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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20 20:0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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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五 上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阳xx,男,生于湖南省xx县,苗族,大学文化,教师,住xx县xx中学宿舍,现羁押于湖南省xx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强奸一案,不服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x中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至少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存在着严重的错误,具体表现在:
一、一审违反法律将未经法庭质证的录像资料作为证明上诉人犯罪的证据
公安机关制作的上诉人所做的“有罪供述”及现场指认的录像资料,公诉机关是作为重要的指控犯罪的证据予以提交的,上诉人的辩护律师要求对该证据进行播放、质证,但审判长以时间不允许为由,不给予播放和质证,辩护律师便当庭严正指出,由于这一视听资料没有经过上诉人、辩护人的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没想到的是,对于这一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居然作为证明上诉人犯罪的重要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有罪判决。显然,一审法院的这一作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1款的规定。
而事实上,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的录像资料是在上诉人被刑讯逼供后“承认”了犯罪的基础上制作的,是公安说既然承认了犯罪,那我们重新来一遍,并说还要制作录像供内部使用。上诉人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被录了像的。这种录像资料不是讯问的全程录像资料,它掩盖了录像前的刑讯逼供的过程,具有很大的欺骗性。之后的现场指认录像也是在“有罪供述”的基础上被迫作出的。如果对这一证据进行质证的话,就可以把录像资料的欺骗性给暴露出来。
二、一审错误认定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不存在刑讯逼供
一审为否定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以未经法庭质证的录像资料作为证据进行认定。一审认为:“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资料看,公安人员对其审讯程序合法,被告人阳xx交待问题自然连贯,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违法审讯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由于录像资料是刑讯逼供后的假象,其本身是用来掩盖录像前的刑讯逼供过程的,且未经法庭的质证,因而,用这样一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很大欺骗性的证据来证明公安机关不存在刑讯逼供,当然是错误的。
一审在这一问题上的错误还表现在,无视辩护律师5次《会见笔录》中对刑讯逼供的记载(其中3次有办案干警在场),无视上诉人的当庭陈述与无罪辩解,无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无视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传唤到刑侦大队一传就是40多个小时,多名刑侦干警不分白天黑夜轮番讯问、逼取口供的违法情形!一审认为,“经查案卷材料,没有发现一次讯问超过10小时,故连续45小时之说没有依据。”
可案件事实及案卷材料已经表明,上诉人自2005年10月22日14时被传唤到刑侦大队以后,一直到2005年10月24日9时58分第7次讯问结束,都没有离开过刑侦大队。尽管笔录上的每次的讯问时间没有超过10小时,但在这长达40多个小时的传唤中,公安干警自始至终没有离开过上诉人,自始至终在逼取上诉人的口供。上诉人在公安局刑侦大队,两颗400W大功率电灯泡似烈日当空,让上诉人分不清白天黑夜,公安干警则一拨接一拨地对上诉人轮番讯问,不让吃,不让睡,并且实施拔阴毛、抓头发、脱光衣服等侮辱行为,让上诉人生不如死,直到按照他们的意思将罪名背到自己身上后,才吃上了一碗方便面!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的规定,由于公安机关的这次传唤持续的时间已达40多个小时,故公安机关明显违反了该法条的规定。一审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的法律规定,理解为每次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非法收集的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一审错误地将死因不明的案件当成死因明确的案件来处理
上诉人的辩护人明确提出被害人死因不明的观点与理由,但一审认为,“xx县公安局对死者伍xx的尸体作出了客观科学的死因结论,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因不明的意见不予采纳”。那么,不妨看看法医是如何鉴定本案死因的。法医的结论是,“死亡原因:窒息(如扼、捂等机械性外力)死亡的可能性大”。既然只是窒息死亡的可能性大,便意味着在死因问题上不具有排他性。
加之,对于伍xx的死亡,有多种证据线索体现另有他因,上诉人已作了陈述。如,在伍xx失踪后,才发现她有近300个网友,其男友因犯抢劫罪被羁押在看守所(后被判刑),同时在她失踪后的几天里,有同学及饭店老板反映伍xx分别在县城老街、沿河东路和xx快餐店等地出现过。特别是在庭审中,上诉人的辩护律师提交了死者伍xx伯伯的证词,证实在伍xx失踪后,有外省的电话打给与死者伍xx父亲伍xx同名同姓的堂兄弟伍xx(后改名为伍xx),要他去找女儿,否则“等着收尸”……可公安干警实行有罪推定,认为既然上诉人已供认犯罪,那么这些陈述都是为了转移视线的陈述,不值得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查证。一审法院明知在死因问题上不具有排他性,仍认定死因明确,并作出有罪判决,明显违反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
四、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xx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阳xx在公安机关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其中还亲笔书写了交待材料以及对其犯罪事实、抛尸地点指认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在卷,证明了被告人阳xx在公安机关对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手段及犯罪事实经过的交待与现场勘查记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符,证明其实施了犯罪的证据相互间形成了完整的锁链,故被告人阳x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然而,上诉人不禁要问,本案除了上诉人在2005年10月23-24日这两天被刑讯逼供作过有罪供述以及前面提到的不能认定的录像资料之外,一审还能否找到一份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实施了强奸犯罪?!不是指控被害人被强奸死在上诉人的房间里吗?不是还搜查、勘验了上诉人的房间吗?公安干警不是在逼供上诉人时说有人亲眼看到伍xx进了上诉人的房间就再也没有出来过吗?在房间还发现了被害人的阴毛、粪便吗?不是还提取了房间所有的毛发作过鉴定吗?可该证人在哪里呢?又有哪位证人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强奸犯罪行为?被害人的阴毛、粪便、毛发等直接证据又在哪里呢?公安、检察以上诉人家里的枕头、毛巾作为指控犯罪的直接证据,不是在法庭上已经被合议庭否定了吗?上诉人的辩护律师不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本案有罪证据不足、无罪证据充足的辩护观点吗?可为什么判决结果竟认为上诉人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锁链呢?
五、一审严重超审限办案,迫于压力将无辜的上诉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被判赔人民币72487元
本案检察院于2006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同年6月6日开庭审理,可直到2006年11月21日才做出这份错误的有罪判决!一审法院居然将无辜的上诉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2487元。
上诉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属于严重超审限办案。一审法院迟迟不作出判决,最后作出的却是错误判决,恐怕不是水平问题,而是出于外界压力。因为本案在公安干警逼取到上诉人的口供后,就被认为这一重大案件已经告破,县里举行了盛大的立功授奖仪式,并因此撤销了上诉人所在学校的校长、书记、县教育局局长的职务。如果上诉人被判决无罪,会有“一千个不答应,一万个不答应”!可人民法院应该是法律至上啊!为什么要让无辜的上诉人来背负如此大的罪责,成为人民公安、人民检察、人民法院不依法办案的牺牲品呢?
总之,一审法院的有罪判决严重错误,敬请二审法院奉行法律至上的原则,还事实的本来面貌,还上诉人的青白,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至少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此致
zz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阳xx
2006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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