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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减刑废止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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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28 19:00: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减刑废止论

在我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着减刑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减刑制度却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境况。虽然它对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体现刑罚人道性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事实上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我认为,减刑制度应该废止,在司法实践中多运用假释制度,进而取而代之。

减刑制度的立法者的初衷是好的,实践中却存在着如下的问题:1,减刑在司法实践中用得过多过滥。凡是在监狱之中,能够被判处拘役以上的基本上都适用减刑,也就是说,法院的宣告刑在监狱执行的过程中已经被改得面目全非,使刑法的尊严和法院的威严荡然无存。2,减刑制度在实践中的程序过于复杂。有的甚至从申请到批准长达半年之久。检察院也参与其中,使监督检察职能的权力十分庞大。3,批准的随意性大,据现有资料,我国没有一个具体的操作办法来规范其行使。这样容易造成司法腐败,不利于廉政建设。人治问题的突出,不利于法治建设。

减刑制度还存在如下缺陷:1,减刑刑幅过大,在很大程度上,减刑制度会使受刑人在为完全改造好之后就回归社会,而不是逐渐的适应社会的飞速发展,很容易导致受刑人在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刑罚的功能的发挥。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2,减刑制度的存在不利于犯罪人认真改造,往往造成减刑制度适用的不合理。有个案例是一个人二进宫,在社会上生活毫无着落。进监狱后适用减刑,而自己却不想适用,是司法尊严遭到拒绝,可谓悲哀!还有的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内,由于法律对于不适用死刑的条件过于“仁慈”,因此他们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在这段期间不接受改造;一旦到了不适用减刑制度的时候,犯罪人也不愿意接受改造。3,减刑改变了法院的宣告刑,是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干预,于法无理,损害了司法审判的预防功能和尊严,不利于法治建设,同时,减刑制度还容易造成刑种的改变。有时候,死缓、无期徒刑和确定的有期徒刑刑期不分彼此,甚至还会导致死缓的执行比有期徒刑的刑期还短,违背了刑罚适用的原则。还会导致法院的工作量增大,不符合刑罚的经济分析。

相反,假释制度有很多优点,因为其规定了一段时间的考验期,可以有效的预防犯罪的过于频繁的发生,同时也易于使周围的接受曾经犯罪人,使其不遭受歧视,更有利于犯罪人逐步的接受社会,掌握一定的技能。这种考验期是一个由监狱进入社会的减压阀,使它不过于突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假释制度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的应用,并取得良好的效果,而减刑制度在国际上适用的却寥寥无几。

在我国,相对于减刑制度的适用,假释制度的要求更严格,适用的机会却很少,可以说是微乎其微。

建议:废止减刑制度,用假释制度代替。欢迎大家批评指正,谢谢。
发表于 2006-5-28 21:22:20 | 显示全部楼层
接触的主要是定罪量刑方面
对于刑罚执行制度不太了解
实际的感觉就是累犯太多
实际执行期都比判决书上的要短
发表于 2006-5-29 12:52:5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俺早就在想了,呵呵
顶一下
发表于 2006-6-29 20:27:00 | 显示全部楼层
刑罚执行的不严肃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发表于 2006-6-30 19:50:11 | 显示全部楼层
进来才发现自己已经顶过了……
再次赞成一下
发表于 2006-8-13 17:09:58 | 显示全部楼层
顶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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