄某生前立下的合法遗嘱,侵占了原告的应得财产,这侵犯遗产所有人黄某的继承人张学英的合法继承权。对此,请求法院给予严肃教育,并依法采取措施,保护本案原告张学英的合法权益。
此代理意见呈交合议庭,供评议此案时参考。
原告张学英之诉讼代理人
曾 国 际 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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