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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一份为法轮功“信仰者”辩护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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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9 20: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不知道放在这里有没有问题?
想看看大家的意见?






宪法至上 信仰自由
――为王博、王新忠、刘淑芹案联合无罪辩护意见
我们是,北京市高博隆华事务所李和平、黎雄兵律师,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张立辉、李顺章律师,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腾彪律师,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邬宏威律师,受韩岭荣女士的委托,分别为韩岭荣的外孙女王博,女婿王新忠,女儿刘淑芹辩护,鉴于我们的委托人相同,被告人是整个家庭的三名成员,被告人都有法轮功信仰者的身份,并因同一组事实同一个罪名被起诉判刑;同时基于辩护人对宗教信仰自由之于政治、道德以及维系人类自由和幸福的极端重要性的认识,基于辩护人对当下中国必须将信仰自由这个话题从宗教和政治这两个危险而敏感的领域移放到更为审慎更为理智的法律平台上考量的期待,我们联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份:重申本案涉及的普世原则。
一、 我们重申本案涉及到的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则。
人类作为整体,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作为个体,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灵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产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我们认为,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力,是一个人保持人性发展和生命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的权利,就像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始于公元313年罗马领袖君士坦丁与李锡尼共同签署的《宽容诏书》《米兰赦令》。它第一次规定,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不受歧视;但人类经过了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无疑,宗教信仰自由涵盖三个维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则,即作为公民信仰的对象,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则,即公民对各个宗教有选择信与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何种宗教、信与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这三个词在习惯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我们认为,信仰自由意味着允许个人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选择公认的大的宗教,也可以选择较小的、新兴的宗教;既可以选择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创立一个新的信仰体系;既可以是无神论,也可以是有神论、多神论或怀疑论。信仰法轮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真主等等,它们和信仰关公、悟空一样,都属于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同时,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二、 我们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政教分离原则
世界历史上,在政治尚未开化的朦昧时期,宗教与政权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宗教被立为正教,另一些则贬为邪教、异端;有的被立为国教,另一些则惨遭打压、取缔;有些宗教干脆与政权合二为一,对其它宗教一概斩尽杀绝。随着政治文明的进展,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佛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力,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作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杰佛逊对政教合一的历史进行了批判:“认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实和永远正确,而且仗势强加于他人,建立和维持一个错误的信仰,这种情形已经发生在世界的绝大多数地方,历经全部历史时期”。杰佛逊提出并完善了政教分离理论,并将这一理论运用到现实政治。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用设立国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政教分离原则的提出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终实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离之墙。它意味着,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说到底就是人们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会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说“邪教”在这个世界占了多数,这可以由宗教教义的排他性导出:每一个教派都宣称自己的教义是唯一正确的,那剩余的靠谬论建立的教派当然是“邪教”了。在无神论者眼里,所有的有神论都归于邪教了。
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再没有任何一个声称厉行法治的国家政权还有权宣布他喜欢的宗教为国教;同时,它也丧失了宣称一些他不喜欢的宗教是邪教的权力。因为一旦政权有认定正、邪教的权力,一神论宗教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多神论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论信仰者掌握的政权就有可能宣称一神论宗教是邪教。而无神论宗教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所有的有神论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没有任何保障。
我们认为,信仰乃是一个人内心的选择和私人的生活,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社会私域,政府绝无理由介入灵魂的事务。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如马克思主义),也无权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中国要成为受人尊敬的负责任的国际家庭的一员,应该信守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践行普世的政教分离原则,在各个宗教、教派间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歧视任何宗教,更不对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也不对任何宗教的信众进行不公正对待,停止对信仰自由的粗暴侵犯和干涉。我们认为,当下,关于制裁邪教和取缔法轮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政教分离的原则。
三、 我们重申本案涉及到的“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刑罚只惩罚行为”的普世原则
任何初通刑罚的人士都会知道,在刑法领域,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宗教信仰是属于思想层面的,它不应受刑罚处罚,更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是犯罪的处罚对象,不受刑罚惩治。
有人会问,日本政府不是取缔了奥姆真理教这个邪教吗?我们的回答是,日本官方并没有称奥姆真理教是邪教,并且这个宗教仍然合法存在。1993年3月,东京地铁遭受沙林毒气攻击,12人死亡,5000人受到不同程度伤害。教宗麻原札幌是杀人主谋。麻原还涉及其它几起毒杀谋杀案,共计27条人命。案件共经历了7年10个月,开庭257次,2003年2月结束一审,宣称以麻原为首的12名凶犯被处死刑……。就连这样一个鼓吹暴力,实施大规模屠杀的宗教,1997年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门也否定取缔奥姆教的动议,隶属于日本法务省的公安审查委员会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报告中称奥姆教为“实行过无区别的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应予以“观察处分”,日本实际上承认了奥姆教的继续存在的合法性。
对这样的宗教国家就不管吗?也不是的。1999年12月,日本国会通过了有关打击日本奥姆真理教的两个方案,即《关于对实施大规模滥杀行为的团体进行限制的法案》和《破产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对“曾肆意进行大规模滥杀的团体加强监控,后者则用经济手段对其进行惩罚。这两个法案都没有出现取缔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维持信仰的文字。----难道日本不清楚奥姆真理教的危害吗?是立法机构想遗留祸根让东京再来一次混乱吗?显然都不是,而是他们更清楚的知道公权力运用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为之罪;到了信仰这一精神层面,政府和法律已经管不到了。很显然,有些信仰会扭曲或背离了基本的社会价值观,以恶为善,杀人有理,蔑视人权。但是,只要它没有进入犯罪或预谋犯罪的刑事制裁领域;或者虽然犯过罪,但已治罪,目前也已经停止犯罪;在这些情况下,行为已经越出刑法领域,只能加强监督,这是现代法制观点。
对于某些离经叛道的教义,也只能由社会的舆论和公德去制约,通过批评和思辨,凭藉信徒的自由意志,自愿予以纠正。杰佛逊针对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祸世的忧虑,有一段名言:“真理是伟大的,如果让她自行其道的话,必然会盛行于世。真理是谬误的强劲克星,她无所畏惧,所向无敌,惟有害怕人们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论争和思辨;当批判被允许自由进行的时候,谬误也就没什么可怕了。”人是社会的主体,需要参与社会、参与历史、自由地接受信息与社会生活的机会,他的生活将缺少尊严;他的人性就得不到充分发展。信仰自由要真正实现,就必需表达自由存在,这已经是现代人文精神的一部份。
现在的奥姆教,由原来1万多人锐减到900余人,改教名“奥姆”为“阿莱夫”(Aref)。主张暴力,几十条人命在身的奥姆教,日本立法及司法部门尚无权认定其为邪教;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却被作为邪教来取缔和镇压,实在没有道理。
第二部份:对我国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理解
从宪法层面看,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得到了比较系统的立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作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当其它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具体措施企图威胁信仰自由时,宪法36条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好的庇护所。
中国《宪法》第36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权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权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权利。只要该公民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而是该公民的具体犯罪本身。
第二,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这是文明社会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徒设立聚会场所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社会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
第四,公民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从事传播宗教信仰内容的权利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许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宪法的规范和原则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教徒有权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这同时也是中国《宪法》第35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极为遗憾的是,由于国家机关执法人员缺乏宪法意识,在实践中并没有尊重宪法的这一规定;公民信仰者遭受来自执法机关经常性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尤其在处理法轮功问题上,严重背离了宪法确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则。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宗教书籍、说明真相、游行抗议、悬挂标语等传教行为或表达思想的行为当作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造成了相当普遍的冤案错案。以本案被告为例,第一被告王博仅仅因为在天安门帮助他人打横幅就被劳动教养三年。(见《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卷159页)王博的妈妈刘淑芹仅仅因为散发法轮功传单、喊一句法轮大法好就被劳动教养三年。(见《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卷160页)本案中,王博和她的父母,仅仅因为录制了讲述自己受不公正对待经历的光盘、写了几篇文章、下载了一些法轮功资料、印制了一些传单就被指控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并在一审中判处长达5年、4年、4年的有期徒刑!(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据案卷材料显示,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家里藏有法轮功书籍或光盘、仅仅因为电脑里存有法轮功资料就被关押、强制洗脑、劳教或判刑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些做法明显与中国宪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严重抵触。
第三部份: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手段违宪,效果适得其反。
三被告人均系法轮功信仰者,中国有关方面称“法轮功”为邪教,这从另一个角度肯定了法轮功的本质是宗教(我们暂且不考虑他对这个宗教正邪的定性)。我们认为,宗教是一种思想意识,它一旦产生,便如同人出生之后就有生命的存在一样,它的存在是一种事实,并不以法律的承认为前提。信仰自由,包括法轮功宗教本身的生存、发展的自由及公民选择信仰已经存在的法轮功宗教的自由。由于实施宗教自由的宪政国家没有认定邪教的权力,实施宪政的中国,从法律上讲已是不可能出现邪教这个称谓的(如果有,这个称谓也是违宪的,非法的)。
从世界范围看,法轮功在全世界传播,除中国大陆外,没有任何国家宣布它为邪教,禁止它的传播,对比鲜明,民众难免疑问:难道中国大陆的信仰自由原则与其它宪政国家不同吗?到底谁的标准有问题呢?如果中国有关方面仍然不改正说法,恐怕不容易找到一个适宜的理由。
我们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政策不但违反了普世原则和中国宪法,而且从实用和历史的角度来看,效果有限,甚至适得其反。法轮功原来在国内允许自由存在的时候,它只是一个区域性的、影响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对法轮功采取高压手段以来,不但没有制止它的传播,反而使其影响力扩大到世界范围,成为世界性的宗教。从历史上来看,政治朦昧时期,对宗教、思想进行镇压和不公正对待的结果往往是适得其反;尽管过去的一千年历对各种“异端”的迫害不遗余力,但没有一种“异端”思想、哲学或教派被消灭。烈火、枷锁和刑具从来不能迫使人们放弃或改变信仰。无论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还是法西斯和极权政权的强制洗脑,都无法摧毁人们内心和灵魂的选择。政治压制只能把宗教运动变成现实的社会运动,激烈的镇压除了制造政治恐怖气氛和人道主义灾难以外,也会制造激烈的社会政治运动。
强迫法轮功信仰者改变或放弃信仰,耗费了纳税人的巨额财富,带来的却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天怒人怨、人人自危、人人自保、谈法轮功而色变,不敢面对真相,不敢面对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暴行和苦难。清洗人们内心信仰的企图,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权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权的能力。辩护人认为,我国政府应该检讨一下前期政策,适时做出调整,尊重普世原则,尊重宪法,践行宪法,在中国早日落实信仰自由原则。
第四部份:中国政府对法轮功信仰者的惩治依据本身与宪法及法治精神相悖。
中国公开颁布的关于法轮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刑法》第300条;
199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
1999年7月20日,公安部决定取缔法轮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报载,江泽民主席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正式公布“法轮功是邪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
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二”)。
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颁布“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如江泽民主席的谈话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
第二种情况:因违宪无效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和宪法相抵触。如《刑法》第30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
第三种情况: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种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
第四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民政部有什么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对宗教的传播实行禁止措施,它的权力从哪来的?更为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公安部更宣布了十四种宗教为邪教: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邪教组织有7种:分别是1)呼喊派;2)门徒会;3)全范围会;4)灵灵教;5)新约教会;6)观音法门;7)主神教。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1)被立王;2)统一教;3)三班仆人派;4)灵仙真佛宗;5)天父的女儿;6)达米宣教会;7)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我们要问,公安部颁发这两份文件的权力依据何在?认定邪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这是什么性质的认定?是否向被认定对像进行了告知?是否允许被认定对像申辩?如果允许申辩,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两份通知,属于越权,同时违反宪法第36条。
在这里还需指出:
(一)把〈刑法〉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两高司法解释一”第1条(“刑法第300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同《宪法》第36条相比较,不难看出中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宗教信仰内容进行了“法律评价”。“邪教”是个信仰领域的宗教词语,不应被应用到立法和司法领域而成为“法律词语”,同时,中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的规定与中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按照上述邪教的定义,包括共产主义信仰在内的任何一种信仰,都可以对号入座,难逃“法网”。
(二)在中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的定义中,“冒用宗教…名义”和“迷信邪说”这两个概念是比较模糊抽像的非法律语言,特别是“迷信邪说”更是一个无法从法律上进行明确性的词语,这样的非法律词语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将宗教信仰自由置于执法人员随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权所编制的侵权罗网之中。
由上可知,目前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的一系列惩治行动没有合宪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停止。
第五部份: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过激、违反,有些行为构成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里履行职务,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职权,或者所作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则视为越权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中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案卷材料,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包括: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一个遵纪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采取上述措施,无疑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转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种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劳教制度本身违反宪法和立法法,制度本身没有合法性,依据无效的法规限制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对法轮功案件的实际侦查和审判过程往往存在着大量瑕疵,比如对律师介入法律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受尊重、未做到审判公开、各地610机构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涉(本案就是省防保办、市公安局的批示而立的案)、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等。辩护人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了运动式的、过于激烈的惩治行动,违背起码的程序正义,有些行为构成违法甚至犯罪。辩护人认为,对法轮功学员实施刑讯逼供可能存在一个自上而下的政策,这明显违背了中央倡导的依法治国原则,违背了和谐社会理念,也与国际人权准则和历史潮流背道而驰。我们亦认为,对法轮功学员实施刑讯逼供违反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辩护人再次提请法庭注意,本案三个被告都曾经受到刑讯逼供,并因他们不放弃信仰受到过严重不公正对待。
第六部份:对王博、王新忠、刘淑芹案的具体辩护意见
一、所谓的犯罪事实如下:
1、 被告人王博自述自录的《被恶党欺骗、洗脑、及利用的经过》视频文件,并上传“明慧网”,被编辑录制成明慧焦点《焦点访谈背后的残忍和欺骗》,在明慧网播放。
2、 被告人王博、王新忠、刘淑芹从网上下载法轮功传单360份和书籍80本、制作光盘26张,刘淑芹向高藏双家散发法轮功传单一份;
3、 被告人王新忠、刘淑芹拍摄、存储悬挂于大连市虹岗路557号华春堂药房的“天灭中共快退党”的现场照片。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述行为是犯罪事实,实在荒唐:王博自述自录自己的生活遭遇,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她上传到“明慧网”,也是公民应有的表达权利,作为法轮功信仰者,谈论法轮功信仰是她的权利;作为《焦点访谈》节目采访的当事人,王博认为报导不实,并认为有责任澄清事实真相;对这个澄清真相的行为竟也处以刑罚,这是极不公正的。对于第二个所谓的犯罪事实,也实在有违常理,当今社会进入了互联网时代,全球信息共享,每一个上网的人,在不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下,都可以把自己感兴趣的知识、文章、图片进行上传、下载、保存及互相交流。作为法轮功信仰者,王博一家同样具有这些平等权利!第三条罪状更是超乎想像,,用照相机照相,是公民的正常生活的一部份,没有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处理,有违法理!这些将公民的正常的信仰形位或日常生活的琐事认定为犯罪的判决是荒唐可笑的。(限于篇幅,本部份的展开详见各辩护人分别提交的辩护词)。
第七部份:结论
地球上自从有人类以来,人们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对知识的渴求、对美好生活的追寻、对正义的求索,对意义的追问,这些问题在不同的人群中有不同的进路,人们得出的答案也各有不同;立足于说明全体、解释普遍真理的宗教不仅成为人们人生观、世界观的基础,也是人类人人迟早要面对的永恒主题。由于宗教间的差异,加上一些宗教对信众的排它性要求,宗教与政府之间,不同宗教之间,不同宗教信众之间,宗教内部各支派之间极易产生冲突和纠纷;历史上,这些冲突和纠纷引发的暴力流血比比皆是,政府和教会曾经对各种“异端”采用高压政策,结果是没有一种异端思想、异端哲学、异端观念被消灭,甚至还多次出现开始的“异端”成了后来的正统,而开始的正统,后来被指为异端的翻转;经验表明,没有人能垄断真理,处理宗教问题必须遵循普世的处理宗教问题的原则----宗教自由原则、信仰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它是一切实行信仰自由原则的法治国家必须遵守得铁律,这一原则也为我国宪法所确认。诚然,我国要把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落实到实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需要政府落实宪法的诚意和广大公民的努力。
本案中,王博一家是中国普通的公民,他们只是在践行自己的宪法权利而已,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够成任何犯罪。本案看起来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实际上也是一起不寻常的宪法案件,一个关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抛开宪法,只在法律法规层面考虑问题,就会出现合宪的行为受到违宪道德法律法过的惩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百姓点灯要判刑的”的不公正局面。----请各位尊重公民们的宪法权利,也正确地面对自己的历史责任,敢于直面真相和自己的良知,做出本案被告无罪的公正判决。
我们重申,王博、王新忠、刘淑芹践行宪法权利无罪,坚持信仰无罪,传播信仰无罪,宣讲自己的苦难遭遇及澄清事实无罪!我们相信,所有关心自己宪法权利的中国公民都在期待本案的公正判决!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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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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