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学的内部裁判权上,英格兰和苏格兰拥有比欧洲大陆更持久和明确的传统。1368年,教皇谕令牛津大学校长的选择无须当地教会认证,牛津校长开始独立于林肯主教,但仍从属于坎特伯雷大主教。1395年,再由教皇谕令,始授予其完全独立的司法权。英国的国王们也以特许状肯定大学的上述权利(权力)。1523年亨利八世签署著名的“大学大宪章”(the Great Charter of the University),再次重申大学的特权,1571年又立法对大学的所有特权加以确认 。 牛津、剑桥等英国大学均设有“大学法庭”,基本上分为三个审级。初审法庭由校长及其代表主持,行使民事、刑事和宗教方面的管辖权。上诉则由校董会(the Congregation of the University)受理,再可上诉至大学全体会议(the Convocation of the whole University)。此外,大学还设有验尸官法庭、市场监管官法庭、纪律法庭等特殊法庭 。从此英国大学的内部裁判权传统一面受到普遍法治原则的抵制,一面也受到适当的尊重。持续到今天,除了纯粹的内部纪律处分外,大学的内部裁判权已均被废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