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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人身自由高危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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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0-20 11:37: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陈小平专稿

  报纸上、网络上经常有中国律师被抓被判被折磨的消息:昆明律师王一冰无辜陷囹圄,最后卧龙寺出家当和尚;上海律师郭国汀仗义多言,最后悲愤远赴加拿大;北京律师朱久虎陕西维权,至今仍在取保候审中。……最近,北京名律师莫少平先生在美国首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的研讨会上发表演讲时说,中国刑事律师的执业环境较以往更为恶劣,因为他们要面临很大的风险。

  确实,中国律师目前的执业环境非常值得担忧。中国官方或半官方的律师团体等在说到律师的执业环境面临的主要问题时,通常只说刑事辩护案件中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个所谓的“三难”问题,其实这种说法根本没有说到律师执业环境的最痛处。对律师的“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五滥“”已经直接威胁律师人身自由,这才是当下中国律师执业环境最为忧虑的问题。

  《中国律师》杂志2003年第4期的一篇文章说,在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颁布实施后,律师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数达到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的最高点,目前还没有减弱的势头。中共中央政法委机关报《法制日报》2004年2月12日王斐弘的文章说,1997年至2002年间,至少有500名律师被“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其中80%由司法机关“送进班房。这个统计数字还不包括2002年之后被“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的律师。据我所知,当今世界上还没有一个国家监禁了如此多的律师。

  虽然当下中国律师的执业环境已经非常令人担忧,但我认为中国律师最糟糕的执业环境还在后头。作出这个判断的一个基本根据是,由于律师与当前中国方兴未艾的维权运动具有潜在的天然亲和性,这就是,维权运动的基本主体即社会下层与社会弱势群体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人提出权利请求,律师则依据法律和职业伦理去帮助这些社会弱势群体伸张权益,于是,律师与委托人关系在某种意义上转化为社会弱势群体与律师之间的联盟关系。由于律师与委托人关系必然撞击和挑战现存制度基础,因此,委托人和律师都不断要成为争取法定权利与捍卫既定秩序这场游戏的祭品。

  律师的世界观与职业伦理使得律师不会成为一个激进群体,但官方法治话语与民间维权运动的双热流把律师推向了时代潮头。律师的知识结构与职业操守使得他们对法律之下的秩序具有特殊偏好。可以说,许多为所谓持不同政见者或者其他维权者辩护的律师并不认同一些持不同政见者和维权者的理念,作为律师,他们捍卫的只是律师思想意识中的神圣法律这个存在物。但对非法律背景教育出来的绝大部分政治精英或工程师来说,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经常被曲解成一种同盟关系,这种同盟关系不仅挑战秩序,而且还可能进一步挑战制度,因此,对政治精英和工程师来说,瓦解这种同盟关系的办法是瓦解律师与委托人关系,而瓦解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一个最有力的办法就是剥夺律师和委托人的人身自由。透过广东番禹太石罢免事件、陕西油田事件,我们都可以看到政治精英的这种思维定势和行为惯性。

  今年6月,卡内基国际和平基金会与亚洲基金会在美国首都华盛顿举办了题为“促进中国律师政治作用”研讨会。在会议上,中国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司长宫晓冰到会发言。他说,目前中国出现工程师治国现象最根本的原因是中国对律师功能和性质定位上认识的错位。“在相当数量和相当层次的领导人的意识中,把律师看成与主流政治实体不相干的边缘化群体,甚至有的领导人把律师看成政治上的异己势力。”他的这番话可以强有力地帮助我解释为什么中国律师的执业环境会越来越糟,中国律师为什么越来越会成为人身自由高危群体。
 楼主| 发表于 2005-10-20 11:38:59 | 显示全部楼层
陈小平,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教授
发表于 2005-10-20 22:50:25 | 显示全部楼层
刑法306条
被称为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
发表于 2005-10-20 22:55:32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加上的条款,客观上已成为很多律师对刑事辩护业务望而却步的直接原因。这一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变成了有罪推定,即只要辩方的证人、证据与控方矛盾,最简单的判断就是,必然有一方在造假,而代表国家检控机关的控方一般不会造假,由此就可以推定是辩方有诈,辩护律师就要承担责任。

  目前我国很多律师不愿办理、不敢办理刑事案,已经是业内公开的秘密,其实都与《刑法》第306条的存在有很大关系。

  违背事实的陈述、改变证言的反复不一定就是作伪证,可实践中依据《刑法》306条,往往不需要充分的理由,仅仅作出一个简单的判断,检控方就可以指控辩方律师。并且这种责任永远仅是辩方律师一方的负担,作为公权代表的检控方,对此可以毫无顾忌。

  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及当事人的权利,国际上很多国家都确立了律师的刑事辩护责任豁免原则,这其中也包括与中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国际性法律文件《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其第20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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